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海芮川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8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健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732915521F。
法定代表人王新阁,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悦谦,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海芮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栗新小区自由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676015413D。
法定代表人米然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淼,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海芮川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谦、李晓东,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海芮川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径行改判解除双方2014年2月24日和3月1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和合作生意应分得的利润计1435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至付清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止于2018年3月26日的利息为28004.84元)、改判被上诉人出具3个发票并交付产品合格证或产品说明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关于2013年11月26日的合同(下称第1份合同)“现原告、被告确认合同约定的被告供货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未支付剩余贷款10900元”是错误的。该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明确约定“按国标验收”。据此,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最起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说明书,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方李周的收条中,明确表述“未收到合格证、资料”。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此合同“含普票价”,即要求被上诉人交货时向上诉人出具普通发票。因为被上诉人交付产品时没有合格证,不能视为已经交货,又没有开具发票,所以根本不应当认定其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余款109000元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是因为被上诉人履行2014年2月24日(下称第2份合同)、3月10日合同严重违约所致。被上诉人履行第2份合同时,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30日内到货”。上诉人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预付款6万元,被上诉人应当在3月25日之前交付货物,需要说明的是签订该合同时被上诉人还没有交付前份合同的产品(实际交付时间是4月29日)。但直到4月29日被上诉人才交付了第1份合同的货物和仅价值8000元的第2份合同的货物,剩余价值28万元的(该合同价值为288000元)货物一直没有交付。第3份合同是2014年3月10日的合同。该合同第8、9项产品也没有交付,且该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40日内到货”,即4月20日之前到货,但被上诉人在6月14日才交付了第1-7项货物,一审判决书认定全部交付贷物没有事实依据。可见,上述3份合同是交叉履行的,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第2、3份合同,上诉人才没有支付剩余的合同货款(不是指已经履行部分的货款),恰恰是上诉人行使的不安抗辩权,而一审判决书却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不安抗辩权,显然是颠倒黑白。
一审判决书不认定上诉人支付的25万元货款错误。上诉人借用安守信的信用卡,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货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米然然给上诉人出具了“已刷卡20万元贰拾万元米然然2015.2.13”的收条,上述二笔款项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明确记载的交易场所是石家庄市海芮济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5年9月15日注销),该公司和被上诉人均是米然然的一人独资公司。
综上,双方签订合同的金额是611910元,被上诉人交付产品价值314610元,未履行合同价值297300元,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预付货款5万元、2014年2月25日预付货款6万元、8月5日支付5万元、8月28日支付2万元、10月22日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43万元。超出115390元被上诉人应当退回。至于双方2015年合作上诉人应得的28200元利润,是一笔良心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无话可说。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书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第2、3份合同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到2014年3月,第1份合同被上诉人部分履行。上诉人一审要求解除的第2、3份合同金额为452910元,到上诉人2017年10月30日起诉,相隔近3年之久,尚有价值297300元的货物没有交货,被上诉人仅交付了155610的货物,尤其第2份合同主要的两种产品价值28000万元,被上诉人无故不依约按期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明显不能实现,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出卖方向买受方出具发票、产品合格证是其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书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完全错误。出具发票、合格证或产品质量说明书是法定义务。双方第1份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了系普票价,另两份合同没有约定定价依据,但按惯例合法的应当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后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此为卖方的法定义务,其交税的唯一体现就是开出增值税发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合同法第六十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和合格证有法可依,尤其是第1份合同,双方约定的是普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更应当出具发票。一审判决书适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错误。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第1份合同: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至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大部分没有履行第2份合同,一审判决书却相反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使上诉人无辜承担了证据不能的责任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在对方欠货款情况下,不交付合格证、说明书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常识。上诉人尚欠答辩人货款,合格证说明书不影响设备的运行,对方按合同约定付款后交付合格证、说明书,这是常识。开发票需将款汇到基本户账上。三份合同因价格低双方协商为不含税价,将款打到个人卡上不开票。付款凭证就是证明。答辩人已按约定交货期备好货,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是上诉人工程进度跟不上无法到工地交货,而不是答辩人不能按期交货。(一)2013年11月26日合同履行情况:所有设备答辩人已按原告定制要求备货,在李晓军告知暂时无法进工地现场的情况下存厂未发,因有顺便车于2014年4月22日到石,到石后联系李晓军仍不能进工地随交存于库房,答辩人2014年4月29日按上诉人指定工地和指定收货人李周交付以上全部货物。设备存于库房7天的事实充分证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是上诉人工程进度跟不上无法到需方工地交货,而不是答辩人不能按期交货。按约定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货教15000元,但上诉人在支付5万元预付款后至今未支付余款。