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生态环境局隆化县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5民初191号

原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景怡小区底商18号。

法定代表人:梅国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生态环境局隆化县分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迎宾大道北侧环境保护局办公楼。

负责人:辛士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生态环境局隆化县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被告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灯具款40000元,并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与隆化县环境保护局及隆化县司法局签定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隆化县环境保护局及隆化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完工后隆化县环境保护局及隆化县司法局协商将该楼普通照明灯更换为LED节能灯,上述灯具总造价为80000元,由两局各承担40000元,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更换。上述灯具款项隆化县司法局早已支付完毕,但隆化县环境保护局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给付,现隆化县环境保护局已更名为承德市生态环境局隆化县分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生态环境局辩称,原告承建我局与隆化县司法局办公楼工程,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将原设计的节能灯变更为LED灯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变更价款不予认可,依据承德市华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照明灯具调整部分审定变更后的总价款为12331元,该款应由我局和隆化县司法局各承担6165.5元,利息可以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隆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6日名称变更为承德市环境保护局隆化县分局,于2018年12月24日名称变更为承德市生态环境局隆化县分局。

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同鑫公司与被告生态环境局及案外人隆化县司法局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二单位共同开发的位于隆化镇下甸子村迎宾大道北侧的隆化县环保监测执法、司法行政中心业务用房,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工期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总价为76412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向原告支付竣工结算款,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算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至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

施工过程中,经三方协商,将原设计的节能灯具变更为LED灯具,变更后的灯具价款为80000元,但未签订工程变更签证或补充协议。2012年8月31日,该工程竣工,并于2014年6月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隆化县司法局已向原告支付了变更后的LED灯具款40000元,被告已将除变更后的LED灯具款外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LED灯具款4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周辰峰出具的证明、霍玉甫出具的收据,本院对周辰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隆化县司法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照明灯具进行了变更,被告对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虽抗辩依据承德市华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定的照明灯具调整变更后的总价款12331元作为结算依据,由被告与隆化县司法局各承担6165.5元,但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该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依据,且原告主张的灯具变更价款的数额,即被告及隆化县司法局各承担40000元,隆化县司法局已经支付,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周辰峰亦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给付其灯具款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给付灯具款的利息,因双方均同意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生态环境局隆化县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灯具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杨

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

人民陪审员  韩亚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娜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800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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