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皖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皖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1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皖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皖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北铁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皖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北铁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基本事实:2011年,华北铁建公司承接***北房镇中学校舍安全工程(加固),2011年6月,华北铁建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找到皖怀公司,***公司承接劳务部分。皖怀公司及时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当时华北铁建公司在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为***、***、***,相关的工作都是由三人与皖怀公司接洽,包括当时在现场施工的其他分包人,都是与***、***、***三人联系,受三人指挥、结账。施工结束后,皖怀公司与华北铁建公司通过结算,共同认可总工程价款为1637399元,上有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华北铁建公司先后给***公司117万元整,尚欠467399元,华北铁建公司承诺在2012年1月底一次性付清,并给皖怀公司出示一份由华北铁建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工程决算单,但华北铁建公司一直没有付清剩余工程款。(二)皖怀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定备案表、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2011年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可以证实,华北铁建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是技术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承包合同后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作为一个施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需要有相关的建筑资质、与建设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行为完全可以代表华北铁建公司,并且在一审过程中,华北铁建公司一直强调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他人。2.监理会议纪要、监理日志、安全检查记录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华北铁建,其中的工作人员包含***、***、***。监理会议有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工作人员参加,总监理工程师确认签字,不是随便一个员工可以参加的,应该由负责人参加。并且保存在档案中,不存在虚假的可能性。监理日志、安全检查每天进行记载,如实反映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可以证实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为上述三人。说明该三人在涉案工程中是处于领导位置的负责人,主管整个施工项目。其三人的签字、做出的行为都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华北铁建公司,华北铁建公司应对其三人的行为负责。皖怀公司作为最底层的施工人员,有理由相信上述三人就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总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人的义务明确约定负责整个现场内的管理、协调、配合、服务工作,承包人负责对所有工程全面的管理义务及所有协调、配合、服务工作,对于用于工程的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统一管理、协调,并对其全面的质量、安全、供货及服务负责。相关工作都是由***、***、***三人负责的。3.工程决算书、北房工程临工、证明、***组损坏本成品工程决算书可以证实***对皖怀公司的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工程价款合计1637399元。房工程临工、证明、***组损坏本成品可以证实皖怀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提供了临时工、进行了加班、并在施工中损坏了物品,损坏物品的价格为11450元,与工程决算书中扣减的部分是一致的,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4.书写费用支付情况、施工图纸皖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写费用支付情况的笔记本,该笔记本中除了记载了涉案工程人工费的支付情况,还有皖怀公司同时在进行其他施工项目的支付情况,并且每笔支付都有领款人签字,书写的记录日期连贯、字体一致,可以真实的反映皖怀公司向参加施工的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施工图纸为原件蓝图,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项目只提供两套图纸,上面有设计单位**、签字,是华北铁建公司***公司提供的,作为施工图纸的原件蓝图,没有实际参加施工是不可能掌握的。5.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皖怀公司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有确定的工程价款,华北铁建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没有进行认定,仅因为没有所谓的总承包合同签订的代表***的签字认可,就否认了皖怀公司参与施工的事实,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都没有确认清楚。(三)原审法院没有结合实际情况,片面认定事实。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皖怀公司作为劳务提供者,很少有机会可以直接与总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接触,一般都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找来施工,在现场都是按照实际负责人的要求施工,与实际负责人对接。按照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如果转包,需要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确定。