(二)2014年2月24日合同履行情况:所有设备答辩人已按上诉人定制要求备货,在2014年3月22日生产厂家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了生产好的格栅图片电话通知我司时,我司同样电话通知了李晓军,所有设备在李晓军告知暂时无法进工地现场的情况下存厂里未发。5台套水泵,因有顺便车,同合同(一)的3台泵共8套泵一起于2014年4月22日到石家庄,在李晓军告知暂时无法进工地现场的情况下交存于库房,于2014年4月29日按上诉人指示工地和指定收货人李周交付150QW200-12-11潜水排污泵1套,4套QW1050-4.5-30泵4月22日在库房保存至今,2台XS**.2X5.30-2.0-75格栅按李晓军意思存厂里,何时送工地等他电话。至今未有工地地址送货。证据1、3、4、5、6、7、13和15证明以上事实。合同中有地址送的一套泵送了,其它4台泵和格栅,如有地址送货肯定也已经送到工地了,何苦存库房至今,还需付库房费。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是上诉人工程进度跟不上无法到需方工地交货,而不是答辩人不能按期交货。答辩人不违约。上诉人在支付6万元预付款后,未对已收到货物8000元付款。本合同欠228000元。上诉人不付款构成违约。(三)2014年3月10日合同履行情况:该合同为电气产品,生产周期为15天,40天的交货期不可能不能按期交货。与第一份合同同为学府路泵站用设备。事实证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同样是上诉人工程进度跟不上无法到需方工地交货,而不是答辩人不能按期交货。2016年11月16日李晓军要求我司售后服务时控制柜还未安装好,交货两年多了还未安装好,证明确是工程进度跟不上。该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答辩人已按上诉人指定日期全部送到,上诉人应向答科人支付货献161910元。
2014年6月14日答辩人同物流公司一起将全部低压控制柜达至学府路工地,李周签收。再次问上诉人李晓军已生产好的2台格栅和存库4套水泵(合同(二)中已备货物)何时送到何地,对方让等其通知。答辩人当即明确告知原告,送货可以等,但之前未结清的设备款和该设备对应款应当支付,库存产品产生的库房费由上诉人承担。之后在答辩人不停地打电话给泰丰李晓军催软的情况2014年8月5日付5万元,2014年8月29日付款2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是上诉人工程进度跟不上无法到需方工地交货,而不是答辩人不能按期交货。
安宁信付给石家庄市海芮济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两笔款共计25万一审法院已经审清,不是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往来款,于本案诉争合同无关。为此一审法院二次开庭,确认了这一事实。上诉状说上诉人借用安守信信用卡支付25万元,那么信用卡上必然有上诉人还安守信25万元款的记载。事实上,证据信用卡明细显示是核算中心还款,没有上诉人还款记载。此说法不成立。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设备款共计611910元,已完成送货部分货款331910元,但上诉人仅实际支付答辩人180000元。而且由于合同约定的产品属于特殊型号,是根据上诉人要求特殊定制,上诉人若不要该产品答辩人也无法出售给他人。因此,上诉人实际上欠付答辩人431910元的货款,并且答辩人也一直向上诉人催讨,上诉人却一再推脱,现正另案处理。以上所说,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具有关联性和互证性的15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状所说上诉人已履行第一份合同,被上诉人大部分未履行第二份合同、未按期交货等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潜水排水泵3台(单价45000元)和耦合装置3套,(单价8000元),合计价款159000元;产品性能满足设计要求,质量实行三包,三包期自交货日起一年;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一周内;预付50000元,货到付104000元,余款5000元半年付清;合同签订后生产,按需方通知发货,按卖方指定账户汇款以及其他条款。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50000元。现原告、被告确认该合同约定的被告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09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丝绳牵引式格栅除污机2台,单价90000元,(型号为Xsg1.2x5.30-2.0-75)、潜水排水泵4套,单价25000元(型号为400QW1050-4.5-30)和潜水排水泵1套,单价8000元(型号为150QW200-12-11),合计货款为288000元;预付货款60000元,预付款到帐后30日到货,货到付清全款,被告免费指导安装;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一周内以及其他条款。次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60000元。后被告与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泵合同、与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丝绳牵引式格栅除污机合同》,由该两公司为被告生产上述约定的产品。2014年4月22日,被告收到以上排水泵8台,于同月29日按照原告要求将第一份合同的3台泵和第二份合同价值8000元的1台泵交付被告。被告述称生产的该2台格栅除污机和另外4台泵,原告提出因工程项目进展问题,暂不具备收货条件,被告即将上述产品存放至库房至今。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该所述,并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而被告始终未能交货。
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低压柜等产品,总价款164910元,货到付款至80%,安装调试后6月底付清以及其他条款。2014年6月14日,被告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交付原告。在被告催促下,原告于2014年8月5日、8月28日,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和20000元。至今,被告已经交付原告货物价值为331910元,还有价值280000元的货物仍存放于被告处,原告已经支付货款合计180000元。以上事实有三份《产品买卖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水泵设备签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判决:驳回原告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31910元的货物,原告仅支付被告货款合计180000元,尚有货款151910元未付。原告主张还向被告支付货款两笔合计250000元,因付款人为安守信,收款人为石家庄市海芮济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否认该款项与诉争合同有关,故原告主张该250000元款项系支付诉争合同的货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在2015年6月合作一笔生意,应当分给原告28200元利润,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已经接收的货物中尚有151910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对280000元的货物未交付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且原告未告知被告送货地点,被告该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331910元,尚欠货款151910元,且被告未能将280000元货物交付原告的责任在原告,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款及给付利润分成合计14359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原告另主张被告开具发票及提交合格证,亦不予支持。原告立案时称案涉三份合同,被告均未履行,原告无奈陆续支付货款,但其陈述与查明的事实相差甚远,诉讼目的叵测。原告立案时按标的491544.58元缴纳诉讼费8673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减至143590元及利息,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收取诉讼费。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产品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李周的签收条及照片,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10日合同约定设备均已送至上诉人指定的学府路泵站。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物流公司出具的书证、库主出具的书证,被上诉人已将2014年2月24日合同中约定设备已运输至石家庄,具备了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另外,提供发票、产品合格证属于合同出卖方的附随义务,不属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以未提供发票和产品合格证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要求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其通过信用卡向被上诉人支付250000元,因付款人与收款人不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且被上诉人否认该款项与诉争合同有关,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维山
审判员  赵志山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