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石洞口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石洞口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0022号
原告:***,男,195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资缘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196号1幢1158E,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长春村西毛宅24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国,经理。
被告:上海石洞口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和路235号3幢A1194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28弄8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龙,总经理。
被告:上海月浦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沈剑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资缘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缘公司)、上海石洞口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洞口公司)、上海月浦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浦工业园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国、被告石洞口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龙及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238.52元(不含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144,464元(72,232元/年×10年×20%)、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营养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误工费20,720元(2,590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鉴定费2,04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杂费(坐厕椅)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律师费6,000元。要求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原告受XX公司雇佣在本区XX路XX号XX园区XX园区公司进行装修工作时,从高处跌倒受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被告石洞口公司与XX公司曾就装修工程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由XX公司负责月浦工业园区办公楼门头更新、109办公室装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4月2日在施工现场摔倒,只有脸上有擦痕,如果真的骨折不可能忍到4月5日才就医,原告中间可能在其他地方摔伤,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在聘请员工时对员工年龄有要求,原告隐瞒高龄事实,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9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项目金额的合理性意见同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意见一致。本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石洞口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XX公司,补充认为本被告与XX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和安全合同,安全上的责任由XX公司承担。本被告认为超过60周岁不能从事建筑行业,且建筑行业认定工伤时间界限为24小时内,所以原告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项目金额的合理性意见同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本被告与被告石洞口公司签订园区大楼零星维修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关工程由被告石洞口公司实施,目前工程已经履行完毕,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石洞口公司应当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因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以及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石洞口公司承担。且被告石洞口公司具有相关营业资质,所以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本被告直到4月12日才从被告石洞口公司处得知原告摔伤的情况,对受伤经过本被告不知情。第三,原告受雇于XX公司,相关责任应当在原告和XX公司之间由法院依法认定。本被告认为原告隐瞒真实年龄,对自身安全未尽足够注意义务,XX公司未尽审核义务,原告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项目金额的合理性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2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年龄已经超过70岁,远远超过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原告并非当天就医,且原告是里面骨折,不涉及衣物受损;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杂费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报警接报回执单、谈话笔录,证明事发时间、地点、经过,谈话笔录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件经过予以认可。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报警接报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警时间为4月11日,内容是原告儿子官文辉自己陈述,事实部分应由法院查明;谈话笔录如果陈祖国确认,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谈话中,陈祖国陈述原告4月2日受伤,之后才去的医院,中间经过没有人看到,而且当时原告离开现场时是能够坐电瓶车的,对原告受伤存疑。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一致,补充认为原告称因外力摔断骨头,但当时原告身上找不到伤口,且原告是和与他一起干活的工友骑电瓶车回去的。被告石洞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意见一致。
2.工程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石洞口公司分包给XX公司。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根据其中记载安全事故由XX公司承担责任。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本被告没有拿到安全合同额外的费用,所以不认可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所述如果发生安全事故均由本被告承担。做大门头属于高空作业,被告石洞口公司把安全责任费计算给本被告,所以本被告有义务承担安全责任,至于室内刷涂料属于零星工程,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请本被告干活最低标准应该由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购买雇主险,因为本被告没有收取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的安全费用。合同是本被告和被告石洞口公司员工签订,只限于门头。被告石洞口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一致,补充认为工程合同中没有专门约定安全费这一说法。
3.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的花费。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就诊是在2020年4月5日,距离原告受伤已经经过3天,就诊记录写明骨折,本被告认为如果原告4月2日就骨折,无法忍受3天都没有就医,这不合常理。XX公司、被告石洞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一致。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以及鉴定费用。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XX公司、被告石洞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一致。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酌情处理。XX公司、被告石洞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一致。
XX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光盘,证明本被告曾某原告的年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排除事后伪造的可能,也无法判断录音中要为其购买保险的人的真实身份。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核实过原告的年龄并要求原告将身份证拍照核查,但是原告没有配合,是原告隐瞒年龄。被告石洞口公司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石洞口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本被告对涉案工程有相应的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本被告是选择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的被告石洞口公司承包工程,本被告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园区大楼零星维修等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被告石洞口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亦属于被告石洞口公司经营范围,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安全事故的约定仅限于被告石洞口公司和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内部。
2.结算凭证,证明本被告与被告石洞口公司就相关合同已经结算完毕,本被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知道较晚,但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应该将工程款预留下来给原告赔偿,即便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与被告石洞口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也并不因此免除对原告的赔偿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2日,原告在XX镇XX路XX号月浦工业园区办公室内登高粉刷墙壁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XX公司雇佣,涉案工程系被告月浦工业园区公司发包给被告石洞口公司,再由被告石洞口公司分包给XX公司。被告石洞口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共计43,238.52元(不含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已扣除住院伙食费)。
三、2021年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髋部外伤,致左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伤后治疗休息24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
四、原告为就诊、诉讼等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五、事发后,XX公司为原告垫付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收到1,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足以证实原告在受XX公司雇佣登高作业过程中不慎摔落受伤,XX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洞口公司在将相关工程分包给XX公司时,并未检查资缘公司有无相关资质,应当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某从事登高刷漆的工作,还故意隐瞒高龄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3,238.52元(不含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已扣除住院伙食费),现有的医疗费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上述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酌情支持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44,464元,予以支持;5.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自身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040元,凭据支持;9.杂费298元,凭据支持;10.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1-10项,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比例后,由被告资源公司、石洞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杂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72,920.42元。原告返还XX公司垫付款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资缘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杂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72,920.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石洞口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上海资缘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返还被告上海资缘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5元,由被告上海资缘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石洞口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9元,原告***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晨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