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2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德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8973718R,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德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