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6民初2813号
原告:杭州瑞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752弄9号行政楼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侯祥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松,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城关镇月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珍。
被告:宣羽丰,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杭州瑞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毅建筑公司)与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厦建设公司)、宣羽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毅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宣羽丰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1420元(暂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工程款100200元为基数,按年息4.75%计,实际计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霞厦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浦江元通汽车4S店项目承揽人,被告二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两被告为挂靠关系。2012年2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一将其承建的浦江元通汽车4S店的玻璃幕墙及自动门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加工、制作和安装工作。该合同对工程的相关情况进行约定,并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7.02万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及时地完成了施工。后被告二通过验收,确认了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2万元的事实。现该项目已经完工多年,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而被告二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7万元后,剩余的1002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玻璃幕墙及自动门的制作、加工和安装工作。而被告二是被告一浦江元通汽车4S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0200元及利息损失的义务。现两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玻璃幕墙与自动门工程共计造价为27.02万元的事实。
证据2、电话录音4份,证明被告宣羽丰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0200元以及原告向宣羽丰多次催讨工程款、宣羽丰仍不支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份,被告宣羽丰与原告瑞毅建筑公司经过协商,宣羽丰将浦江元通汽车4S店工程中的玻璃幕墙、自动门工程分包给瑞毅建筑公司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9mm玻璃幕墙、12mm玻璃地弹门.自动门,承包方式为按双方确认的风格.施工图包工、包料,工程量为玻璃幕墙420平方米、自动门二台,合同价款为玻璃幕墙560元/平方米、自动门每台17500元,总价27.0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2年2月12日原告在浦江元通汽车4S店工地现场将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上述合同交给宣羽丰盖章签字,但宣羽丰仅在发包方处盖了被告霞厦建设公司的公章,未签字。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宣羽丰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17万元,余款10.02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宣羽丰以被告霞厦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使用多年,被告宣羽丰应按协议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宣羽丰支付工程款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之诉请,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或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故本院酌定从2017年12月4日即原告催讨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霞厦建设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霞厦建设公司与被告宣羽丰之间的关系,也无法确认合同上霞厦建设公司公章的真伪,故原告的该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宣羽丰支付原告杭州瑞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宣羽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书记员 张琳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