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25民初2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德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春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883号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民申518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定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民再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及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隆化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9年3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本案所涉及的经济纠纷可能涉嫌经济犯罪:1、刘艳林在工程洽商记录中的签字部分不是其本人签字,隆化同鑫佳园小区2号楼基桩长度嫌涉作假,增加造价23659.66元;2、桩护壁工程只做了3根,伪造证据多做了82根护壁,仅此增加工程造价144669元;3、伪造同鑫佳园小区2号楼土建分配配合费明细,增加工程造价107570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公安机关在侦查后认为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双方可再行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驳回反诉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将本案案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用,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爱湘 审判员  田振文 审判员  段云龙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