但是实际情况是,华北铁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很多施工项目华北铁建公司都私自进行了转包,包括人工、外墙、水电等部分,因为违反了总合同的约定,华北铁建公司不可能与皖怀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这是建筑行业的现实情况,皖怀公司作为最底层的施工人,没有力量去与大公司抗衡。但是,这不能成为华北铁建公司推卸责任的理由。华北铁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于所有事实一概不予认可,法庭调查的回答都是“不清楚”“不知道”“不可能”,没有任何的证据,***、***、***明确记载在监理会议记录中,代表华北铁建公司参加会议,华北铁建公司对其三人的员工身份都不予认可,是明显无视事实的陈述。皖怀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三人身份,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是华北铁建公司没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就在华北铁建公司如此消极应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皖怀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四)判决书部分内容认定错误。1.皖怀公司作为具体的施工方,谁在现场指挥负责,就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公司,至于华北铁建公司内部的人员关系,不是皖怀公司的举证责任。在2011年时,建设工程施工要求的手续并不是很严谨,管理也不规范。按照发包***教委的要求,项目经理是必须在现场的,但是签署合同的负责人不在现场,而是派驻其他人员,且发包***教委也没有提出异议,作为施工人员,皖怀公司更有理由相信三人的言行代表了公司。华北铁建公司自身公司人员管理、配置出现问题,不应成为华北铁建公司逃避付款责任的借口。皖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华北铁建公司不能简单的以口头否认三人为公司员工而逃避责任。2.一审法院无视涉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华北铁建公司因为受到总承包合同的约束,不可能直接与皖怀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人工费,涉案工程的其他转包部分,都没有经过华北铁建公司支出,皖怀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可以证实这一情况,***本人并未实际管理涉案工程,***本人在总承包合同中记载为技术负责人,其所作出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3.***作为华北铁建公司员工、施工现场负责人,其付款行为当然可以代表华北铁建公司,另***通过案外人付款一事,在另案中,案外人已经明确表示是***的借款,至于华北铁建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问题应由华北铁建公司自身解决,皖怀公司提供了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就应当获得劳务费。4.由于涉案工程华北铁建公司自身的出现问题,***没有实际管理涉案工程,***、***、***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完成后,皖怀公司多次向***、***、***三人要施工劳务费,且三人一直答应给付,直至2021年,三人不再接听皖怀公司电话,到家里也找不到人,皖怀公司不得已才选择了法律途径。因为皖怀公司手中有京皖劳务公司的支票付款凭证,故而将京皖劳务公司和***作为华北铁建公司起诉。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京皖劳务公司否认参与了涉案工程,皖怀公司通过至***教委调取档案才知道华北铁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因皖怀公司的认知出现误解,诉讼主体错误,故而撤回起诉。并且在京皖劳务公司谈话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华北铁建公司是施工方,***为现场负责人员,有过对皖怀公司付款的行为。皖怀公司未向华北铁建公司主***,是皖怀公司在其个工作人员承诺付款的前提下,选择等待,并不是放弃权利。且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华北铁建公司本身就存在违反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行为,管理混乱,一审法院因为皖怀公司没有起诉华北铁建公司就推定皖怀公司没有分包该工程,是主观推测,不应作为判决依据。5.庭审中,皖怀公司已经明确向法庭表示,***已***公司支付117万元,其中有20万元为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其他为现金支付。皖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一次付款伍万元、二次付款伍万元、三次付款贰万元、四次付款贰拾万元,7月12日付款壹拾万元、20号付款壹拾万元、22号付款壹拾万元、25号付款贰拾伍万元,支票一张壹拾万元、8月6号付款壹拾万元,支票,共计97万元。可以显示其中有两张支票,即京皖公司代付的20万元。京皖公司代付的人工费,皖怀公司记载的是收到支票日期,分别是7月25日和8月6日,进账单是皖怀公司到银行存支票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7月26日和8月8日,收到支票的时间和进账单存在时间差是正常的,金额也是一致的,一审法院此部分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从发包合同中可以看到,当时华北铁建公司的承包人代表是***,并且在第16页明确约定:在本项目施工期间,承包人必须保证项目经理每月在现场工作天数不得少于22天。实际上,皖怀公司作为项目具体施工人员,从来没有在施工现场看到过***,而施工现场一直是由***、***、***负责。皖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出庭作证申请,申请当时参加涉案工程的人工负责人、外墙施工负责人、出租架子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涉案工程都是上述三人在现场负责。作为关键性证据,一审法院主观判断证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没有准予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审理查明事实,侵害了皖怀公司的举证权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北铁建公司一直强调并未把涉案工程分包给任何公司或个人,通过皖怀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决算书、临工清单、加班证明、现场损坏半成品罚款清单、工程图纸原件、施工中华北铁建公司实际负责人***给***公司部分劳务费支付记录、皖怀公司给工人结算工资等证据可以证实,皖怀公司确实参与了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华北铁建公司就应承担付款责任。华北铁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了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与皖怀公司无关,事实上当时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只有***、***、***三人,华北铁建公司自身公司人员管理、配置出现问题,不应成为华北铁建公司逃避付款责任的借口。