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鑫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与唐山市鑫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02民初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州市。
被告:唐山市鑫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古路加油站西对面。
法定代表人:*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鑫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唐山市鑫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9月22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唐山市古冶区首唐宝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的设备管道制作及维修等工程。2018年9月22日原告经被告单位现场带队人员**介绍至上述工作场所从事电焊工作,当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劳动报酬是每天300元。2019年9月24日上午原告正在现场从事焊工活时,现场另一工作人员***(兼记工)开天车吊钢管。因***操作不当,导致其所吊的钢管打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时昏迷,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8年9月22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1日,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古劳人仲裁字[2019]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动,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部门以被告单位说其职工名册上没有原告的名称就否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
被告唐山市鑫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雇佣过***,故原告***根本不可能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被告在2018年9月22日期间,没有承包过原告所说的唐山市古冶区首唐宝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设备管道制作及维修等工程。其次,被告没有**这个职工,因此**不可能是被告单位现场带队人员。***说***介绍去从事电焊工作,与被告无关。原告***自述于2018年9月2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假如就是***所说,他也是受雇于**,且其自述从事的是报酬每天300元的临时性工作,足以证明***与**形成的是雇佣劳务关系,与被告仍然无关。第四,被告没有***这个职工。***受伤与否,因为什么受伤,与***要求的认定其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9月22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综上,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22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唐山市鑫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唐山首唐宝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内的制作安装电炉设备工程从事电气焊工作,其工资由***通过***的银行卡向其转账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还主张2018年9月23日,被告***受伤,***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1日,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银行信息截图、职工花名册及本院对唐山首唐宝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唐山市鑫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承包了位于唐山首唐宝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内工程、**、***及***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意见,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发放等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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