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林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电气有限公司、*****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2民初1925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2甲3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建林街建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康晓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占起,副主任。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与被告*****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权,被告林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占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3.7万元及利息17413元(2020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变压器采购合同,被告购买(S11-800KVA)油浸变压器1台、(S11-630KVA)1台,合计价款9万元。2020年6月29日采购(S11-800KVA)3台,合计价款14.7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如约交货并于2020年11月20日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雪公司对欠付货款的数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昊诚公司与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油浸变压器采购合同,购买(S11-800KVA)油浸变压器1台、(S11-630KVA)1台,合计价款9万元。2020年6月29日采购(S11-M-800KVA/10)3台,合计价款14.7万元。原告如约发货,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收并验收,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为其全额出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买方凭100%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支付申请手续,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此款至今未付。同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另查明,2022年2月18日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23.7万元,并提交合同、验收单、发票为证,被告对欠付货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3.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20年12月2日,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凭100%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支付申请手续,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因此,利息起算的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即2022年6月13日。合同签订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按照LPR要求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林雪公司应给付原告昊诚公司货款23.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7万元,并以23.7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6月13日始至货款完全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违约责任;
二、驳回原告****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计2559元,由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海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润华
书 记 员 靳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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