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莘进建筑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2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298号4号楼D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莘进建筑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601号2135室。
法定代表人:孙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莘进建筑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律师、张勇律师,莘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莘进公司提出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本院依法按莘进公司自行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莘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当由(2012)浦刑初字第25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1等以及莘进公司、莘进公司的代表何某共同承担全部主观过错,浦拓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浦拓公司存在过错,莘进公司的损失范围应当以刑事判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莘进公司存在抛单、空单的事实,莘进公司的损失与浦拓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犯罪分子与何某共同造成的,应当由上述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莘进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经过原一审、二审、申诉程序的审理,事实认定清楚。浦拓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莘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浦拓公司赔偿以钢管每米每天0.0138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8元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的租金损失(暂计至2013年12月26日为21,827,709.96元);2、判令浦拓公司赔偿以欠付租金分段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2月26日为12,670,063.50元);3、判令浦拓公司立即返还钢管899,186米、扣件402,660只,若浦拓公司无法返还则赔偿损失15,702,4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生效的(2012)浦刑初字第2571号刑事判决认定:2009年6月至7月期间,为了偿还外债,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王某、张某1、刘某等人预谋采取以上海市A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钢管后抛售套取现金。经商谋,由被告人刘某负责介绍从事钢管租赁业务的公司和收购钢管的买家,后被告人刘某找到出租方上海莘进建筑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负责租赁业务的何某,并居中联系,撮合双方签订合同。由被告人张某1利用其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董事身份,私自挪用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张金额为17,700元的支票准备用于支付合同定金,并提供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样本,由被告人曹某、王某利用公章样本通过他人伪造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各一枚。
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刘某利用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下班无人之机,在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由被告人王某冒充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以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莘进建筑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何某签订一份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被告人张某1用上述伪造的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并交付何某金额17,700元的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票1张及现金22,300元作为定金。
2009年7月16日起,为了骗取上海莘进建筑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何某的信任,被告人张某1指派被告人钱某、赵某分别冒充中联公司工地材料员和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伙同被告人曹某、王某、刘某骗取上海莘进建筑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钢管、扣件后,抛售至被告人刘某联系的浙江省嘉善县XX市场的个体户吴某处套取现金。
2009年11月,在上述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均被抛售后,为了继续骗取上海莘进建筑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用以套现,经被告人王某联系上海莘进建筑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何某,被告人张某1安排被告人赵某与其一起于2009年12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东三里桥路附近一咖啡厅内,再次以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莘进建筑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何某签订一份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某、赵某、钱某以相同的方法骗取上海莘进建筑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钢管、扣件后,抛售至浙江省嘉善县XX市场的个体户吴某处套取现金。
根据相关称重计量单进行司法审计,被告人张某1、王某、曹某、刘某、赵某、钱某利用第一份合同将标的物抛售后,实际所得2,446,153元。被告人张某1、王某、赵某、钱某利用第二份合同将标的物抛售后,实际所得3,902,313元,另外未列明时间的部分,实际所得193,500元。上述款项部分用于支付租金、运费,其余均被6名被告人私分后用于还债、挥霍。
被告人张某1等人在2009年7月至11月29日期间支付上海莘进建筑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490,800元,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支付租赁费1,209,200元。
2011年5月23日、5月26日,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于2011年6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于犯罪金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张某1等人已经支付的租金为1,700,000元。公诉机关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将其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据此确认张某1、王某、赵某、钱某的诈骗金额为4,840,000余元,曹某、刘某的诈骗金额为1,950,000余元。
