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博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博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08民初605号 原告:***市博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木业街5号办公楼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73024701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膳房堡乡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78407963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淑贤(公司董事),女,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博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杨绿化公司)与被告******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7月1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杨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799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博杨绿化公司与被告***龙公司从2007年至2012年,共签订5份施工合同,总工程款为7045135元,被告已支付4700000元,剩余2345135元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45135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摘园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市绿化工程,工程总价为1301422元,约定付款方式为2012年10月20日前付款40万元,购买施工材料及**;2013年1月份付款50万元;2013年8月份付款30万元;2016年6月份结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7月13日交工验收,双方在《黄土湾别墅区采摘园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原告依据验收后的工程量清单上确认的单价和数量,最后计算工程量总价为1657994元。庭审中原告又补充了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四份园林施工合同,分别是: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合同书》,后双方因增加工程量,在此基础上于2012年8月10日重新签订《园林绿化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格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工程金额为3441251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协议》,经双方交工验收核实工程款为1158258元;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合同》,经双方交工验收核实工程款为787632元;以上五份施工合同工程款总计为7045135元,被告已支付4700000元,剩余234513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龙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5份合同中,有1份2012年8月10日的《园林绿化合同》我们没有,此合同施工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并且合同的签字不是法人叶淑贤签字。与此合同名称、地点、内容都一致的合同系双方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合同书》,施工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5月30日,且工程量清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公章。我们手里有4份合同。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绿化协议》(附工作量清单)及因增加深化绿化**数量的请示报告,拟证明原告博杨绿化公司承揽被告***龙公司风力电厂升压站院内外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总价为988258元,后因增加**数量增加工程款170000元,总计1158258元;二、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绿化合同》(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完工后交工验收的工作量清单,拟证明原告博杨绿化公司承揽**风力电厂道路绿化,合同商定总价为789912元,双方经交工验收确认工作量,依据确认的工作量及单价核实工程款总计为787632元;三、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合同书》(附别墅山庄绿化工程量清单)及黄土湾别墅区绿化工程验收数量登记表和2012年8月10日《园林绿化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博杨绿化公司承揽别墅周围绿化,道路、园林小路,广场铺砖,凉亭,游泳池,护坡防护,排水沟等,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849000元,双方经交工验收确认工作量,施工完工后因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又在2012年8月10日重新签订《园林绿化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格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工程金额为3441251元;四、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采摘园施工合同》(附黄土湾别墅区采栽园工程量清单)及交工验收清单,拟证明原告博杨绿化公司承揽被告***龙公司黄土湾别墅区采摘园绿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01422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交工验收核实数量,依据验收的工作量及单价最后工程款为1657994元。五、***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是原告公司雇佣的,做养护工作,一直做到2018年6月份养护工作结束;六、采摘园照片10张,拟证明采摘园绿化工程的果树、花草都是成活的,正常结果;七、2021年9月1日,在万全区人民法院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淑贤写了一份自认的对账单,证明第一项是2672853(别墅)是针对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合同书》;第二项是120+45=165是针对2012年8月26日《采摘园施工合同》的工程量;第三项是98+17万=115是针对2009年6月18日《绿化协议》的工程量;第四项是78是针对2011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绿化合同》的工程量。这些数字加起来625元,已经支付470元,还欠156.3万,说明被告自认欠原告156万3000元。 ***龙公司质证意见:一、对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绿化协议》(附工作量清单)及因增加深化绿化**数量的请示报告和确认工程款1158258元无异议;二、对2011年6月3日签订的《绿化合同》(附工程量清单)没意见,对交工验收工程量清单有异议,我公司实地测量了实际工程量为354058.55元;三、对2007年8月10日《园林绿化合同书》及工程量清单都没有异议,我们没有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合同》,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方法人叶淑贤签字,且工程量清单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施工期却为2014年,对原告提供的交工验收工程量清单不认可;四、对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采摘园施工合同》认可,工程量不认可增加部分,认可1301422元,而且我们雇佣第三方维护费用251800元也应当扣除;五、对***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与其给我方出具的证明冲突;六、对照片,看不出来照的哪,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七、对原告提供的叶淑贤写了一份自认账单,我方需要核对原件,对现有证据不认可。而且对账单上只写明数字,没有针对具体的内容,数字是什么意思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也不是在开庭过程中书写,纸张上的内容是叶淑贤自己书写的,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叶淑贤做的法庭记录,而不是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认可。 ***龙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一、《黄土湾别墅区采摘园修缮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承揽的黄土湾别墅区采摘园工程不合格,被告雇佣第三方修缮;二、**公司采摘园损失明细表及有关采摘园问题的整改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揽的黄土湾别墅区采摘园工程不合格导致其损失及雇用第三方维护共计251800元;三、***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和**在2017年7月在******搞采摘园外围坍塌修复工程款为29100元及***在***承建的采摘园工程搞绿化管护工作时间从2014年至2016年止;四、2011年6月3日签订的《绿化合同》工程量明细表,证明本合同的实际工程量为354058.55元;五、博杨绿化公司法人***于2015年7月14日给被告公司原法人叶淑贤的一份函,拟证明***认可采摘园工程在2015年7月14日前仅欠45万元。 博杨绿化公司质证意见:一、对修缮工程合同不认可,修缮与我公司无关。