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3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健康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谦,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1-1-607号。
法定代表人:米然然,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8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诉请。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提交安守信说明及银行还款证明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石家庄市海芮济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米然然的5万元和20万元是本案货款。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第一份合同被申请人没有合格证、没有开具发票,不能视为已经交货。余款109000元未支付系因被申请人履行第二、三份合同严重违约所致。案涉三份合同是交叉履行的,因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第二、三份合同,申请人才未支付剩余合同货款。3、原审不认定申请人支付的25万元货款错误,认定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指定交货地点错误。因被申请人未按期交货,申请人不得已另行采购以保证工期,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4、一审判决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第二、三份合同错误,出卖方向买受方出具发票、产品合格证是其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不支持申请人诉请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错误,本案应与一审法院(2018)冀0102民初1578号案件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海芮济川泵业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相关签收条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将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10日合同约定设备,送至申请人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书证,亦可证实其已具备了交付货物的条件,原审认定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并无不妥。另,申请人以未提供发票和产品合格证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未将案涉两笔共计25万元认定为本案已付款项、未将本案与一审法院(2018)冀0102民初1578号合并审理,并不影响申请人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泰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哲
审判员 郎立惠
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振辉
书记员樊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