2012年11月,张某1等人被判处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2013年1月,该刑事判决生效。
在刑事诉讼期间,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等人的合同诈骗行为涉及钢管899,185.5米及扣件402,480个。根据合同单价计算价值为15,701,422.50元……。
张某1系浦拓公司股东之一(持有8%股权),被登记于浦拓公司工商登记文件及公司章程之中,亦系浦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张某2(持有浦拓公司56.80%股权)之子,担任浦拓公司董事。
在与莘进公司磋商签署合同的过程中,张某1向莘进公司出示了浦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浦拓公司宣传册,宣传册载明张某1是浦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的次子。
涉案的金额为17,700元支票的收款人一栏盖有莘进公司的印章。2009年7月9日,浦拓公司的17,700元支票款项进入莘进公司帐户。另外,该张支票的存根收款人一栏有何某签名,用途一栏记载为押金。2010年12月9日,张某1交付莘进公司一张面额为2,600,000元的浦拓公司支票,莘进公司解入银行,但由于印鉴不符未能兑现。
涉案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约定为:“租赁押金40,000元。钢管米/天0.0115元(赔偿价15元)、扣件只/天0.0065元(赔偿价5.50元)、接管只/天0.0065元,租赁数量按实发数(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只为一吨);租赁期限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12月29日。租期计算:发出天至归还天;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浦拓公司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提货方式:……装车及运输费用由浦拓公司承担,装车8元/吨,运费38元/吨(不足8吨算8吨);违约责任:1、浦拓公司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届满,浦拓公司继续适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2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随时可以终止租赁合同。2、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除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期限如数收回租赁物之外,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赔付违约期租金20%的违约金”。
涉案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为:“租赁押金40,000元。钢管米/天0.0115元(赔偿价15元)、扣件只/天0.0065元(赔偿价5.50元)、大山型卡只/天0.0025元(赔偿价1元)、10-20mm套管只/天0.0065元(赔偿价5.50元),租赁数量按实发数(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只为一吨);租赁期限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29日。租期计算:发出天至归还天;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浦拓公司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提货方式:……装车及运输费用由浦拓公司承担,装车8元/吨,运费38元/吨(不足8吨算8吨);违约责任:1、浦拓公司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届满,浦拓公司继续适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2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随时可以终止租赁合同。2、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除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期限如数收回租赁物之外,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赔付违约期租金20%的违约金”。
依据发料单记载,莘进公司共计交付张某1等人899,186米、扣件402,660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价值为15,702,420元。
2010年11月27日,莘进公司向浦拓公司发送催款函,言明:……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方法、暂算至2010年11月25日,贵公司应付我司租杂费、违约金等计5,310,278.53元,减去已付租费1,700,000元,尚欠租费、违约金等计3,610,278.53元……望贵公司收函后,在2010年12月5日前来我司核对、付款。……
莘进公司经办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张某1数次带其至浦拓公司的芳甸路工地、成山路邹平路工地、浦三路平改坡工地,看到莘进公司的租赁物资在上述工地存放的事实;被告人之一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刚开始何某跟车到工地上,我们只能装样子把钢管装到工地上卸下,等何某离开后我们再装车去卖掉……”。
莘进公司曾以浦拓公司违反上述涉刑事租赁合同约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后相关案件均被移送公安机关。
一审诉讼中,莘进公司称交付于张某1的大部分租赁物资系莘进公司向他人租赁。
2009年上半年至2010年期间,莘进公司与案外人陈某、上海B有限公司等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共承租钢管840,708.60米,扣件391,770米。由于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及归还租赁物资,莘进公司涉及诉讼,被判归还租赁物资、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生效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129号法律文书确认莘进公司结欠陈某租赁费等3,160,70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2,126,981.15元、双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60,166.79元,诉讼费用23,068.58元;生效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23号法律文书确认莘进公司结欠上海B有限公司2,675,821.60元(租金及装卸费1,300,000元、赔偿款775,821.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122.03元。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莘进公司收取张某1家属支付的退赔款2,000,000元。
原审判决生效后,浦拓公司被执行款项为16,968,360.29元,原一、二审被撤销后,执行回转了款项254,365.91元,余款16,713,994.38元未能执行回转。
