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03民初2568号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烟台村村委会)、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烟台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桌、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霞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5日第三人霞厦公司与被告烟台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第三人霞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系违法分包,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霞厦公司所达成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即被告烟台村村委会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烟台村经济合作社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村民委员会与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及分工,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经济合作社进行管理与支配,村民委员会不具备经济独立核算、完全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次,本案前期已支付工程款均由被告烟台村经济合作社负责支出。故被告烟台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最后,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发票制度是我国纳税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项税收制度,当事人如违反该项制度,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当事人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况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该项反诉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基本上没有异议,仅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第三人霞厦公司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28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29元,减半收取6264.5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作力
法官助理 郭尔超 书 记 员 张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