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2民初838号
原告: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王新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谦,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和平东路**栗新小区自由港1-1-607
法定代表人:米然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淼、王绍振,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谦、被告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然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淼、王绍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4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60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和合作生意应分得的利润,合计143590元及利息(其中11539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282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日,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出具发票并交付产品合格证或产品说明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159000元的潜水排污泵和耦合装置,预付50000元货款,货到付款104000元,余5000元半年付清等条款。原告当日预付了货款50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288000元的潜水排污泵等货物,约定预付货款60000元、货到付清全款,预付款到账后30日到货等条款。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预付给被告货款6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164910元的低压柜等货物,货到付款80%,6月底付清等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预付货款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为及时取得合同货物无奈只好继续给被告付款:2014年8月5日付款50000元。2014年8月28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0月22日付款50000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200000元。
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货款4300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2013年11月26日的合同,部分履行了2014年2月24日和3月10日的合同(未履行金额分别为280000元和17300元),且均未开具发票,没有交付产品合格证或产品质量说明书。上述合同总价款611910元,我方付款430000元,被告尚有价值297300元的货物没有履行,被告迟迟不交付货物,无故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有交货,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15390元。另外,双方在2015年6月合作一笔生意,被告应当分给原告28200元利润,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43590元。
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原告并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明知其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刻意隐瞒,企图通过诉讼逃避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没有法定解除情形。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1、2013年11月26日合同,货款价款159000元,答辩人于2014年4月29日按原告要求向指定收货人李周交付全部货物,但原告仅支付预付款50000元。2、2014年2月24日合同,货款价款288000元。所有货物答辩人已按原告定制要求备货,李晓军告知暂时无法进工地现场,于2014年4月22日交存于库房。在原告对第一个合同欠款109000元下,答辩人出于长期合作考虑,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指示工地和收货人李周交付150QW200-12-11潜水排污泵1套,4套QW1050-4.5-30泵自4月22日在库房保存至今,2台钢丝绳牵引式格栅除污机按李晓军意思存厂里,何时送工地等其通知。原告在支付60000元预付款后,未对已经收到货物8000元付款。该合同原告欠款228000元。3、2014年3月10日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答辩人已全部向原告送达,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货款164910元。2014年6月14日,答辩人同物流公司一起将全部低压控制柜送至学府路工地,李周签收,再次问李晓军已经生产好的2台格栅和库存4套水泵何时送货,对方让等通知。答辩人告知其之前未结清的设备款和该次设备对应款应当支付,库存产品的库房费用由原告承担。后在答辩人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付款50000元。原告称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2月13日付款50000元和200000元,不是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综上,答辩人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设备款611910元,已完成送货部分货款33191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180000元。由于合同约定的产品属于特殊型号,根据原告要求特殊定制,答辩人无法出售给他人,原告实际欠货款431910元,现答辩人已经起诉原告,尚在审理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6日,原告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潜水排水泵3台(单价45000元)和耦合装置3套,(单价8000元),合计价款159000元;产品性能满足设计要求,质量实行三包,三包期自交货日起一年;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一周内;预付50000元,货到付104000元,余款5000元半年付清;合同签订后生产,按需方通知发货,按卖方指定账户汇款以及其他条款。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50000元。现原告、被告确认该合同约定的被告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09000元。
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丝绳牵引式格栅除污机2台,单价90000元,(型号为Xsg1.2x5.30-2.0-75)、潜水排水泵4套,单价25000元(型号为400QW1050-4.5-30)和潜水排水泵1套,单价8000元(型号为150QW200-12-11),合计货款为288000元;预付货款60000元,预付款到帐后30日到货,货到付清全款,被告免费指导安装;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一周内以及其他条款。次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60000元。后被告与江苏济川泵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泵合同、与江苏佳佩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丝绳牵引式格栅除污机合同》,由该两公司为被告生产上述约定的产品。2014年4月22日,被告收到以上排水泵8台,于同月29日按照原告要求将第一份合同的3台泵和第二份合同价值8000元的1台泵交付被告。被告述称生产的该2台格栅除污机和另外4台泵,原告提出因工程项目进展问题,暂不具备收货条件,被告即将上述产品存放至库房至今。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该所述,并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而被告始终未能交货。
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低压柜等产品,总价款164910元,货到付款至80%,安装调试后6月底付清以及其他条款。2014年6月14日,被告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交付原告。
在被告催促下,原告于2014年8月5日、8月28日,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和20000元。至今,被告已经交付原告货物价值为331910元,还有价值280000元的货物仍存放于被告处,原告已经支付货款合计18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三份《产品买卖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水泵设备签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31910元的货物,原告仅支付被告货款合计180000元,尚有货款151910元未付。原告主张还向被告支付货款两笔合计250000元,因付款人为安守信,收款人为石家庄市海芮济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否认该款项与诉争合同有关,故原告主张该250000元款项系支付诉争合同的货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在2015年6月合作一笔生意,应当分给原告28200元利润,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已经接收的货物中尚有151910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对280000元的货物未交付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且原告未告知被告送货地点,被告该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331910元,尚欠货款151910元,且被告未能将280000元货物交付原告的责任在原告,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款及给付利润分成合计14359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原告另主张被告开具发票及提交合格证,亦不予支持。
原告立案时称案涉三份合同,被告均未履行,原告无奈陆续支付货款,但其陈述与查明的事实相差甚远,诉讼目的叵测。
原告立案时按标的491544.58元缴纳诉讼费8673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减至143590元及利息,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收取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新
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
人民陪审员 浦熔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泽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