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健医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安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维珍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6559号
原告:陕西安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照,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楼XX。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安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健公司”)与被告西安**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王日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600元,自2018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1979元,以上共计66579元;并且从2020年6月16日开始以646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计算以96600元为本金计算,属笔误,应为64600元,当庭予以明确,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 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胃镜室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施工地点西安市XX街XX号。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市XX楼XX楼XX室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80000元,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增项部分费用为16600元。目前所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并经被告确认。后经双方核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共计产生费用96600元。截止今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费用32000元,自此之后,被告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费用6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上述费用之行为显属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胃镜室改造工程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20天,自合同签订后场地满足施工要求当日算起,合同价款为80000元整,此价格含增值税。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表,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装修款项32000元;2、原告自2018年8月7日开始实际施工,至2018年10月8日完工,实际工期为2个月,属于超期完工,已违约;另,本案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实际工程项目内容如下:西安市第五医院胃镜室改造项目造价表中,第五项格栅灯约定数量10个,实际安装数量为8个(少2套差价为480元);第六项双联开关约定数量5套,实际一套都没有安装(少5套差价150元);第七项暗装五孔插座约定数量30套,实际安装数量12套(少18套差价为720元);第十项照明配电箱约定数量1套,实际没有安装(少1套差价为800元);第十一项网插约定数量4套,实际一套都没有安装(少4套差价为160元);第十二项电话插座约定数量1套,实际没有安装(少1套差价为40元),上述第十一、十二项网插与电话插座,答辩人重新安装花费500元;第十四项木门约定数量3套,实际安装数量1套(2套差价为4600元),已做的1套木门也因质量问题换门锁2次花费600元,后木门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又更换了新门,花费2800元。另,第一项铝扣板吊顶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已脱落3次,差一点砸伤人,有严重安全隐患,需重新维修加固;墙面铝塑板有裂缝鼓包不平整,容易积灰不符合医院无菌环境的使用要求;第八项强电安装不符合设备使用要求,由被告重新施工安装;第十三项上下水改造原告没有按照施工要求施工,该项全部返工,第八项和第十三项被告花费共计5600元;原告未按约定清理垃圾,被告清理垃圾共2次花费5000元;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打扫卫生工作,被告雇佣2人打扫卫生2天花费共计1000元 ;因原告装修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施工,造成被告雇佣2人看护医疗设备一个月,看护费花费8000元。以上因原告未完成的施工及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 30450元;3、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原告方违约,既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完工,装修工程也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另,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646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却以96600元为本金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过高,高于其实际损失;4、关于原告所述增项部分16000元,实际并不是增项部分,而是原告承接该工程在施工中将改造房屋防水破坏,进行的修缮施工,其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单方违约,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装修合同义务,导致该合同项目“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胃镜室”无法按时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给被告予以赔偿,从应付的装修款中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胃镜室改造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总价80000元;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款;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文博与张强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第五人民医院胃镜室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违约;证据四、业务回单、情况说明,与证据一结合证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32000元工程款,尚欠64600元工程款未付。与证据一、证据二结合,证明被告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成立。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胃镜室改造工程》合同及改造项目报价表一组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内容;证据二、本案涉诉装修房屋现场照片及被告公司员工马某某与原告项目经理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的项目中,净化室防水、密封玻璃门、强电及上下水改造、网插、电话插座、墙面铝塑板、木门、塑胶地板及自流平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许多项目由被告自行安装及重新装修维修,原告没有按合同保质保量履行其装修义务,给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导致该合同项目胃镜室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证据三、被告方施工工人任凯峰出具的证明及微信转账记录一组共三张,证明因原告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也不对工程进行返工维修,被告只能自行找工人买材料重新装修。工人张星光给胃镜室安装一套木门,工料费共28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人任凯峰给胃镜室安装强电、上下水,工料费共计56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证据四、转款凭证一张,证明2018年8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2000元。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项目单位安健公司与施工单位**公司签订《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胃镜室改造工程》,项目名称为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胃镜室改造工程,项目地点为西安市XX楼XX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天,合同价款为80000元(含增值税税票)。工程竣工后安健公司通知**公司验收,**公司验收合格,安健公司向**公司办理移送手续。总承包价款为80000元,按照约定支付:1、32000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44000元在交付被告后支付;3、4000元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总款的5%,保修起始日从工程竣工后由医院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印章、代理人张强强签名,原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田文博签字及其私章。
2018年10月8日,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肠胃镜室改造工程,验收结果:合同内容已完工,验收和医院三方共同验收”,验收单位处有被告负责涉案工程事宜的工作人员张强强签字。
201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32000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杨某某联系,涉案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肠胃镜室合同内的木门出现问题,原告经多次维修未果,被告安排工作人员马某某找人更换木门一扇,并支付费用28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诉请的工程价款中包含16600元增项费用,但没有证明被告应支付该16600元增项费用的证据。被告明确涉案工程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胃镜室已于2018年10月15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胃镜室改造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2018年10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且2018年10月15日,第五人民医院已将涉案肠胃镜室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保修期自此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届满。现原告在保修期满后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5%质保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增项费用16000元一节,因该费用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工期延误,存在工程未完成项目,铝扣板、铝塑板强电工程、上下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清理垃圾产生清理费用、以及雇人看护设备产生费用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称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完工,但未提供原告延迟完工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超期完工。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第五人民医院也于2019年10月15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且原告提供用于证明工程存在未完工项目,强电、上下水工程、铝扣板、铝塑板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但被告未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清理垃圾产生清理费用、以及雇人看护设备产生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维修无果后被告更换产生费用一节,有原告工作人员杨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证明,且原告承认对该木门有过多次维修,结合维修人员出具的收条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的木门一扇存在质量问题,维修无果后被告更换木门产生费用28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数额为48000元-2800元=45200元,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迟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应承担该部分费用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按照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予以调整,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安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452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安健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原告承担464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吉鹏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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