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479号
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3月19日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609.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3060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水文园工程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相关工程的施工,并由被告支付工程款。承包范围:具体工作内容以甲方(被告)签发的工程指令为准;工期:单项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按甲方工程部指令;合同暂估价款1000000元;结算方式:每季度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结算一次,按甲方、乙方、小业主确认的竣工图纸、现场核量单,按约定计量计价原则据实结算。依据甲方(被告)工程部指令,乙方(原告)分别完成了以下单项工程:1.山水文园东园*区热水管道修复工程,竣工结算金额30424.72元,被告已付金额28903.48元,未付金额1521.24元;2.山水文园东园*区底***路段杆灯维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64989.94元,被告已付金额61740.44元,未付金额3249.5元;3.山水文园东园*区热水管进入地热机房处修复工程,竣工结算金额46424.81元,被告已付金额44103.57元,未付金额2321.24元;4.山水文园东园*区单元门头漏水修复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9391.98元,被告已付金额18422.38元,未付金额969.6元;5.山水文园东园*区14#楼前水系修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77796.39元,被告已付金额168906.57元,未付金额8889.82元;6.山水文园*园*-*-*室内大理石维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83078元,被告已付金额173924.1元,未付金额9153.9元;7.山水文园西园*-*-*、*-*-*、*-*-*大理石维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89451.78元,被告已付金额84979.19元,未付金额4472.59元;8.山水文园西园1#、2#楼底商污水井管道修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97857.79元,被告已付金额92964.9元,未付金额4892.89元;9.山水文园西园*-*-*室内大理石维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36098元,被告已付金额129293.1元,未付金额6804.9元;10.山水文园西园*-*-*室内大理石起鼓开裂维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73851.75元,被告已付金额70159.16元,未付金额3692.59元;11.山水文园西园*-*-*室内大理石维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33810元,被告已付金额127119.5元,被告未付金额6690.5元;12.山水文园西园*-*-*室内大理石维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81864元,被告已付金额172770.8元,未付金额9093.2元;13.山水文园西园北门1#、2#楼底商污水管道下沉、地面石材恢复工程,竣工结算金额179522.65元,被告已付金额170546.52元,未付金额8976.13元;14.山水文园西园*-*-*、*-*-*室内大理石起鼓开裂维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48667.53元,被告已付金额46234.15元,未付金额2433.38元;15.山水文园西园*-*-*大理石起鼓开裂工程,已完工程金额150729.65元,被告未付金额150729.65元;16.山水文园东园*区正式电配电室穿线管漏水修复工程,已完工程金额689061.48元,被告已付金额482343元,未付金额206718.48元。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金额达2303020.4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72410.87元,尚有430609.6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0609.6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完成了16个单项工程,其中1-14项单项工程双方已完成结算,结算单属实,结算金额共计1463229.34元。但原告主张的第15项工程,原告并未向被告申报结算,对该项工程双方未完成结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50729.65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第16项工程,被告已支付482343元,该项工程双方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金额2303020.47元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价,不应以该金额作为结算价计算。双方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无法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不满足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至今未为被告开具发票,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亦不同意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872410.8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山水文园工程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山水文园工程维修工程,具体工作内容以甲方签发的工程指令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作期限一年,单项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按甲方工程部指令,未经甲方书面批准,工期不予延长或顺延。新建工程子目执行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拆除工程子目执行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人工、取费、措施费(措施费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发生项计取)标准执行下表约定,工程项目机械费、其他材料费、非实体性消耗费一律按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及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的单价计算,不再调整;工程量按以上相应定额计算规则计算,所有消耗量均按定额含量计取,不论施工方法如何,均不作调整。每季度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结算一次,按甲方、乙方、小业主确认的竣工图纸、现场核量单,按以上约定计量计价原则据实结算。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已竣工工验收合格产值报告,甲方在审核确认后10日向乙方支付审核产值的70%;每季度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结算一次,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1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季度结算价款的95%,双方确认,甲方支付结算价款前,乙方应先扣减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付的款项;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防水5年,其余2年),保修期从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且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如因国家财税政策调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甲方委派物业总公司**为现场代表,监督、检查工程的质量,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需要甲方协调的问题,并参与验收工作;乙方指定***为该项目的驻工地负责人,承担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
原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单及工程验收单,显示:
1.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东园*区热水管道修复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最终结算价30424.72元,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3月20日;
2.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东园*区底***路段杆灯维修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最终结算价64989.94元,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5月20日;
3.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东园*区热水管进入地热机房处修复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5日,最终结算价46424.81元,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4月29日;
4.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东园*区单元门头漏水修复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最终结算价19391.98元,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4月29日;
5.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东园*区14#楼前水系修缮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1日,最终结算价177796.39元,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7月21日;
6.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西园*-*-*室内大理石维修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9月12日,最终结算价183078元,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9月12日;
7.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西园*-*-*、*-*-*、3-1-501大理石维修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7日、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最终结算价89451.78元,其中*-*-*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4月29日,*-*-*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4月29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11月15日;
8.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西园1#、2#楼底商污水井管道修缮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最终结算价97857.79元,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4月29日;
9.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西园*-*-*室内大理石维修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20日,最终结算价136098元,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5月20日;
10.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西园*-*-*室内大理石起鼓开裂维修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最终结算价73851.75元,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11月22日;
11.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西园*-*-*室内大理石维修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8日,最终结算价133810元,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11月8日;
12.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西园*-*-*室内大理石维修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8日,最终结算价181864元,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7月18日;
13.2017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西园北门1#、2#楼底商污水管道下沉、地面石材恢复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最终结算价179522.65元,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11月18日;
14.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西园*-*-*、*-*-*室内大理石起鼓开裂维修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最终结算价48667.53元,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11月10日。
被告认可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15项工程,原告提交工程开工指令,显示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西园*-*-*、*-*-*、*-*-*、*-*-*大理石起鼓开裂,施工起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并提交工程验收单,显示上述工程于2016年4月29日验收合格。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16项工程,原告提交该工程开工指令,显示工程名称为山水文园东园*区正式电配电室穿线管漏水修复工程,施工起止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原告并提交工程验收单,显示上述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验收合格。
被告主张,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但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未最终进行结算审核。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向被告报送第15项工程结算材料,但被告主张已遗失,遂于2020年11月8日再次向被告现场提交结算材料,但没有书面签收材料;第16项工程的结算材料亦已于2016年11月17日项被告报送,但无书面签收材料。
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补充提交第15、16项工程结算材料,其中第15项工程原告申报结算金额为150729.65元;第16项工程原告申报结算金额为720416.78元。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上述补充证据,被告于2022年7月20日签收,被告未启动上述工程的结算审核程序。
原告主张,第1-14项工程未付款均系质保金。另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72410.87元。
经询,原告在本案中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山水文园工程维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第1-14项工程结算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向其报送第15、第16项工程的结算材料,但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结算材料后仍怠于办理结算且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结算金额有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30609.6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开具发票问题,被告违约在先,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怠于办理结算,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其中第1-14项工程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起算质保期,被告应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次日,故从各项工程质保期满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15、16项工程,双方虽未实际办理结算,但被告在收到结算书后仍怠于结算,故应自2022年7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计息标准,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0609.6元;
二、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521.2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以32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3)以2321.2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4)以9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5)以8889.8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6)以9153.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7)以4472.5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8)以4892.8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9)以6804.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10)以3692.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11)以669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12)以9093.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13)以8976.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14)以2433.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15)以150729.6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16)以206718.4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9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