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资缘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1158E,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长春村西毛宅**。
法定代表人:陈祖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堂,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石洞口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和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div>
法定代表人:潘志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月浦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沈剑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资缘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宗堂、上海石洞口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洞口公司)、上海月浦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浦工业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祖国,被上诉人吴宗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上诉人石洞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志龙以及被上诉人月浦工业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资缘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吴宗堂经介绍来资缘公司承包的月浦工业园工地上做油漆工,完成工作后与资缘公司结算工钱后离开。离开后三天,吴宗堂才因腿部骨折就医,间隔时间较长,故吴宗堂不是在资缘公司工程的工地上摔伤的,资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吴宗堂辩称,不同意资缘公司的上诉请求。吴宗堂在工地摔伤后,第一时间联系了资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祖国。陈祖国自称曾是骨科大夫,查看了吴宗堂的伤势后认为其伤势不严重,就给了吴宗堂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去买外伤药。基于陈祖国的判断,吴宗堂购买外伤药后便回家休息,未就医。第二天吴宗堂发现伤处越来越疼,才去医院就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资缘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石洞口公司辩称,同意资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吴宗堂的答辩意见。鉴于资缘公司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故资缘公司挂靠在石洞口公司。
月浦工业园辩称,不同意资缘公司的上诉请求,月浦工业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资缘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宗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资缘公司、石洞口公司、月浦工业园赔偿吴宗堂医疗费43,238.52元(不含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144,464元(72,232元/年×10年×20%)、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营养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误工费20,720元(2,590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鉴定费2,04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杂费(坐厕椅)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律师费6,000元,资缘公司、石洞口公司、月浦工业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4月2日,吴宗堂在XX镇XX路XX号月浦工业园办公室内登高粉刷墙壁时不慎摔倒受伤。吴宗堂受资缘公司雇佣,涉案工程系月浦工业园发包给石洞口公司,再由石洞口公司分包给资缘公司。石洞口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二、事发后,吴宗堂至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共计43,238.52元(不含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已扣除住院伙食费)。
三、2021年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宗堂左髋部外伤,致左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伤后治疗休息24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吴宗堂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
四、吴宗堂为就诊、诉讼等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五、事发后,资缘公司为吴宗堂垫付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宗堂认可收到1,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吴宗堂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谈话笔录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足以证实吴宗堂在受资缘公司雇佣登高作业过程中不慎摔落受伤,资缘公司对吴宗堂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洞口公司在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资缘公司时,并未检查资缘公司有无相关资质,应当与资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宗堂明知要从事登高刷漆的工作,还故意隐瞒高龄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由吴宗堂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吴宗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3,238.52元(不含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已扣除住院伙食费),现有的医疗费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上述费用确系吴宗堂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酌情支持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吴宗堂已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吴宗堂关于误工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44,464元,予以支持;5.结合吴宗堂的伤情及自身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040元,凭据支持;9.杂费298元,凭据支持;10.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1-10项,考虑吴宗堂自身的过错比例后,由资缘公司、石洞口公司连带赔偿吴宗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杂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72,920.42元。吴宗堂返还资缘公司垫付款1,5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资缘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吴宗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杂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72,920.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海石洞口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上海资缘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吴宗堂返还上海资缘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吴宗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资缘公司主张吴宗堂并非在其工地上摔伤,但该主张与吴宗堂于一审中提交的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人民政府谈话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符。资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祖国于该次谈话中自认吴宗堂系于资缘公司承包的月浦工业园工地做工时摔伤,现资缘公司否认该节事实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资缘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在考虑各方过错比例后,一审法院基于雇佣关系和分包关系判决资缘公司及石洞口公司对吴宗堂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上诉人上海资缘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文婷
书记员 沈奕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