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华坪金芒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丽江华坪金芒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724民初754号 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坪金芒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丽江**坪金芒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江**坪金芒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林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拆除或搬迁原告林权地上的厂房排除原告林地使用权的妨碍;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5日,原告发现自己家位于宁蒗县红桥乡黄腊老村比依组“长湾”林地,85号**4小班东部被不明施工队非法施工修建建筑物,为此,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前去阻止未果,原告于当天到红桥乡政府及宁蒗县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解决,仍未得到解决。无奈,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到丽江市信访局反映情况,丽江市信访局以该事件不属丽江市信访局职权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20年7月8日,原告到宁蒗县森林公安局报案,请求制止,宁蒗县森林公安干警到现场勘察后于2020年7月13日派员到施工现场勒令施工人员停止施工,施工人员停工ー上午后下午又继续施工,原告到施工现场阻止无效,现已建造完毕。经了解,该工程为上海市扶贫、宁蒗县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项目内容为:建设宁蒗县淡水鱼(三文鱼)养殖场,施工建设的单位为丽江**坪金芒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被侵害施工建设的土地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其名为:“长湾”自留山,**号为85号,小班号为4号,四至界限为:***17674086-3046499,南至曹次尔林界17674921-304633,***梁17674699-3046241,北至17674819-3046438,总面积为884亩。原告对该自留山的合法使用权有国家林业局、宁蒗彝族自治县林业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自留山林木所有权人及林地使用权人的原告对该林地有管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企业、个人不得非法侵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根据《宁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宁发改复(2020)138号关于宁蒗县红桥镇吉意冷水鱼养殖建设项目(现代化养殖设备采购安装)实施方案的批复,该工程为上海市扶贫、宁蒗县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项目名称为:宁蒗县红桥镇吉意冷水鱼养殖建设项目(现代化养殖设备采购安装);建设单位为宁蒗县供销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以宁蒗县红桥镇吉意冷水鱼养殖建设项目,施工建设的单位为丽江**坪金芒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被告;”的规定,因此,原告将丽江**坪金芒果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