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7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可得贸易有限公司,(头屯河区)屯坪北路9号综保大厦7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6MA792HY87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坪金芒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华坪县***和爱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690886880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可得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江**坪金芒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1)云0723民初1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可得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是水果代销的法律关系,不是单纯的给付货币。给付货币是标的物,而不是标的。一、“标的”的法律含义。标的不同于标的物,本案的标的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代销芒果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书将本案标的简单归为“给付货币”,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标的含义。二、其他标的。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本案的标的是水果代销的法律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三、协议第七条约定,“芒果到达甲方在边境仓库,甲方进行翻箱,挑选,包装”。被上诉人将所涉芒果运输至甲方边境仓库,内蒙古满洲里市,由上诉人收到货,再出口至俄罗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是甲方的边境仓库,内蒙古满洲里市,而上诉人住所注册地是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综上,一审裁定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错误地将“代销合同关系的标的”定性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错误地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差欠款项的行为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本案所涉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而是委托代理合同,争议标的是水果代销的法律关系,不是单纯的给付货币。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0723民初1579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丽江**坪金芒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案涉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且结合被上诉人起诉的内容及本案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云南省华坪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华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薛淑华
审判员 马 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