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40号
原告: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靖安达子营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6011867606。
法定代表人:张庆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阳,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秀民,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吴俐燕,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阳、田秀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案字(2019)第30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入职原告处,岗位为精轧操作工。双方签订《技术人员聘用协议》协议约定聘用年限为一年,每月工资8000元。2019年9月20日,由被告***更换安装的F2油管脱落发生漏油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万元,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技术人员聘用协议》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告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过错性辞退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存在非法解除合同的情形。至于仲裁裁决书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显失公平,理据是1.原告主张***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5.6万元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仲裁认为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原告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液位显示图足以证明从***安装的进油管接头脱落,即从16时07分开始液位不正常下降至16时16分止,液位共下隆3.25立方米,漏油2.89575吨,造成损失56800.136元(详见液位显示图和漏油事故损失说明)。2.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时,已电话通知工会参加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会议,并抄送给工会一份热轧厂事故报告,应视为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根据《工会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通知工会,但并未强制规定必须是书面通知,原告让工会负责人参加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研究会,并当场交给工会负责人一份事故报告,完全属于履行法定解除程序。综上,原告认为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合理不合法。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有些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7、7月开始在原告处任职并签订技术人员聘任书,签订一年每月工资8000元。2019、9、20日被告工作时安装的F2油管脱落发生漏油事故,并非被告一人造成且被告在工作中也没有严重失职等现象,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与被告此次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因被告与上班处的班长发生矛盾,原告找出的借口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多次找到领导及相关负责人说明与班长发生矛盾的事由,但原告相关领导以F2油管脱落强加于被告,强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征得工会的同意及书面会议记录,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程序不合法。建议贵院维持仲裁裁定书,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7月份开始原告安丰公司聘用被告***为其公司技术人员,协议每年签订一次,期限一年。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聘用期限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止,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称2019年9月20日经被告安装后的油管脱落发生漏油事故,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人签字处空白,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原告安丰公司称因工作失误,所以解除合同理由书写错误。2019年10月2日被告书写了悔过保证书,后原告曾通知被告回原告处继续工作,但被告拒绝。后被告***得知其被单位开除,于2019年10月1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丰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付其赔偿金40000元,并支付其2019年9月份工资8000元。仲裁庭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于2019年11月发放了被告9月份14个班的工资,自2019年9月20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处提供劳动,遂于2019年12月18日做出昌劳人仲案字(2019)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安丰公司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2019年11月28日的开庭审理笔录中称: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口头通知工会。
安丰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2019、9、20我接到人力资源处处长电话参加解除被告的研讨会,热轧厂厂长赵德春在场,当时赵厂长介绍了一下事故的情况,因为工作严重失误造成5万多的经济损失,被告在班组会上态度不好应该解除劳动合同,在场的人没有不同意的,打印了一份事故报告,会议结束后给了我一份打印好的事故报告的复印件我就回工会了。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保证书、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安丰公司称***的失职行为对其公司造成约5.5万元经济损失,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其自行认定且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其重大损失系被告行为所致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原告安丰公司在仲裁时陈述的“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口头通知工会”与原告证人在本案庭审中作证称“通知其开会研究并领取事故报告”相矛盾,且原告称已于2019年9月2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自认2019年10月2日之后又通知原告上班,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已将“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事先通知工会的主张亦不予采信。据此,本案原告单方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及法定程序,原告行为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安丰公司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0000元(8000元/月×2.5/月×2)。被告已领取2019年9月20日之前的9月份工资,9月20日后未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其要求2019年9月份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德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