皖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华北铁建公司不能简单的以口头否认三人为公司员工而逃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华北铁建公司不承认***、***、***为其公司员工,又否认将工程进行了转包,那么其三人参加监理会议、负责现场施工、***公司交付施工图纸、决算单、在临工及损坏物品证明上签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如果上述三人不是华北铁建公司员工,是非法转包或挂靠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华北铁建公司仍需承担付款责任。 华北铁建公司辩称,皖怀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其在诉状和上诉状中自认2012年1月底付清全部款项,自本案起诉之日前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通过提交的证据显示,***明确表示不具有结算的权利,只是工程管理进度人员。请求法院驳回皖怀公司的上诉请求。 皖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北铁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67399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725295.68元(自2012年2月1日起以46739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7%的四倍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华北铁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1年6月,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与华北铁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2011年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加固第一标段发包给华北铁建公司,工程地点包括***第一中学、第二小学、北房中学、第三小学校内,承包范围包括拆除、加固、建筑、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通风、弱电及室外工程等。上述工程中的北房中学校舍加固工程部分于2011年8月25日竣工。 2022年8月25日,皖怀公司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华北铁建公司给付其北房中学校舍加固工程未付工程款467399元。华北铁建公司否认与皖怀公司存有劳务分包关系,表示没有证据证***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方,不同意皖怀公司的诉讼请求。 皖怀公司出示《监理会议纪要》《监理日志》《安全检查记录》,皖怀公司以上述3份证据证明华北铁建公司参加监理会议时的工作人员包括***,监理日志中载明的60名工人中有皖怀公司的工人,华北铁建公司的现场人员是***,***在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上述证据中的《监理会议纪要》有4张,显示的工程名称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一标段、会议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27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1日,华北铁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加会议,在施工单位的参会人员中包括***、***、***等人;《监理日志》有9张,监理日志的底部标有“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打印体,监理日志的内容仅显示“施工人员60人”,并没有具体载明60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其中,6月14日的监理日志内容为:“对北房中学临时用电进行检查,存在下列问题......找到施工方朱经理......”;7月1日的监理日志内容为:“......监理在现场发现钢筋绑扎间距不均......和***联系整改”;7月4日的监理日志内容为:“......和质量员***验收钢筋绑杠......”;《安全检查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一标段,时间为2011年7月2日,地点为北房中学,参加单位有建设单位—***教委、监理单位—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华北铁建公司,***参加会议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皖怀公司称上述证据来源于***教委档案查询资料。经质证:华北铁建公司认为监理材料中的人员不能证明与皖怀公司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皖怀公司出示工程决算书、北房工程临工、2011年8月1日证明、***组损坏半成品成品单,皖怀公司以上述4份证据证明华北铁建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确认皖怀公司涉案工程款总计为1637399元,认可皖怀公司在北房中学加固工程中提供了临工和加班,皖怀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损坏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中的“工程决算书”系在“工程预算书”的基础上,将打印体的‘预’字手写划掉修改为‘决’而形成,决算书中显示每一项工程对应数量、单价、合价,所有工程合计金额为1637399元,***在领款人处签字,***在决算书底部的负责人处签字,***在决算书底部的计算人处签字。***还在***组损坏半成品成品单上签字确认损坏物品金额为11450元。皖怀公司称上述证据原件保存在皖怀公司处。经质证:华北铁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皖怀公司就其向其他人员支付工资的情况出示皖怀公司的记录本复印件,该记录本复印件有其他人领取费用的签字。经质证:华北铁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皖怀公司对其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主张还出示华北铁建公司的施工图纸。经质证:华北铁建公司认为一份图纸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与皖怀公司有关。 审理中,法庭对下列问题询问如下:1.***、***、***是否是华北铁建公司的员工?华北铁建公司回答为:上述三人不是华北铁建公司的员工,不在公司职工名录内;2.上述三人在涉案工程中担任何种职务?华北铁建公司回答为:涉案工程发生在2011年,具体情况因时间太长无法查起,不清楚;3.皖怀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公司提供劳务工程,皖怀公司是否与华北铁建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皖怀公司回答为:有合同,但提供不了,因为华北铁建公司把合同收走了。华北铁建公司对此回答予以否认。皖怀公司表示就华北铁建公司收回合同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4.皖怀公司主张华北铁建公司已经支***公司工程款117万元,上述工程款给付的时间及方式?