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林雪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民终2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建林街建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浩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明电力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2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除因浩明电力公司原因所产生的531817.43元费用;2.上诉费用由浩明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返还浩明电力公司552019元时未考虑以下因素:涉案房屋系浩明电力公司欠工程款经法院强制执行抵账而来,浩明电力公司房屋抵账后存在以下问题:1.浩明电力公司未按时交房,致使原承租人又占用房屋四个多月,浩明电力公司不履行交房义务,***通过诉讼解决,产生经济损失一万多元;2.浩明电力公司交付给***的房屋欠缴取暖费34903元;3.***在2020年10月22日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房屋出租占有至2021年4月30日,产生占有房屋费用87396.43元(按浩明电力公司租出的年租金200000元计算,有详细清单);4.***在浩明电力公司处的一万元押金应当予以退还;5.房屋原墙壁被拆除,改成薄薄的一层板,卫生间被扒掉,下水道被堵死,此种改动存在安全隐患,改变了原房屋结构,应予以恢复。经计算恢复墙体和卫生间功能费用最低价格为72168元。以上费用共计214467.43元,应当在款项中予以扣除。***已给***电力公司1600000元,现愿意将1123号房屋退还浩明电力公司,房屋价值317350元,可以扣减欠款。以上费用总计531817.43元,在扣除应扣部分后,***给付剩余款项。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错误,上述费用1、2、3、4、5均为实际发生。实际上,1123号房屋是浩明电力公司强卖给***,所以***要求将1123号房屋退还给浩明电力公司。如此,***就无给***电力公司317350元房屋欠款的义务。 浩明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一审判决已进行分析论证,浩明电力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理由。***上诉请求内容应属于反诉内容,但其一审没有提出反诉,只作为抗辩理由,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浩明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履行协议向浩明电力公司支付欠款5520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702民初17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浩明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浩明电力公司给付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93731元,此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所欠款项964577元,于2019年7月20日前给付1929154元。***电力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6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2020年6月24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以(2020)内0702执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内0782民初17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9月8日浩明电力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三方约定:浩明电力公司所欠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用浩明电力公司的房屋抵顶,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为接收,完成房屋转接事宜。现将浩明电力公司委托***代为接收金额共计2893731元。浩明电力公司房屋温州城1109号、1110号、1121号、1122号、1123号合计金额5045750元,超出部分由***支付给浩明电力公司2152019元。浩明电力公司转给***房屋后,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浩明电力公司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全部责任由***自行承担。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3日浩明电力公司将上述《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中约定的五处房产过户至***儿***名下。***已经向浩明电力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款项共计1600000元,余款552019元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浩明电力公司诉求***履行款项系依据2020年9月8日浩明电力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该协议中***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系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接收房屋人,对于超出部分款项由***向浩明电力公司支付,因此三方签订了协议予以确认,故浩明电力公司向***主张的债权并非依据与***发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对于债权部分约定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为接收,完成房屋转接事宜,对于超出部分债务由***支付给浩明电力公司。鉴于此,本案应为债权债务转移纠纷。2020年9月8日浩明电力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将浩明电力公司房屋温州城1109号、1110号、1121号、1122号、1123号合计金额5045750元,超出部分由***支付给浩明电力公司2152019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现浩明电力公司已将上述房屋交付***,且已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3日将约定的五处房产过户至***儿***名下。据此,浩明电力公司已经完成三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浩明电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152019元,浩明电力公司认可已经支付了1600000元,尚欠款项金额为552019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认为浩明电力公司按时交房,对此因三方签订的《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对于交房时间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双方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认为交房不及时并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认为房屋欠付取暖费,首先***并未实际缴纳欠付部分的取暖费,即使实际缴纳可通过追偿向浩明电力公司主张权利,且对于取暖费部分的缴纳应根据各自占有房屋的期限分别缴纳;***主张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房屋仍被租赁占有产生损失,对此***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即取得房屋所有权,对于租赁方仍占有房屋部分的损失可向租赁方、出租方按照其各自的责任予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主张在浩明电力公司处的一万元押金应予退回,该主张系依据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中对此亦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主张房屋结构发生改变需要恢复原状发生的损失并在款项中扣除,对此***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之后发生的房屋结构改变,对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视为***对约定交付房屋的认可和接收,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方应依据三方签订的《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实际接收房屋,并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1600000元的款项,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浩明电力公司主张***支付552019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浩明电力公司552019元。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计46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在剩余未付款项552019元中扣除***主张的214467.43元费用。 《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浩明电力公司根据《委托第三方收款协议》将案涉房屋交付***,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应按时足额给***电力公司协议约定的款项。***上诉主张应在552019元中扣除案涉房屋欠缴取暖费34903元、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87396.43元以及恢复墙体和卫生间功能的费用72168元,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于2020年10月22、23日分别进行了所有权登记,***儿***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张的房屋欠缴取暖费、占有房屋发生的费用及恢复墙体和卫生间功能的费用均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可向承租人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双方亦未约定在案涉款项中扣除上述费用,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扣除10000元工程保证金,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予退还,且双方未约定在案涉款项中扣除,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因诉讼发生的经济损失一万多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请求改判在剩余未付款项552019元中扣除214467.43元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 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洪澴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