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21民初1549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枣强县。
被告:枣强县银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路幸福街。
法定代表人:窦宝磊,总经理。
被告:窦宝磊,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
原告***与被告枣强县银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窦宝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公司、窦宝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银河公司、窦宝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产生业务关系,被告银河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贾广军,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武邑2015年地下水超采第十标段工程施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施工保证金30万元,后因工程量减少问题,经双方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款8万元。另外,在枣强县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占用原告资金12万元。2016年5月1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款20万元,并被告要求,双方协议该款20万元转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贾广军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来由武邑水利工程用”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印章及窦宝磊的签名。借条出具后,被告窦宝磊分四次共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其中现金4万元,银行汇款5万元,余款11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窦宝磊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14日协议书一份、2016年5月15日借条一份、2018年5月4日被告付款微信记录截屏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一张。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河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另查明,因工程量减少被告应退还的8万元保证金及被告占用保证金12万元,共计20万元,该款项于2016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协议对账,并出具借条,故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再查,银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窦宝磊系银河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依据***提交的协议书、微信及银行转账凭证与2016年5月15日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被告***及银河公司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印章,对借条中记载的欠款数额20万元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1万元未付。***要求银河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
被告银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窦宝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该公司总经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窦宝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银河公司、窦宝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强县银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广军借款本金11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枣强县银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窦宝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
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