2018年2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FC)《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右下角盖印有“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YB-1和YB-2)上盖印的“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JC)《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右下角盖印有“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YB-3至YB-6)上盖印的“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张某1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承担刑事责任。故张某1等人以浦拓公司名义,与莘进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两份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合同无效是由张某1等人的诈骗行为造成,莘进公司的损失系张某1等人诈骗所致,造成莘进公司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是张某1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浦拓公司是否存在明显过错,与莘进公司财产的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莘进公司的财产损失大小应当如何确定等问题产生争议。
关于浦拓公司是否存在明显过错,其与莘进公司财产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应负赔偿责任之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浦拓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并且与莘进公司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负赔偿责任。首先,浦拓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是证明企业主体资格的重要证件,应该在经营活动中妥善保管。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张某1在与莘进公司签订合同之时持有浦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合张某1的股东身份、董事身份及签约地点为浦拓公司办公室的事实,给莘进公司造成涉案合同缔约主体为浦拓公司的假象。因此,浦拓公司对公司重要证照疏于管理,对公司员工、高某于管理,最终使莘进公司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浦拓公司,与莘进公司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其次,依据浦拓公司辩称意见,张某1在浦拓公司处负责公司车辆管理维修,浦拓公司欲向汽修厂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一张金额17,700元支票系浦拓公司交予张某1。而最终该张支票收款人一栏盖有莘进公司名称的印章,支票款项17,700元已经兑付也是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浦拓公司在出具该张支票时,收款人一栏是空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收款人名称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浦拓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出具收款人一栏空白的支票交与张某1,实际为授权张某1对收款人名称予以补记。因此,由张某1在签订涉案合同之时交予莘进公司作为定金,莘进公司当时有理由相信该张支票记载的金额作为涉案合同的部分定金向莘进公司支付是浦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在签约当时,莘进公司坚持以银行走账的形式支付押金,正是莘进公司对签约主体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浦拓公司支票的兑现,直接促成了涉案合同的签订,与莘进公司财产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再次,公安机关的相应讯问笔录记载了莘进公司的租赁物资曾卸在浦拓公司工地的事实。既然张某1等人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与浦拓公司无关。那么,一定数量的租赁物资卸至浦拓公司工地,浦拓公司应该进行询问。无法排除正是由于张某1的股东、董事以及董事长儿子的特殊身份,使浦拓公司工地管理人员不闻不问,给莘进公司造成假象。浦拓公司在经营中的管理疏漏,亦与莘进公司财产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涉案押金支票的存根显示收款人为何某,用途为押金。既然浦拓公司认为支票款是付汽修费,那么,财务会很容易通过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等发现款项并非流向车辆维修单位。另外,在涉案履行过程中,莘进公司向浦拓公司发函催讨租金。嗣后,张某1又获取了浦拓公司一张面额为2,600,000元的支票用以支付莘进公司租金。该张支票的获取,据浦拓公司所述系张某1骗取。但不可否认的是,正是浦拓公司财务制度上的管理瑕疵,给张某1可乘之机。
综上,可认定莘进公司的财产损失主要由张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但由于浦拓公司的上述管理漏洞,为张某1等人诈骗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便利。浦拓公司在张某1等人对莘进公司实施诈骗并造成莘进公司经济损失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外人张某1等人因犯罪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本案财产赔偿民事纠纷中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浦拓公司在本案中,仍应承担过错行为所致的财产损害后果。
莘进公司以浦拓公司银行账户支付部分定金的行为以及缔约经办人张某1的身份、缔约场所、浦拓公司的企业信息文件、合同上的浦拓公司公章等来判断浦拓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不存在过错。但莘进公司经办人存在疏于察看工地上租赁物资之情形,以致损失扩大,对此莘进公司亦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浦拓公司的过错大小和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以及莘进公司的过错大小,酌定浦拓公司对莘进公司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莘进公司的财产损失大小应当如何确定之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莘进公司的损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为租赁物资本身的价值损失及租金损失;另一方面为莘进公司向他人租赁物资应付的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用等损失,浦拓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与否。
