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博仓储有限公司与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1938号
原告:上海***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林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伊琳,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爱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汝敏。
被告: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鸿庭。
原告上海***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倪伊琳,被告上海***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汝敏,被告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鸿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0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日租金6,575.34元标准计算的使用费;3、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每期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每三个月一付,三个月租金为60万元,故从2015年12月21日起,每三个月算一期,即2015年12月21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21日,以此类推);4、判令被告***公司立即迁出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号XXX-XXX层底层房屋交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号XXX-XXX层底层(除农商银行、网吧大堂、宾馆大堂计450平方米外)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两被告,建筑面积4,782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240万元。三方商定,系争房屋的租赁费由被告***公司支付,付款方式为每3个月为一期支付一次,先付后用。每期的支付时间为每使用期前十日,即每年的12月20日、3月20日、6月20日和9月20日。若被告***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公司累计三个月不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自2016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向其发送催款单要求付款,但被告***公司只是出具欠款确认单和承诺书,认可拖欠租金的事实和金额,并未实际支付过任何金额。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系由中国人民解放军73806部队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后部队在该地块上建造仓储库房,系争房屋即为其中一处库房。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转租权。
被告***公司辩称:关于租期的问题,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后续由于双方关系比较好,没有再签订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后由于经济情况不好,***公司于2019年期间对一至三层的商铺进行了清退,清退之后***公司向原告提出过,让原告全部收回去,当时原告也没有表示说要收回去。原告没有收回,被告就决定重新招商,重新招商也和原告说了,原告也没有表明态度。12月21日正式有商户要进来,被告与相应商户签约完成后,因要向原告公司索取相关材料办理证照,此时原告提出不租了,不提供材料。原告造成了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后对外的赔偿问题。原告现提出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还存在。租金金额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关于使用费,原告要继续收取使用费的,原告应当提供相应材料。2019年10月底开始,系争房屋已经全部清空了。
被告浦拓公司辩称:浦拓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就已经终止了。2019年1月1日起,只是被告***公司在使用房屋,原、被告之间就没有合同关系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浦拓公司为乙方、上海同福***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丙方,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系争房屋月租金为20万元,年租金为240万元,三方商定租金由丙方支付给甲方,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一次,先付后用。每期的支付时间为每使用期前十日,支付期为每年的12月20日、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丙方如果逾期支付租赁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除甲方书面同意外,乙、丙方应在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或本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3日内无条件将系争房屋及现有的附属设施、装潢归还甲方。如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乙、丙方应按每平方米10元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2010年1月10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金博广场租金催款单,催要5#楼自2016年1月1日起欠付的租金。2018年8月15日,被告***公司及上海同福***灯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同福***(简称)租金等欠款确认单,明确欠付包括5#楼自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租金640万元在内合计租金及滞纳金69,483,795元。2018年8月18日,被告***公司对欠付的69,483,795元出具租金付款计划(承诺),明确在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16、17年拖欠租金,争取付清18年1-6月租金,在2018年12月底前付清18年全年及拖欠的全部租金,如在2018年12月底未能付清,经营权交回金博公司;同日,被告***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对其于8月18日制定的租金付款计划如未能如期完成的,其将支付滞纳金及罚金。2019年12月23日,原告、被告***公司及上海同福***灯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5#楼欠付2016年至2019年租金总计960万元,并按18%标准粗算了相应滞纳金。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上海同福***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再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06部队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三林东明路81/2丘、面积为40,222平方米场地。200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3806部队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仓储库房,建设位置浦三路XXX号,建设规模70,700平方米。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板泉路XXX号、板泉路XXX号以及板泉路XXX号系同一经营场所。
审理中,两被告确认租赁房屋由被告***公司实际使用。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18年12月30日,之后双方合同延长租期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2019年起被告***公司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但原、被告均确认自2020年1月1日起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催款单、欠款确认单、租金付款计划、承诺、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19)沪01民终125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就租赁关系问题,被告***公司虽称双方租赁关系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但根据被告***公司出具的相应确认单,明确欠原告自2016年至2019年租金共计960万元,并确认按照每年18%的标准粗算了滞纳金,可见被告***公司对于租期调整及欠付租金应承担相应欠付租金滞纳金均予以确认,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公司租赁合同租期已顺延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及欠付租金的违约金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自2020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关系,但被告仍实际占用系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由被告***公司实际占用,双方租赁关系到期后,被告***公司应及时将房屋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储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9,6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储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号XXX-XXX层底层(除农村商业银行、网吧大堂、宾馆大堂计450平方米外)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储有限公司;
四、被告上海***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储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按照6,575.34元/日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郁
审 判 员  周 婉
人民陪审员  王雪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