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4661号
原告:北京皖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1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皖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怀公司)与被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北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67399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725295.68元(自2012年2月1日起以46739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7%的四倍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承接**区北房镇中学校舍安全工程(加固),2011年6月,原告承接加固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及时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共同认可总工程款为1637399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17万元,尚欠467399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月底一次性付清,并给原告出示一份由被告负责人***签字的工程决算单,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年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北铁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公司承建的北房中学校舍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承诺在2012年1月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至今已经10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北京市**区教育委员会与华北铁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区2011年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加固第一标段发包给华北铁建公司,工程地点包括**区第一中学、第二小学、北房中学、第三小学校内,承包范围包括拆除、加固、建筑、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通风、弱电及室外工程等。上述工程中的北房中学校舍加固工程部分于2011年8月25日竣工。
2022年8月25日,皖怀公司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华北铁建公司给付其北房中学校舍加固工程未付工程款467399元。被告华北铁建公司否认与原告皖怀公司存有劳务分包关系,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皖怀公司出示《监理会议纪要》《监理日志》《安全检查记录》,原告以上述3份证据证明被告华北铁建公司参加监理会议时的工作人员包括***,监理日志中载明的60名工人中有原告皖怀公司的工人,被告华北铁建公司的现场人员是***,***在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上述证据中的《监理会议纪要》有4张,显示的工程名称为**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一标段、会议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27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1日,华北铁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加会议,在施工单位的参会人员中包括***、***、***等人;《监理日志》有9张,监理日志的底部标有“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打印体,监理日志的内容仅显示“施工人员60人”,并没有具体载明60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其中,6月14日的监理日志内容为:“对北房中学临时用电进行检查,存在下列问题......找到施工方朱经理......”;7月1日的监理日志内容为:“......监理在现场发现钢筋绑扎间距不均......和***联系整改”;7月4日的监理日志内容为:“……和质量员***验收钢筋绑杠……”;《安全检查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为**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一标段,时间为2011年7月2日,地点为北房中学,参加单位有建设单位—**区教委、监理单位—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华北铁建公司,***参加会议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原告称上述证据来源于**区教委档案查询资料。经质证:被告华北铁建公司认为监理材料中的人员不能证明与原告皖怀公司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原告皖怀公司出示工程决算书、北房工程临工、2011年8月1日证明、***组损坏半成品成品单,原告以上述4份证据证明被告华北铁建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涉案工程款总计为1637399元,认可原告在北房中学加固工程中提供了临工和加班,原告在施工中存在损坏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中的“工程决算书”系在“工程预算书”的基础上,将打印体的‘预’字手写划掉修改为‘决’而形成,决算书中显示每一项工程对应数量、单价、合价,所有工程合计金额为1637399元,***在领款人处签字,***在决算书底部的负责人处签字,***在决算书底部的计算人处签字。***还在***组损坏半成品成品单上签字确认损坏物品金额为11450元。原告称上述证据原件保存在原告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就其向其他人员支付工资的情况出示原告公司的记录本复印件,该记录本复印件有其他人领取费用的签字。经质证:被告华北铁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对其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主张还出示被告华北铁建公司的施工图纸。经质证:被告华北铁建公司认为一份图纸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与原告有关。
审理中,法庭对下列问题询问如下:1.***、***、***是否是被告华北铁建公司的员工?被告华北铁建公司回答为:上述三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在公司职工名录内;2.上述三人在涉案工程中担任何种职务?被告华北铁建公司回答为:涉案工程发生在2011年,具体情况因时间太长无法查起,不清楚;3.原告皖怀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提供劳务工程,原告是否与被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回答为:有合同,但提供不了,因为被告把合同收走了。被告对此回答予以否认。原告表示就被告收回合同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4.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17万元,上述工程款给付的时间及方式?原告回答为:2011年第一次付款5万元,第二次付款5万元,第三次付款2万元,第四次付款20万元,但上述具体付款时间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2011年7月12日付款10万元、7月20日付款10万元、7月22日付款10万元、7月25日付款25万元、8月6日付款10万元,当年春节付款20万元,以上共计117万元,全部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5.上述付款行为系由被告华北铁建公司支付,原告能否出示证据?原告回答为:都是***支付给原告的,***是被告公司员工;6.被告是否认可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回答为:不可能,被告公司付款肯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不可能存在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这种支付方式也不合理;7.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谁?原告回答为:在档案中可以看出是***;被告回答为:不清楚,因为涉案工程距今10余年,无法查询。
在本院核对原告手中自存的工程决算单、北房工程临工、证明、***组损坏半成品成品等证据原件时,发现了银行进账单(回单)原件和银行交易流水单,该银行进账单显示:2011年8月8日,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皖怀公司付款10万元;该银行交易流水单显示: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皖怀公司付款10万元,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皖怀公司付款10万元。就法庭审理中发现的上述付款证据,经询问,原告回答为:2011年8月8日的银行进账单是***给原告的汇票,支付的就是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工程款,另外一张银行流水单也是由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原告通过该劳务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20万元。***、***、***三人无法联系后,原告曾于2022年2月14日就涉案工程欠款起诉过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案号为(2022)京0116民初784号,在该案审理中因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否认***系其员工,表示***曾向其公司借款,公司以支票方式向***提供了借款。后原告撤回起诉。