(一)关于租赁物本身的价值损失,系莘进公司最为直接的经济损失,浦拓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就租赁物的数量,浦拓公司抗辩认为依据是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以及刑事判决书,租赁过程中存在空单、抛单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浦拓公司主张莘进公司存在空单、抛单的依据并不充分,且相关刑事判决并未确认莘进公司存在空单、抛单的事实。本案系民事诉讼,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规则对发料单记载的数量予以确认。就租赁物的价值,浦拓公司认为即使需要赔偿也应按照张某1等人的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是依据有利于浦拓公司人的原则确定犯罪所得,且相关刑事判决书亦确认还有部分抛售的货物未能查清,故不能以张某1等人变卖租赁物资的数量和所得款确定莘进公司的损失,且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材料赔偿价相对比较合理。该部分租赁物的价值损失金额为15,702,420元。(二)关于莘进公司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损害的是莘进公司的信赖利益,莘进公司正是基于对浦拓公司的信赖,认为合同有效,才导致其将租赁物资交予张某1等人,进而造成其在合同有效情形下本应获得的履行利益损失。上述信赖利益包括订约费用、履行原合同的费用及合理的间接损失,莘进公司所应获得的赔偿额不应超过系争租赁合同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固然莘进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不能等同于合同实际履行的租金,但可以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确定,浦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此种信赖利益至张某1等人被刑事定罪之时较为妥当。即不再具备存在的基础,浦拓公司亦不应对此后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截止张某1被刑事定罪之时,参照涉案合同的租金标准,经核定,莘进公司的该部分损失为16,634,172.03元。
(三)关于莘进公司向他人租赁物资应付的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用等损失,浦拓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之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要解决本争议,首先必须明确莘进公司对外承租之租赁物品名、数量及是否被案外人张某1等人的刑事诈骗行为所骗取。依莘进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租赁合同、提货单、出库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认定莘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及莘进公司违约等要件事实,莘进公司共向案外人承租钢管840,708.60米,扣件391,770只。再结合莘进公司提供之涉刑事租赁合同、出库单等证据,可认定莘进公司向张某1等人提供之租赁物品种及数量是明确的,价值亦是可计算的。依据发料单记载,莘进公司共计交付张某1等人钢管899,186米、扣件402,660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价值为15,702,420元。综合上述两组证据记载的内容考察,存在部分租赁合同订约时间相近、租赁物类同、相关单据上均有莘进公司经办人何某的签名等共性,但莘进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租赁业务的经营主体,无法排除其将上述承租之租赁物用于他途,故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莘进公司向案外人承租之租赁物被张某1等人所骗取。
即便莘进公司被骗取的租赁物资系向他人租赁,莘进公司亦无权就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向浦拓公司主张赔偿。故莘进公司以其向他人租赁物资产生应付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用等损失,并要求浦拓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莘进公司基于对浦拓公司的信赖,认为合同有效,才导致其将租赁物资交予张某1等人。现涉案租赁合同无效,莘进公司可获得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另依据查明的事实,莘进公司已经收取1,700,000元,押金40,000元,退赔款2,000,000元,均应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刑事案件认定之诈骗总金额6,790,000余元,扣除退赔款2,000,000元之剩余部分4,790,000余元,因涉及刑事诉讼追赃程序,该部分亦应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为避免讼累,涉案未执行回转款项16,713,994.38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涉案租赁合同关于租金及租赁物赔偿价值的约定为基础确定损失总金额,扣除相应的费用,以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原则,酌定浦拓公司尚应向莘进公司赔偿损失17,000,000.00元,扣除涉案未执行回转款16,713,994.38元,浦拓公司尚应向莘进公司赔偿286,005.62元。至于莘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因涉案合同无效,莘进公司主张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浦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莘进公司赔偿损失286,005.62元;二、驳回莘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84,30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6,500元,合计335,800.97元,由莘进公司与浦拓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浦拓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以证实莘进公司对外承租钢管扣件的事实不存在,届时出租人尚未成立。莘进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形成的损失未予采纳,莘进公司也没有上诉。
二审中,莘进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浦刑初字第2571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系本案审理的基本依据。该刑事判决认定:浦拓公司的股东、董事之一张某1是冒用浦拓公司名义对莘进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主犯,据此浦拓公司在内部管理上明显具有过错,应当对合同相对人莘进公司基于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实际过错情形以及各自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影响力,认定浦拓公司须承担莘进公司损失的80%,符合过错、责任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如何确定莘进公司的损失,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关于损失的构成,应当包括租赁物本身的价值损失和莘进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形成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所作的认定,既符合客观情形,又兼顾莘进公司的财物损失和合同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莘进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有瑕疵,未被一审法院所采信,此节损失亦未获一审判决支持,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浦拓公司上诉认为,莘进公司的损失当以刑事判决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销赃数额为准,该意见显然不够全面,脱离了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莘进公司的缔约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浦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590.08元,由上诉人上海浦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刘 雯
审判员  季伟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天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