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476号
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3月19日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3279.0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03279.0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路通B区景观改造项目1段1-16#间假山(原大水法)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相关工程的施工,并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亦办理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2060468.6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7189.6元,尚有1103279.03元未付。
被告辩称,双方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无法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不满足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至今未为被告开具发票,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亦不同意承担相应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四路通B区景观改造项目1段1-16#间假山(原大水法)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四路通B区景观改造项目1段1-16#间假山(原大水法)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90日历天,开工日期按甲方指令;工程量依据甲方确认的竣工图及甲方确认的洽商变更(二者不得重复计算)按2013清单工程量计算规范执行;分部分项执行固定综合单价结算不予调整,但拆除工程、发生方案调整、洽商时按以下第3条计量计价办法进行调整并执行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申报结算材料时必须一次性将完整有效的原始资料申报完整,后补资料不作为结算依据,漏报少报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款支付:结构完成50%,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按图纸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估总价的80%,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且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如因国家财税政策调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甲方委派工程部**为现场代表,监督、检查工程的质量,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需要甲方协调的问题,并参与验收工作,甲方委托广州广保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实施监理,总监理工程师为***;乙方指定***为该项目的驻工地负责人,承担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
原告向本院提交《四路通B区景观改造项目一段1#-16#间假山(原大水法)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设备/甲供材合同验收范围合格,工程/设备/材料质量验收评价合格,竣工验收条件具备情况说明:“工程于2017年6月16日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工程/设备/材料质量验收合格,特此证明;保修期自2017年6月17日起计算(本竣工证书之发放并不免除承包单位对合同约定所承担之责任)”。被告认可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
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7189.6元。
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送达结算报告,2020年1月10日,被告成本部门负责成本结算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结算初审确认单》,显示最终初审金额2060468.63元。原告主张,收到上述结算数据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初审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后现场送达被告工作人员***,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办理完毕后续结算流程。
经询,原告在本案中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另查,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四路通B区景观改造项目1段1-16#间假山(原大水法)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被告怠于办理结算且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初审结算金额有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03279.03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开具发票问题,被告违约在先,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怠于办理结算,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经甲方、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结算初审确认单》,后被告怠于办理结算,故被告应在2020年1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自2020年1月11日开始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计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03279.03元;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03279.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0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