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林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2民初3217号
原告: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建林街建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家,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兴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怀,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明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尔矿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彦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绰尔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违约金4万元;2.被告自2020年9月9日起以工程款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绰尔线66千伏线路处理缺陷工程》施工承揽协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该工程目前已经施工完毕,并于2020年9月5日验收使用,但是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25万元工程款,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被告绰尔矿业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浩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施工承揽协议,欲证明双方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维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现在被告支付了55万元,还有25万元没有支付。合同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即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计算,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证据3.工程验收单一份,欲证明2020年9月6日双方在工程验收单签字验收,验收单确认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5日;证据4.收款凭证,欲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绰尔矿业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绰尔线66千伏线路处理缺陷工程》施工承揽协议,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款80万元,工程开工前被告先预付原告55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工程竣工通过被告验收后3日内,被告将尾款25万元支付给原告。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条款或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履行终止时,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5%计算,赔偿金额按守约方实际损失计算”。2020年8月26日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于2020年9月5日工程竣工并验收使用,2020年9月6日双方共签了工程验收单。但是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25万元工程款,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浩明公司为被告绰尔矿业承揽维修《绰尔线66千伏线路处理缺陷工程》,由被告绰尔矿业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时的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已为被告完成《绰尔线66千伏线路处理缺陷工程》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尾款2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依合同支付违约金4万元及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9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绰尔矿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浩明公司工程款25万元;
二、被告绰尔矿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浩明公司违约金4万元;
三、被告绰尔矿业支付原告浩明公司自2020年9月9日起以工程款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绰尔矿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劲昕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