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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84民初1038号
原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被告除了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外,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增加原告资金成本,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未核对账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因案涉合同中未将“双方核对账目”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该答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发泡水泥板、抹面砂浆、抗裂砂浆;水泥板单价260元/立方,砂浆单价450元/吨;2017年底支付至供货总额的50%,余款于2018年底付清。2017年2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1023148.8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制作的《保温材料对账单》签名确认。原告陆续收取货款20万元。
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价款823148.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1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沈 健
法官助理  张玉梅 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