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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与季毫炜、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2949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毫炜及原审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公司)、关正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规定是在被扶养人有数名的情况下,对扶养人的扶养义务进行限定,防止加重侵权人的不合理的负担。本案中,一审认定季毫炜的被扶养人有3人,其中女儿二人扶养12年,父亲一人扶养17年,母亲一人扶养20年。一审法院实际上认定了在前12年,季毫炜对三名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为每年27726元×(0.5+1+1)=69315元,已大于季毫炜的年收入36500元。即使支持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由于季毫炜系八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30%,其有70%劳动能力仍存在,故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30%,即每年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27726元的30%即8317.8元。二、一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超出季毫炜的诉讼请求。
季毫炜未作答辩。 德嘉公司、关正太未作述称。
季毫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关正太、德嘉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412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7月27日11时10分左右,关正太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海门市货隆镇宏大汽修汽配公司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司门口左转弯进入公路时,车辆左侧与弯腰蹲在公司门口修车的季毫炜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季毫炜受伤。2017年8月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编号320684700004476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关正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季毫炜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当日,季毫炜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8月18日,季毫炜出院。 2018年2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季毫炜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3月5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季毫炜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腹腔积液、左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耻骨下支及左耻骨上支骨折;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季毫炜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为7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22日,1人护理53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季毫炜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1.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德嘉公司。2.德嘉公司就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9月29日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2日24时止。3.本案事故发生后,德嘉公司已支付季毫炜4万元。 一审庭审中,季毫炜主张因涉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261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900元。德嘉公司、关正太对季毫炜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对季毫炜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61732元、鉴定费2100元没有异议,对季毫炜主张的其他损失持异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损失分述并认定如下: 1.季毫炜主张医疗费33122.5元,举证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结帐费用明细。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季毫炜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 一审法院认为,季毫炜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各方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季毫炜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故法院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法院认定季毫炜的医疗费为33122.5元。 2.季毫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季毫炜住院22日,标准按照南通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季毫炜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每日18元。 一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南通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季毫炜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法院认定季毫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22日=2200元。 3.季毫炜主张误工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150日,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季毫炜主张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季毫炜没有提供误工证据,故对标准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季毫炜主张的误工期限,各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季毫炜系农村居民,故其主张误工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法院认定季毫炜误工费为150日×100元/日=15000元。 4.季毫炜主张护理费97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两人护理22日,1人护理53日,标准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季毫炜主张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每人每日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季毫炜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各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季毫炜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法院认定季毫炜护理费为22日×2人×100元/日/人+53日×100元/日/人=9700元。 5.季毫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65.40元。其中,季毫炜女儿季勤晴(****年**月**日出生),计算方式为27726元×12年×0.3÷2=49906.8元;季毫炜父母生育季毫炜一个儿子,季毫炜父亲季平甫(****年**月**日出生),计算方式为27726元×17年×0.3=141402.60元;季毫炜母亲宋美仙(****年**月**日出生),计算方式为27726元×20年×0.3=166356元。举证海门市四甲镇金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 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季毫炜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季毫炜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即使支持季毫炜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由于本案季毫炜系八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30%,其余的70%仍是存在,故其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30%,也就是说每年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27726元×0.3=831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季毫炜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季毫炜关于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季毫炜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定季毫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906.80元+141402.60元+166356元=357665.40元。该项损失应计算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6.季毫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季毫炜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无疑会给季毫炜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法院酌定季毫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7.季毫炜主张交通费2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季毫炜出院、处理交通事故、陪护人员必要往返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法院酌定季毫炜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季毫炜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619397.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5819.9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575819.90元。对鉴定费2100元,法院纳入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分担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关正太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季毫炜12万元。对季毫炜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75819.90元,因关正太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季毫炜不承担事故责任,而关正太系德嘉公司员工,其在从事德嘉公司职务活动时发生了本案事故,故应由德嘉公司对季毫炜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75819.90元予以全额赔偿,关正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关正太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该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为德嘉公司向季毫炜赔偿575819.90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季毫炜695819.90元。由于季毫炜合理的损失均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了赔偿,故德嘉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季毫炜的4万元,季毫炜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法院确定由人寿保险公司从赔偿季毫炜的695819.90元扣除4万元直接支付给德嘉公司。对季毫炜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季毫炜655819.90元。二、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德嘉公司4万元。三、驳回季毫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986元,由德嘉公司负担。 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季毫炜659805.9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季毫炜在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货隆支行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上;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德嘉公司3601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德嘉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四甲支行账号为49×××16的银行账户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赔偿的上限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不是上述标准与受害人(即扶养人)伤残等级系数的乘积。本案事故发生时,季毫炜的女儿及父母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季毫炜系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7726元/年。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7726元/年×0.3+27726元/年×0.3+27726元/年×0.3÷2人=20794.5元,未超过上述限额,故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并无不当。经审查,季毫炜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9700元,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丽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