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林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全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2民初3014号
原告: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杨明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全,男,1970年9月5日出生,达斡尔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鸿霜(系**全妻子),女,1971年3月3日出生,达斡尔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明公司)诉被告**全债权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家、被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鸿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欠款5520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程款纠纷执行事宜,于2020年9月8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用房屋折抵工程款,超过工程款的房屋价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先向原告支付100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再支付100万,剩余款项在房屋出租到期(2021年2月28日)支付完毕。2020年10月15日原告已依协议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出租房屋已到期,可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尚欠552019元未予支付。
被告**全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未按时交房,致使原承租人又占有房屋4个多月,产生经济损失1万多元。原告于2021年5月6日才交付房屋,拖欠取暖费34903元。2020年10月20日我们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被占有至2021年4月30日,按照原告出租房屋的年租金20万元计算,产生占有房屋费用共计87396.43元。原告应返还1万元押金。房屋原墙壁被拆除,进行很多改动,改变了结构,要求恢复原状,经计算应花费72168元,以上费用共计214467.43元,应在欠款中扣除。因为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原告强行抵顶房屋,希望将1123号门市房退还原告,房屋价值317350元,可以扣减欠款,产生房屋费用可以由我负担。原告抵顶的房屋超过欠款金额,以上费用总计531817.43元,扣除后剩余款项可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证明第三方是本案的被告,其挂靠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欠付工程款经法院判决后,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被告多次到原告处看抵顶房款的房屋门市,根据当时房屋的现状,最后达成的协议。根据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两套房屋合计金额为5045750元,超出工程款2152019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这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工程款。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是其签字,我没有去看过房屋。2020年10月20日至12月30日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交纳,当时与租赁户也协商过由原告缴纳此费用。直到2020年5月通过法院诉讼才将房屋交付于我,耽误了租赁期限,我现在欲将房屋退还原告,产生的费用由我承担。原告没有按时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在疫情发生以后2020年的4月13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我可以找到租赁户取证,原告是在我交款之后签订的合同,将签订日期提前了,原告答应他们使用房屋,也协议房屋费用由原告承担。虽然我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但是租赁户不同意搬离,让我与原告协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租赁户签订的协议,合同中涉及的乙方未到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被告**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证明拖欠289万元是原告房屋抵顶500多万元,需要我们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等于强迫抵顶。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证明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认为违反了自愿原则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当时房屋确实是500多万元,承租人欲购买该房屋,考虑到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优先考虑了被告,是其完全自愿的认为这样合适,否则不会达成这个协议,根据这个裁定可知,是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租赁合同两份,占用房屋期间费用计算表,证明这段时间原告占用房屋产生的费用。原告质证对其计算方法不认可,合同租期是1年,对此被告是明知的,延长了2个月也是明知的,因为延长这2个月是不可抗力的事件。自12月末到2月末以后,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房屋产权是属于被告的,而且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可以正常行使所有权,剩下的房租,与原告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用户缴费查询单,证明5户房屋原告拖欠热费明细。原告质证这是对交费查询情况,对于铅笔书写的部分不予认可,有些费用应该由承租人承担,即使由原告承担,也应该由热力公司主张,其中欠费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4、收据,证明工程施工时向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应该退还给被告。原告质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该证据与
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5、预算书及图片,证明房屋结构进行改造,需要原告恢复原状。原告质证称在三方达成协议之前就对房屋进行了改造,被告对此是知情的,当时没有提出要求恢复原状,现在主张恢复原状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不动产权证书5份,证明房屋过户至被告儿子名下。原告质证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2民初17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93731元,此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所欠款项964577元,于2019年7月20日前给付1929154元。后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6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2020年6月24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以(2020)内0702执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内0782民初17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9月8日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签订《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三方约定:浩明公司所欠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用浩明公司的房屋抵顶,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全代为接收,完成房屋转接事宜。现将浩明公司委托**全代为接收金额共计2893731元。浩明公司房屋温州城1109号、1110号、1121号、1122号、1123号合计金额5045750元,超出部分由**全支付给浩明公司2152019元。浩明公司转给**全房屋后,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浩明公司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全部责任由**全自行承担。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3日浩明公司将上述《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中约定的五处房产过户至**全儿子齐贺名下。被告**全已经向原告浩明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款项共计160万元,余款552019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原告诉求被告**全履行款项系依据2020年9月8日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三方签订的《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该协议中被告**全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系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接收房屋人,对于超出部分款项由被告**全向原告支付,因此三方签订了协议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向被告**全主张的债权并非依据与**全发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委托第三方收
款协议》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对于债权部分约定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全代为接收,完成房屋转接事宜,对于超出部分债务由**全支付给浩明公司。鉴于此,本案应为债权债务转移纠纷。2020年9月8日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三方签订的《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将浩明公司房屋温州城1109号、1110号、1121号、1122号、1123号合计金额5045750元,超出部分由**全支付给浩明公司2152019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现原告已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全,且已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3日将约定的五处房产过户至**全儿子齐贺名下。据此,原告已经完成三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因此被告**全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浩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152019元,原告认可已经支付了1600000元,尚欠款项金额为55201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全认为原告未按时交房,对此因三方签订的《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对于交房时间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双方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被告认为交房不及时并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被告**全认为房屋欠付取暖费,首先被告并未实际缴纳欠付部分的取暖费,即使实际缴纳可通过追偿向原告主张权利,且对于取暖费部分的缴纳应根据各自占有房屋的期限分别缴纳;被告主张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房屋仍被租赁占有产生损失,对此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即取得房屋所有权,对于租赁方仍占有房屋部分的损失可向租赁方、出租方按照其各自的责任予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1万元押金应予退回,该主张系依据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中对此亦无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房屋结构发生改变需要恢复原状发生的损失并在款项中扣除,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之后发生的房屋结构改变,对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视为被告对约定交付房屋的认可和接收,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应依据三方签订的《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实际接收房屋,并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160万元的款项,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52019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552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计4660元,由被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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