采摘园有水渠,我们施工完之后系被告公司自己改造的;二、采摘园损失明细表及有关采摘园问题的整改表均不认可,是被告公司单方作出的,没有我公司签字;三、对***出具的证明,与我们无关,不认可;对***出具的证明,***是我们雇佣的,养护工作实际干到2018年6月份;四、对2011年6月3日签订的《绿化合同》工程量明细表不认可,是被告公司单方面列举的清单,没有效力;五、对我公司法人***于2015年7月14日给被告公司原法人叶淑贤的一份函,其真实性认可,该函的倒数第三行写的是应给120万元,还欠45万元,证明采摘园的工程量是165万元。 针对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绿化协议》(附工作量清单)及因增加深化绿化**数量的请示报告及其主张的工程款1158258元,被告无异议,认定工程款总额为1158258元;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3日签订的《绿化合同》(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完工后交工验收的工作量清单,因在交工验收的工作量清单上有双方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可确认工程完工后的工程数量,依据验收后的工程量清单上确认的单价和数量,可认定合同工程款为787632元;对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合同书》(附别墅山庄绿化工程量清单)及黄土湾别墅区绿化工程验收数量登记表和2012年8月10日《园林绿化合同书》,工程完工后,双方项目负责人均在黄土湾别墅区绿化工程验收数量登记表签字确认,依据验收后的工程量清单上确认的单价和数量,可认定工程总价款为3088081.3元,对2012年8月10日《园林绿化合同书》,原告主张因后期增加工程量,故双方在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合同书》基础上又重新签订的合同,被告主张此合同甲方落款处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及及叶淑贤签字也不是本人的签字,不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重新签订的合同价款3441251.01元主张工程款,因未提供交工验收工作量清单,对其主张的工程款3441251.01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采摘园施工合同》(附黄土湾别墅区采栽园工程量清单)及交工验收清单,依据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的验收工作量清单及单价,可认定工程款为1657994元;***出具的证明,因其未出庭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0**摘园照片,因无法核实照片的来源,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淑贤写了一份自认的对账单,因对账单上没有叶淑贤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黄土湾别墅区采摘园修缮工程合同》、**公司采摘园损失明细表及有关采摘园问题的整改表和2011年6月3日签订的《绿化合同》工程量明细表,以上证据均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对***与***出具的证明,因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对博杨绿化公司法人***于2015年7月14日给被告公司原法人叶淑贤的一份函,原告质证对函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结合函的全部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公司工程款45万元。 诉讼中***龙公司对2012年8月10日《园林绿化合同》甲方落款处其公司公章及及叶淑贤签字申请鉴定,后***龙公司放弃该鉴定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博杨绿化公司(乙方)与被告***龙公司(甲方)共签订五份园林施工合同,分别:一、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合同书》,1、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市万全区膳房堡乡大***。(2)、工程内容:别墅周围绿化、道路、园林小路、广场铺砖、凉亭、游泳池、护坡防护、排水沟等。具体工程数量、规格标准、单价以工程量清单为准。2、施工从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养护期为一年,即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3、本合同总价款为1849000元。……7、工程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分两次进行,第一次各类施工项目在2008年5月30日结束验收一次,按照工程清单标准进行。第二次在2009年5月30日养护期进行交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双方经交工验收,工程款共计3088081.3元,双方就此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又重新签订《园林绿化合同书》;二、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协议》,被告***龙公司将位于张北县风力升压站院内,外绿化包给原告博杨绿化公司,1、工程内容:平地、换土、花坛、铺砖、绿化,工程总价98万元(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2、工期2009年6月20日开始至2010年4月30日止,养护期从2010年5月1日开始至2011年5月1日止,期限为一年;3、工程质量标准:按照设计工程的效果图和工程量清单中的规格标准执行。4、付款办法:2009年8月付款30万元,2010年11月付款50万元,2011年6月付款18万元。…….8、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分两次进行,一是乙方完工后,甲方双方派代表,组成质量验收小组,按照工程清单中规定的**标准、数量逐项进行验收、核实,达不到要求标准期限更换。二是一年养护期到期后进行交工验收,成活率达到100%。……。工程完工后双方经交工验收,工程款共计1158258元;三、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合同》,被告将位于万全区上,土长城20华里道路绿化工程包给原告,1、工程内容:道路绿化,包工包料。工程商定总价789912元,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2、施工期:2011年6月3日至7月3日止工期共30天。养护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限为3年。3、工程质量标准:所栽的**质量必须符合工程量清单标准,成活率100%。4、付款办法:签订合同之日起付购**款15万元,2011年7月3日完工后,付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2013年6月1日验收完后,成活率为100%之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7、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分两次进行,一是乙方完工后,甲方双方派代表,组成质量验收小组,按照工程清单中规定的**标准、数量逐项进行验收、核实,达不到要求标准期限更换。二是养护期到期后进行交工验收,成活率达到100%,如甲方未按规定时间检查验收,乙方可停止养护,其后出现损失原告不负责……。工程完工后双方经交工验收,工程款共计787632元;四、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摘园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膳××黄土××别墅区××园绿化工程包给原告。1、工程内容:平地、换土、护坡墙、水渠、**路、栽植,工程总价为1301422元,详见后附工程清单;2、工期:2012年9月1日开始到2013年5月30日止,养护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期限为五年。……,8、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分两次进行,一是原告完工后,申报被告验收,双方派代表,按照工程量清单中的分项内容进行数量核实、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更换;二是养护到期后(即2018年6月1日)进行交工验收。10、工程决算:养护期到期后按照最后验收实际数量结账,被告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数量,工程款总计1657994元,以上工程工程款总计为6691965.3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00000元,剩余工程款1991965.3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五份施工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交工验收工程量清单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一原告博杨绿化公司对同一被告***龙公司就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并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工程交工验收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470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摘园施工合同》中约定养护期到期后(即2018年6月1日)按照最后验收实际数量结账,一次结清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已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交工验收,依据交工验收的工作量清单数量和单价,认定总工程款为6691965.3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00000元,剩余工程款1991965.3元未支付显属被告违约,故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91965.3元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养护期到期后(即2018年6月1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博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1965.3元及利息(以1991965.3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25561.08元,由被告******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727.68元,原告***市博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