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静,女,1993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强,北京市中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市中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强,北京市中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市中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杜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冰,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静、***与被上诉人**、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铁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51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静、***上诉称,一、本案田静、***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北铁建签订的《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涉及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工程施工、工程质量等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另外,本案诉讼主体包含被上诉人华北铁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地点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依法应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本案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约定无效。《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约定的“甲方所在地”系两上诉人所在地,而一审法院认定甲方田静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甲方***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认定错误。上诉人田静住所地为山东省安丘市,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该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综上,田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田静、***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北铁建对田静、***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华北铁建同意《合作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华北铁建认为***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田静、***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对**、华北铁建提起的诉讼。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本案田静、***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田静、***提供施工所用资金,**负责项目管理及施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后收益分配比例甲方(田静、***)占75%,乙方(**)占25%。本案《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内容看,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亦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田静、***以《合作协议》等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田静、***系甲方,田静户籍地位于山东省,***户籍地位于河北省,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户籍地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海红庄村33号,本案移送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51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粲
审 判 员  刘险峰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