皖怀公司回答为:2011年第一次付款5万元,第二次付款5万元,第三次付款2万元,第四次付款20万元,但上述具体付款时间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2011年7月12日付款10万元、7月20日付款10万元、7月22日付款10万元、7月25日付款25万元、8月6日付款10万元,当年春节付款20万元,以上共计117万元,全部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皖怀公司的;5.上述付款行为系由华北铁建公司支付,皖怀公司能否出示证据?皖怀公司回答为:都是***支付给皖怀公司的,***是华北铁建公司员工;6.华北铁建公司是否认可以现金方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华北铁建公司回答为:不可能,华北铁建公司付款肯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不可能存在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这种支付方式也不合理;7.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谁?皖怀公司回答为:在档案中可以看出是***;华北铁建公司回答为:不清楚,因为涉案工程距今10余年,无法查询。 在一审法院核对皖怀公司手中自存的工程决算单、北房工程临工、证明、***组损坏半成品成品等证据原件时,发现了银行进账单(回单)原件和银行交易流水单,该银行进账单显示:2011年8月8日,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付款10万元;该银行交易流水单显示: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公司付款10万元,于2011年8月8日***公司付款10万元。就法庭审理中发现的上述付款证据,经询问,皖怀公司回答为:2011年8月8日的银行进账单是***给皖怀公司的汇票,支付的就是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工程款,另外一张银行流水单也是由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皖怀公司的涉案工程款,皖怀公司通过该劳务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20万元。***、***、***三人无法联系后,皖怀公司曾于2022年2月14日就涉案工程欠款起诉过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案号为(2022)京0116民初784号,在该案审理中因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否认***系其员工,表示***曾向其公司借款,公司以支票方式向***提供了借款。***公司撤回起诉。 庭后,皖怀公司向法庭出示电话录音证据和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截屏打印件。皖怀公司表示电话录音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华北铁建公司员工在2022年7月25日的电话录音,华北铁建公司员工在录音中否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的事实。具体电话录音内容为:***询问对方‘这活包给谁了’,对方回答为‘你问我我也不清楚,因为我也刚来两年,领导就这么跟我说的’,***问领导怎么跟他说的,对方回答为‘他就是说你说那个公司我们这儿没有合同,跟他那个合同没有,当时都是我们华北铁建施工的’,***表示‘这个活是我们干的,当时你们委派的***、***和***,要不是我施工的,我会再而三的给你打电话吗?我就想着你把这活转给给谁了,还是你们没有总包出去’,对方回答为‘我们没有转包出去,就是我们华北***的,当时领导说是华北***的’;皖怀公司称短信记录打印件系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30日给***(手机号为139xxxx****)发送的短信,具体短信内容为:**欠钱连电话都不接,不接不紧,三十上你家也找你;2021年12月5日,再次发送短信为:**差北房中学加固工资款437399元,什么时间给结。皖怀公司主张通话记录截图可以证明其曾于2018、2019、2021、2022年拨打***、***电话向对方要钱。经质证:华北铁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法庭根据皖怀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182xx******x拨打电话,系空号,随后法庭根据皖怀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139xx******x多次拨打电话,均无人接听。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法庭于审理期间前往***教育委员会调取涉案工程的档案材料。经查:华北铁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项目技术负责人是***。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司认为按照工程档案中发包合同中的记载,项目经理每月在现场不得少于22天,***公司作为具体施工人员从未在现场看到过***,现场一直由***、***、***负责,且当时管理不规范,皖怀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了公司。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项目技术负责人是***,可以证明***是华北铁建公司工作人员是现场负责人。监理会议纪要中施工单位华北铁建工作人员中也包含了***、***等。 另查:2018年1月,皖怀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京皖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合肥京皖公司、***支付其***北房镇中学校园加固工程的工程款437399元及占用期间利息168503.28元。该案因无法与***取得联系,***公司申请,对***进行了公告送达。2022年4月25日,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皖怀公司、合肥京皖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皖怀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北房镇中学校园加固工程的合同系其与合肥京皖公司签订的,***在**有多个工程,都是以合肥京皖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就北房中学加固工程,合肥京皖公司已经在2011年干活期间分笔支付了我方120万元,都是通过合肥京皖公司分多笔付的。干完活后是***手下的项目经理***给皖怀公司签订的决算单,***是***的小舅子,***答应给我方签了决算单以后把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然后***把我们的合同收走了,但是没有给我方钱,我方一直找***要钱,直到去年***联系不上了。合肥京皖公司辩称不同意皖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老板的朋友,曾向其公司老板借款,老板通过其公司的账给了***支票,认为是***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皖怀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2年1月2日工程决算书;2.北房工程临工统计表;3.2011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4.***组损坏半成品成品统计表;5.合肥京皖公司的进账单,进账单回单等。