庭后,原告向法庭出示电话录音证据和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截屏打印件。原告表示电话录音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华北铁建公司员工在2022年7月25日的电话录音,被告公司员工在录音中否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的事实。具体电话录音内容为:***询问对方‘这活包给谁了’,对方回答为‘你问我我也不清楚,因为我也刚来两年,领导就这么跟我说的’,***问领导怎么跟他说的,对方回答为‘他就是说你说那个公司我们这儿没有合同,跟他那个合同没有,当时都是我们华北铁建施工的’,***表示‘这个活是我们干的,当时你们委派的***、***和***,要不是我施工的,我会再而三的给你打电话吗?我就想着你把这活转给给谁了,还是你们没有总包出去’,对方回答为‘我们没有转包出去,就是我们华北***的,当时领导说是华北***的’;原告称短信记录打印件系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30日给***(手机号为139XXXX****)发送的短信,具体短信内容为:**欠钱连电话都不接,不接不紧,三十上你家也找你;2021年12月5日,再次发送短信为:**差北房中学加固工资款437399元,什么时间给结。原告主张通话记录截图可以证明其曾于2018、2019、2021、2022年拨打***、***电话向对方要钱。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182XX******拨打电话,系空号,随后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139XX******多次拨打电话,均无人接听。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法庭于审理期间前往**区教育委员会调取涉案工程的档案材料。经查:被告华北铁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项目技术负责人是***。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按照工程档案中发包合同中的记载,项目经理每月在现场不得少于22天,但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员从未在现场看到过***,现场一直由***、***、***负责,且当时管理不规范,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了公司。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项目技术负责人是***,可以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是现场负责人。监理会议纪要中施工单位华北铁建工作人员中也包含了***、***等。
另查:2018年1月,皖怀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京皖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合肥京皖公司、***支付其**区北房镇中学校园加固工程的工程款437399元及占用期间利息168503.28元。该案因无法与***取得联系,***公司申请,对***进行了公告送达。2022年4月25日,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皖怀公司、合肥京皖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皖怀公司向本院表示:**区北房镇中学校园加固工程的合同系其与合肥京皖公司签订的,***在**有多个工程,都是以合肥京皖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就北房中学加固工程,合肥京皖公司已经在2011年干活期间分笔支付了我方120万元,都是通过合肥京皖公司分多笔付的。干完活后是***手下的项目经理***给皖怀公司签订的决算单,***是***的小舅子,***答应给我方签了决算单以后把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然后***把我们的合同收走了,但是没有给我方钱,我方一直找***要钱,直到去年***联系不上了。合肥京皖公司辩称不同意皖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老板的朋友,曾向其公司老板借款,老板通过其公司的账给了***支票,认为是***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皖怀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2年1月2日工程决算书;2.北房工程临工统计表;3.2011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4.***组损坏半成品成品统计表;5.合肥京皖公司的进账单,进账单回单等。2022年7月25日,京皖公司以想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撤回了对合肥京皖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皖怀公司主张被告华北铁建公司欠付其劳务工程款467399元的理由:一是原告从华北铁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二是原告与华北铁建公司进行结算,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总额是1637399元;三是被告华北铁建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17万元。上述理由均涉及到原告皖怀公司是否与被告华北铁建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皖怀公司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北铁建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就此提供的证据是《监理会议纪要》上***、***作为施工单位参加监理会议,部分《监理日志》上显示施工问题找***,《安全检查记录》上***作为监理单位人员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原告认为:***、***能够作为施工单位的华北铁建公司人员参加会议,***能够在监理日志的“整改承诺处”签字,说明***、***、***三人是被告华北铁建公司员工,故***向原告的付款行为,以及***、***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的行为,均应代表被告华北铁建公司。本院对此认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而非原告所称的***。***、***虽作为施工单位人员-华北铁建公司参加监理会议,只要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现场工作,相对于建设方而言均可视其为施工一方或监理一方,至于施工方内部的法律关系则需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是被告华北铁建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但除项目经理***本人外,未经华北铁建公司授权的其他人员均无权代表华北铁建公司完成工程结算,故***作为负责人、***作为计算人在工程决(预)算书上的签字,不能认定为系代表被告华北铁建公司对原告所述工程款的结算。关于***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能否代表被告华北铁建公司,原告对此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款系代表华北铁建公司,且存在***通过案外其他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额的事实,故原告皖怀公司与被告华北铁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此外,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25日完工至今已超10年,原告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一直未直接向华北铁建公司主张权利,其本身就说明原告皖怀公司对其与被告华北铁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是明知的。
其次,因原告皖怀公司对***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金额等存在前后不一的陈述,使得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真伪不明。庭审中,原告称***向其支付的117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该陈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在原告能够确定的具体付款时间中,没有包括案外公司-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6日和8月8日的二次付款,而在原告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的四次付款金额中,又没有一笔金额与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金额一致。
综上分析,原告虽要求被告华北铁建公司给付其未付工程款467399元及利息,但原告并没有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皖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2.71元,由原告北京皖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琳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