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波,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国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隆化县发改局干部,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冷喜东,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驻科左后旗项目部负责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冷喜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民终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充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十二)项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合法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有证据证明同鑫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并已收取工程款106000元以及丁立国等工人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同鑫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违背事实及证据。2.授权委托书、法人资格证明与施工合同能够相互佐证同鑫公司自愿作为施工方并授权***全权负责工程的事实,同鑫公司与***在明知不具备电力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并进行施工存在过错,也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二审判决认定“冷喜东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系冷喜东借用施工资质,***、同鑫公司从未参加或派出工作人员参加涉案工程施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同鑫公司在没有电力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签订施工合同,出借资质本身有过错,***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无效合同作出责任承担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在冷喜东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实际借用同鑫公司资质人为冷喜东”的认定并依此作出错误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四)一审期间同鑫公司提出反诉,二审提出反诉上诉请求,二审判决未对其反诉上诉请求进行裁判,属遗漏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再审。
同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没有派驻工作人员,没有要进行电力施工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施工,收取的106000元是工程款不是费用,同鑫公司没有收取过南充水电公司和冷喜东的任何费用。该工程款按照冷喜东的要求全部给了冷喜东指派的承包人。(二)同鑫公司出借资质是被骗取的,不应承担责任,仅需要对涉案工程质量与挂靠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条款担责。(三)冷喜东虽然形式上是案件第三人,但实际上是项目的真正实施人和操纵人,其不是南充水电公司在册的工作人员,其因故不能到庭已记录在案,应承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全部责任和后果,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四)同鑫公司在一、二审中提出要求南充水电公司赔偿6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对二审判决结果是否申诉是同鑫公司的权利,与南充水电公司无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充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充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与同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冷喜东借用资质施工,***的行为只是帮助冷喜东借用同鑫公司施工资质,并且***、同鑫公司从未参加或派出工作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冷喜东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与***、同鑫公司无关。南充水电公司要求***与同鑫公司连带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退回材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南充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格苏
书 记 员 曹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