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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4民初3106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伟人,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76716896F(1/1)),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货隆镇海山村16组。
法定代表人:张树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华,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8326434H),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中路408号。
负责人:陈惠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正太,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县人,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与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关正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伟人、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被告关正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7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关正太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海门市货隆镇宏大汽修汽配公司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司门口左转弯进入公路时,车辆左侧与弯腰蹲在公司门口修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4125.2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0元医疗费)。
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司已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偿。
被告关正太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关正太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海门市货隆镇宏大汽修汽配公司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司门口左转弯进入公路时,车辆左侧与弯腰蹲在公司门口修车的原告***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8月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编号320684700004476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关正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8月18日,原告出院。
2018年2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3月5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腹腔积液、左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耻骨下支及左耻骨上支骨折;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为7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22日,1人护理53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1.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就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9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2日24时止。3.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涉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261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900元。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关正太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61732元、鉴定费21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持有不同的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损失分述并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3122.5元,举证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结帐费用明细。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3122.5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日,标准按照南通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每日10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每日18元。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南通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22日=2200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150日,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据,故对标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主张误工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0日×100元/日=150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97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两人护理22日,1人护理53日,标准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每人每日99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2日×2人×100元/日/人+53日×100元/日/人=9700元。
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65.40元。其中,原告女儿季勤晴(2012年3月7日出生),计算方式为27726元×12年×0.3÷2=49906.8元;原告父母生育原告一个儿子,原告父亲季平甫(1955年10月31日出生),计算方式为27726元×17年×0.3=141402.60元;原告母亲宋美仙(1958年8月1日出生),计算方式为27726元×20年×0.3=166356元。举证海门市四甲镇金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即使支持原告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由于本案原告系八级相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30%,其余的70%仍是存在,故其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30%,也就是说每年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27726元×0.3=8317.8元。
本院认为,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906.80元+141402.60元+166356元=357665.40元。该项损失应计算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12000元。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无疑会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出院、处理交通事故、陪护人员必要往返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619397.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5819.9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575819.90元。对鉴定费2100元,本院纳入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分担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关正太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75819.90元,因被告关正太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而被告关正太系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从事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务活动时发生了本案事故,故应由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75819.90元予以全额赔偿,被告关正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关正太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该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为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575819.9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95819.90元。由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了赔偿,故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4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695819.90元扣除4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赔偿原告***655819.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986元,由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659805.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货隆支行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3601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被告南通德嘉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四甲支行账号为49×××16的银行账户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庄玉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慧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