2022年7月25日,京皖公司以想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撤回了对合肥京皖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皖怀公司主张华北铁建公司欠付其劳务工程款467399元的理由:一是皖怀公司从华北铁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二是皖怀公司与华北铁建公司进行结算,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总额是1637399元;三是华北铁建公司已经给***公司117万元。上述理由均涉及到皖怀公司是否与华北铁建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皖怀公司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与华北铁建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就此提供的证据是《监理会议纪要》上***、***作为施工单位参加监理会议,部分《监理日志》上显示施工问题找***,《安全检查记录》上***作为监理单位人员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皖怀公司认为:***、***能够作为施工单位的华北铁建公司人员参加会议,***能够在监理日志的“整改承诺处”签字,说明***、***、***三人是华北铁建公司员工,故******公司的付款行为,以及***、***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的行为,均应代表华北铁建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而非皖怀公司所称的***。***、***虽作为施工单位人员-华北铁建公司参加监理会议,只要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现场工作,相对于建设方而言均可视其为施工一方或监理一方,至于施工方内部的法律关系则需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是华北铁建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但除项目经理***本人外,未经华北铁建公司授权的其他人员均无权代表华北铁建公司完成工程结算,故***作为负责人、***作为计算人在工程决(预)算书上的签字,不能认定为系代表华北铁建公司对皖怀公司所述工程款的结算。关于******公司的付款行为能否代表华北铁建公司,皖怀公司对此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款系代表华北铁建公司,且存在***通过案外其他公司***公司支付款额的事实,故皖怀公司与华北铁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此外,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25日完工至今已超10年,皖怀公司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一直未直接向华北铁建公司主***,其本身就说***公司对其与华北铁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是明知的。 其次,因皖怀公司对***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金额等存在前后不一的陈述,使得皖怀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真伪不明。庭审中,皖怀公司称***向其支付的117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该陈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在皖怀公司能够确定的具体付款时间中,没有包括案外公司-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6日和8月8日的二次付款,而在皖怀公司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的四次付款金额中,又没有一笔金额与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金额一致。 综上分析,皖怀公司虽要求华北铁建公司给付其未付工程款467399元及利息,***公司并没有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皖怀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皖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皖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3年2月3日、4日、6日与***的谈话录音6份及对应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华北铁建公司承接了北房中学小院加固工程,皖怀公司承担劳务部分,***、***、***作为华北铁建公司员工为施工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并承认欠款,***自认代表公司工作。华北铁建公司质证称,对于录音的三性不认可,视频资料不完整,有部分是断章取义,通过录音能够明确看出具有引诱性,***本人并不知道其录音录像,***没有明确确认皖怀公司提到的***、***是公司工作人员,只是模糊陈述。 另,皖怀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称我公司找到了***、***、***,但不配合我公司,故申请法院与他们核实,能够证明他们是代表公司实施了事实合同关系,双方有施工合同关系。华北铁建公司认为上述内容不属于新证据,***没有承认是哪个公司干的什么活,皖怀公司现无法证明进行了工程施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皖怀公司依劳务分包的意思表示与相对方达成协议而进场施工,其在进场施工前对意思表示的相对方应有明确认知,其与该相对方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在施工完毕后,其应与该相对方进行结算,并要求该相对方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皖怀公司曾以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其提起该诉的认知基础是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后其撤回起诉。现又以与华北铁建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在其自己对合同相对方存在认知不清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确与华北铁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华北铁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占用费的诉求,本院实难支持。一审法院对此的论证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皖怀公司依“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请求华北铁建公司承担责任,已超出其一审事实理由、诉求及一审审理范围,故本案二审对此不予审理。 皖怀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皖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5.42元,由北京皖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