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627执异1号
异议人: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毓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执行人: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邦洞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陶政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智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迎宾大道原饲料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原告**诉被告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智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黔2627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对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27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的执行行为不服,截至当前,被执行人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与申请人没有发生施工关系,在申请人处没有其工程款,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与申请人没有任何的关联。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贵州智博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5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智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黔2627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智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62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发公司在欠付被告智博公司工程价款37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智博置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同意暂时撤回申请,等被执行人有财产后予以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黔2627执73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
因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不能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款等开支,导致该公司停产,后由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清退回购补偿主体,按照清退工作专班核计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采取分两年支付的方式支付清退补偿资金,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施工队签订清退补偿三方协议后分两期支付补偿款。2019年5月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南泰阳资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天柱县工业园区观州大坝的在建工程在2019年5月20日的市场价值所涉及的实体资产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建工程资产评估报告书[湖南泰阳评报字(2019)**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估资产价值35470679.41元,其中涉及**施工的工程评估价值212879.7元。
经评估后,达成三方协议同意清退补偿部分的施工队伍19个,不同意的施工队伍3个(包括**在内)。同意清退补偿部分共计价值30563799.12元(含马发公司已付工程款9627180元),其中2019年支付的补偿款为1528.189956万元,2020年支付的补偿款为1528.189956万元。不同意清退补偿部分的3个施工队工程价值4906880.29元。全部工程,含马发公司已付工程款11359480元。因**不同意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评估的其所建工程价值而与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达成三方补偿协议。
2020年8月4日本院恢复对(2018)黔2627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0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20)黔2627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政府补偿款378662元至天柱县人民法院执行兑现款专户。”
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经向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核实,2019年该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已经在应付款项中扣除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所借款项400万元。2020年应支付的补偿款,协调到资金400万元,已支付补偿款354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30日本院以(2018)黔2627执7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政府补偿款634872元,该款由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扣划至天柱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以没有证据证实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有该笔补偿款,该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为由作出(2019)黔262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黔2627执7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黔26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因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不能足额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等开支,最终由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清退回购补偿主体,对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进行清退回购补偿。虽然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只是对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2个施工队伍所建工程评估价值范围内进行补偿,但补偿款中包含了该公司已经支付给施工队伍的11359480元,即该部分补偿款应该由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故本院依法扣留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政府补偿款37866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异议人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其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袁 静
审 判 员 欧阳建涛
审 判 员 杨 秀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秀 铃
书 记 员 姚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