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26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苗族,1962年10月2日生,住天柱县。
被执行人: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邦洞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陶政泌,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姜继腾,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7执异3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对天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7执3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裁定的执行行为不服,特申请依法撤销。理由如下:截止当前,被执行人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与异议人没有发生施工关系,在异议人处没有其工程款,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联性。
天柱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经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8)黔2627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5月30日,该院以(2019)黔2627执3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政府补偿款人民币539720元,该款由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扣划至天柱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异议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天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2019)黔2627执3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天柱县人民政府的补偿款为由裁定扣划异议人的款项,经审查,没有证据证实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有该笔补偿款,异议人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9)黔2627执3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政府补偿款5397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其申请执行的执行款为劳务工资,劳务工资有优先受偿权。故天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27执异31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
被执行人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也没有相关债权在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对天柱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7执3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未查清被执行人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径直裁定要求天柱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项扣划至天柱县人民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复议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执行人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柱县城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柱县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7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龙久顺
审判员 林 青
审判员 张芝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