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申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俐燕,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靖安达子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庆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民,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3民终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征得工会及申请人同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申请人送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36条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不同意解除且未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被申请人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申请人上班时油管漏油发生事故,虽然提交了些证人及相关材料,都不能证实油管漏油就是申请人的责任,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有过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具有倾向性。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2、6、13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2019年9月20日申请人工作时安装的F2油管脱落发生漏油事故为由,起诉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事故报告、申请人所在精轧班班长于雅征等人出庭(仲裁阶段)证言及申请人2019年10月2日悔过保证书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5.6万元经济损失,对此被申请人虽否认,但未提交反证反驳;申请人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请仲裁后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表明双方对合同已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权衡双方利益及存在过错情况,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