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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1723号 原告:***,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 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99896.45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4月6日至2022年11月18日,被告承包了碑林市XX街XX号的西安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综合整治工程二期工程施工项目。经项目部员工介绍,原告前往被告***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西安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担任安全员,在原告完成工作后,经过原告和被告***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核算,被告一拖欠原告工资99896.45元。被告***为被告***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相互之间财产混同, 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碑林区辖区,碑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应视无约定。本案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原告住所地在宝鸡市岐山县,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均不在碑林辖区,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148.50元退回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