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2民初683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4月1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州烟草公司),住所:恩施市施州大道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4237F。
法定代表人谭志平,男,生于1963年3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利川市烟叶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川烟叶分公司),住所:利川市清江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183110885K。
负责人张健,男,生于1965年10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科技公司)。住所: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国家大学科技园C1A座303-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5068821H。
法定代表人吴雁冰,男,生于1979年8月2日,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马永涛,男,生于1989年12月12日,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住河南省宝丰县。系容大科技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文奎,男,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被告李启富,男,生于1972年10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被告徐忠顺,男,生于1962年10月15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系利川烟叶分公司德胜收购组组长,住本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恩施州烟草公司利川市烟叶分公司、郑州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奎、李启富、徐忠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德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自力,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恩施州烟草公司利川市烟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发辉,被告郑州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涛,被告李文奎、李启富、徐忠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的鉴定不服,要求对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护理与营养时间、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重新鉴定。2017年7月26日,本院再次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自力,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恩施州烟叶公司利川市烟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发辉,被告郑州容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涛,被告李文奎、李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利川烟叶分公司系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的分公司,其因修建烤烟房之需,从容大科技公司购买大量烤烟房门窗等物,运到原告家住的谋××组烟叶基地,修建烤烟房。2016年6月6日下午,容大科技公司将恩施烟草公司、利川烟叶分公司所订购的一车烤烟房门窗运到德胜场村五组,当地烟农李启富、李文奎等就召集原告等人将门窗搬运下车,在原告和同伴搬运门窗下车的过程中,其中的几扇金属门突然倒下,将我拍倒在车箱板上,致使我身受重伤。受伤后送往谋道卫生院抢救,因我伤势过重又很快转入利川市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7月15日出院。后经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伤后残疾程度为七级,伤后误工时间需300日,护理时间需180日,营养时间需90日,后期治疗费用需36000元。被告李文奎、李启富、徐忠顺系被告恩施烟草公司、利川烟叶分公司在谋××村烟叶基地的承包人,原告等人搬运下车的烤烟房门窗即为该烤烟基地使用。因我系为六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的,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69.02元、误工费23265元、护理费13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4752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67.1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8353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利川烟叶分公司辩称,1.被告利川烟叶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所属不实,原告所称烤烟房不是烟草公司所建,而是烟农自己建设的,修建烤烟房的门板也不是烟草公司购买的,是烟农所购;3.被告徐忠顺虽然是烟草公司职工,但不是职务行为;4.被告李文奎、李启富与烟草公司无关;5.请求驳回原告对烟草公司的起诉。
被告容大科技公司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利川烟叶分公司一样的,烤烟房是烟农所建,原告不是我们公司聘请的,门板是烟农向我们采购的,我们不负责下货和安装,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李文奎辩称,本案起诉与我们烟农无关,设备不是我们向容大公司购买的,虽然烤烟房是我们所建,但设备是烟草公司向容大公司购买的,他们二者具体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卸货的费用也不由我们负责,只是叫我们喊人卸货。原告起诉我们赔偿,我认为与我们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李启富辩称,我与被告李文奎是合伙人,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文奎相同。
被告徐忠胜辩称,我是烟草公司职工,收购组组长,我的职责只是为运输方指路,没有其他义务和责任;原告起诉我,我觉得事情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利川烟叶分公司为增加密集烤房设备,经请示批准,新增烤房土建工程由烟农自行承担,配套设备由行业和政府共同筹措资金补贴。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对其配套设备采购采用了招标的形式,被告容大科技公司中标,负责提供配套设备。
2016年6月6日下午,被告容大科技公司将一车烤烟房门窗运抵德胜场村五组(由被告利川烟叶分公司告知其送货地点),被告李文奎、李启富(烟农,修建烤房的土建工程合伙人)就召集原告***等人将门窗搬运下车,并约定下货时30元/套门。原告和同伴搬运门窗下车的过程中,其中的几扇门突然倒下,将原告拍倒在车箱板上,致使原告多发骨折、肺挫伤。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65.68元。因原告伤情需要,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91336.34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2500元,购买轮椅花费280元。2016年9月9日,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护理与营养时间作出利腾司鉴[2016]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该鉴定适用标准提出异议,原告再次对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护理与营养时间、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做重新鉴定。2017年5月11日,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护理与营养时间、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作出利腾司鉴[2017]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及L2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300日,护理时间需180日,营养时间需9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36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94669.02元、误工费25860元、护理费1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1080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54012.2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在给被告容大科技公司搬运门窗下车时受伤,原告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本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所搬运门窗,系被告容大科技公司提供的货物,但辩称运货是由物流公司负责,因容大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称,烤房是由烟农自建,设备是烟农自己购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采购被告容大科技公司的设备是通过了招标,送货地点也是由被告利川烟叶分公司告知,故本院推定其烤烟房配套设备的采购是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或利川烟叶分公司负责的。因利川烟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相关责任由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承担。关于购买烤烟房配套设备及其运输事宜,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与被告容大科技公司是如何约定的,因双方均未举证,本院无法查清两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容大科技公司、恩施州烟草公司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均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行业交易习惯,本院酌定被告容大科技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承担20%责任。另,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文奎、李启富、徐忠顺提供了劳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94669.02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3102.02元,因利川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567.1元,原告未提交病历资料,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3265元、护理费1551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1080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19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24879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受伤的损失人民币248793.02元,
由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赔偿49758.6元,由被告容大科技公司赔偿1741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与被告容大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依法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承担169元,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承担190元,容大科技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德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