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金鸿华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拥军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男,该公司纪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爽,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易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路58号剑桥春雨小区21-1-602号。
法定代表人:乔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油金鸿华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易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唐爽,被上诉人易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双方合同约定审核结算清单后付款,但被上诉人未提交结算清单而无法审核。验收报告不能与结算清单混同。二、合同未约定审核结算清单的期限,原判将验收报告时间6月27日作为利息起算点错误。三、大屏显示系统安装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未最终签署验收报告。故障频次已超出国家强制规范,6月27日验收报告签署后仍然出现黑屏问题,厂家维修时间长达三天以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验收报告,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使用不规范,上诉人认为验收报告未最终签署。四、企业询证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确认欠款数额的依据。因上诉人的母公司金鸿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时出售资产需审计,上诉人的子公司泰安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询证函,正是执行相关审计程序。项目并购审计通常会将已发生但尚未形成最终结算额的工程进行预估登记,本案询证函的金额只是作为债务的预估,属于尚未结算的预估数额。根据审计准则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审计工作底稿提供给任何部门或个人,也不宜将往来账项询证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五、本案合同系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涉及显示屏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需有承包资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应属无效。
易联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只是附加了安装义务,除了设备款以外没有任何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取费。验收报告的签署人员是上诉人集团的专业中层干部,验收报告上已经写明正常运行一年以上,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设备使用中故障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技术力量薄弱,不会用,而不是设备本身问题。关于被上诉人公司的资质,有建筑工程的资质,还有设备销售等资质,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是建筑工程。
易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采购安装款67346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被告金鸿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原告易联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双方签订《中油金鸿华东区经营管理信息中心DLP大屏显示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采购乙方DLP大屏显示系统,合同价款96683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即193366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清单,经甲方审核并签署验收报告后依据审核后的总额付到95%,剩余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运行良好、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三年后5日内由甲方无息返还乙方。采购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并进行了安装。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易联公司将采购安装合同的所有企业增值税发票开给金鸿公司下属的泰安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金鸿公司将该合同的所有合同款经由泰安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付给原告。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对设备及安装运行情况共同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1、DLP大屏显示系统设备安装符合投标文件要求;2、截止验收日已正常运行一年以上;3、设备型号、数量符合投标文件,与合同一致。2018年12月29日,泰安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8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款项673464元,原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报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设备在2018年6月27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918488.5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该合同的经由付款单位泰安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及原告的陈述,截止2018年11月30日,包含剩余合同款总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被告尚欠原告6734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设备运行良好、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三年后5内支付,现不具备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的673464元欠款中应扣除质保金48341.5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合同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油金鸿华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易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625122.5元;二、被告中油金鸿华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原告625122.5元款项的利息损失,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采购的标的物为DLP大屏显示系统相关设备,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同时负有设备调试安装的合同义务。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应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施工亦应系针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施工活动。而本案中,双方发生业务的标的物系大屏显示系统相关设备,并未涉及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被上诉人对其所售的显示系统设备进行安装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所以,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依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而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提交的其公司信息中心系统招投标、评标材料涉及的四家投标公司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上诉人尚欠的货款数额,上诉人庭审中认可本案货款其已支付293366元,故上诉人尚欠货款673464元(966830-293366=673464)未付。该欠款数额与上诉人认可的其子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一致,应予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结算清单为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企业询证函中的欠款数额是公司项目并购审计中预估的债务数额,本院认为,企业询证函由上诉人认可的子公司发出并加盖公章,对外部债权人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上诉人公司内部审计事务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依此对抗外部债权人。而且,企业询证函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与上诉人实际欠款情况相符,该询证函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交2018年6月27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上诉人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名,上诉人亦加盖公司印章,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未签署验收报告与事实不符。至于设备使用中出现的黑屏、蓝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不是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而是上诉人使用操作不当造成,双方对此均未举证。双方均认可上述问题已经解决,上诉人依此拒付货款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6元,由上诉人中油金鸿华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