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5710号
原告:无锡市德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蒋埝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8973718R。
法定代表人:周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德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其垫付的赔偿金142.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分包承揽合同及安全生产消防管理协议各1份,合同确认由***分包一体化高效污水处理设备18台/套,分包总价68.4万元,安全生产消防管理协议中明确安全生产、消防管理等安全管理责任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承担。2020年7月13日上午9点左右,***雇佣的雇员周忠其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14日,在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其、***及周忠其家属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商定由其一次性赔偿周忠其家属损失120万元,其与***之间基于分包承揽合同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责任另行协商。之后,其按约履行了120万元的赔偿义务。另宜兴市应急管理局对其及法定代表人周东平分别作出罚款20万元、2.16万元的处罚决定,该罚款已交纳。双方对以上赔偿款及罚款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宜兴市人民政府文件已对该事故出具了调查报告,明确该事故的责任方。德林公司主张的承揽关系不是事实,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无效,故其不应赔偿德林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
德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分包承揽合同及安全生产消防管理协议、行政处罚告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作为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宜兴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20〕166号文件作为证据,德林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2日德林公司作为定作方与***作为承揽方订立分包承揽合同1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徐钢轧钢水处理工程,备件名称为一体化高效污水处理设备;总计金额为68.4万元,包含现场安装工资,油漆工工资、施工现场搬运费、吊车费和机械费,另外,工人伙食费、住宿费、差旅费也在该总价内;承包范围为设备本体(含现场施工)制作、设备内部填料等所有内部结构和管道安装施工和设备外部管道、阀门、仪器、仪表的安装施工、水设备设备与设备之间的管阀筹全系统施工安装机电一体化;***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要严格按照产品质量和规范进行……***必须无条件接受处罚,该金额从***制作工资总金额中扣除;***必须按照安全消防规范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问题,所有直接或间接损失均由***承担,与德林公司无关……。同日,双方又订立安全生产消防管理协议1份,载明:……由于***未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和《安全协议》约定内容,造成***人员伤亡事故,造成一切损失(含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按规定处罚的费用)均由***全权承担,与德林公司无关……。
合同签订后,德林公司租用江苏兴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的车间,交由***组织人员进行设备制作。***先后安排周忠其、吴洪卫、戚钻科等人到租用的车间内作业。2020年7月13日上午7时左右,***带着戚钻科去买材料,周忠其和吴洪卫在车间中部准备焊接1个一体化环保设备,因内筒位置未到位需要调整,周忠其让吴洪卫爬到内筒里将紧固螺丝松掉,周忠其在外筒和内筒之间操作车间内兴海公司所有的行车,准备吊起内筒调整位置。后内筒突然倾倒,周忠其被内筒下端顶在外筒内壁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7月14日,德林公司、***、周忠其家属三方在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载明:德林公司将徐钢轧钢水处理工程承包给***,周忠其为***的雇员。2020年7月13日上午9点左右,周忠其在工作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除去已支付的抢救治疗费用,德林公司一次性赔偿补偿周忠其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办理丧事的合理支出等各类费用合计人民币120万元……3、德林公司、***基于分包承揽合同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责任另行协商……。同年7月14日、8月21日、10月29日、12月4日,德林公司分别向周忠其母亲龚秀华转账支付20万元、30万元、30万元、40万元,共计120万元。
2020年9月4日,宜兴市“7.13”事故调查组形成德林公司“7.13”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对该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责任认定作出调查分析,该报告表述***的职务为德林公司车间主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周忠其在吊运设备内筒时违规进入危险区域,吊运时由于内筒倾倒,将其顶在外筒内壁上,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间接原因为德林公司安全教育培训落实不到位、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事故的处理建议为对周忠其建议不予追究责任、对***建议德林公司按照公司奖惩制度进行处理、对周东平及德林公司建议市应急局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15日,宜兴市人民政府对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同意的批复。
同年11月19日,宜兴市应急管理局分别对德林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周东平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德林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未依法依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同时对生产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未有专人对吊装作业进行安全管理,未能及时消除吊装作业时存在事故隐患和员工的违规作业行为;周东平作为德林公司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职,未认真组织对一体化设备的吊装作业进行危险因素辨识,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内容不明确,同时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到位,对公司制度落实情况督促不力,德林公司、周东平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对德林公司、周东平分别作出罚款20万元、2.16万元的行政处罚。德林公司、周东平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交纳了以上罚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德林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德林公司是否享有对***的追偿权;二、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一,德林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分包承揽合同及安全生产消防管理协议约定造成安全事故的一切损失由***承担,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中也约定基于分包承揽合同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责任另行协商,故其在履行赔偿后,有权向***追偿。***抗辩称双方之间订立的分包承揽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案涉人民调解协议未经司法确认,没有法律效力;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其为德林公司车间主任,且事发车间由德林公司租赁,其工作也由德林公司指定,故双方之间仅为劳动关系,德林公司无权向其追偿。
德林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2020年3月27日承揽合同及同年6月1日采购合同各1份,其中2020年3月27日承揽合同,德林公司向***定作自清式滤水器2台,合同价款为4.5万元;2020年6月1日采购合同,德林公司向***定作氧枪供水除垢除污器、转炉供水除垢除污器各1台,合同价款为4.7万元。证明***在案涉承包合同之前即与德林公司多次发生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二、2020年度工人工资明细单,该工资明细单记载的工人名单中未包括***。证明德林公司2020年度员工人员情况,***并非其员工。
证据三、支付***承揽款说明、银行回单、收条、领款凭证、借款单、应付报酬统计表格、银行电子回单。其中,4份银行回单记载向***支付徐钢设备工资共计8万元,收条记载向***支付5万元,领款凭证及借款单记载***支领工资及费用共计9.76万元,银行电子回单记载向***雇佣的工人支付报酬共计22.797万元。证明德林公司已根据案涉分包承揽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全部劳务报酬。
***质证后称,对证据一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是德林公司单方制作,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三中说明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是德林公司单方制作,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德林公司支付***的工资予以认可;收条与本案无关,是之前合同的款项结算;10月14日支领工资认可证据三性,但实际为10月12日转账支付的2万元,凭证中记载的3万元实际并未收到;领款凭证认可证据三性,也可证明双方不是分包承揽关系,否则作为平等合作主体,不需要以支领费用及工资的方式进行结算;对应付报酬统计表格及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是德林公司单方制作,其并不清楚。
***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9月1日至10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德林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7日、9月18日、9月28日、10月14日向***各转账支付2万元,附言中注明为工资。
证据二、德林公司工作服。以上证据均证明***为德林公司员工。
德林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款项是德林公司根据案涉承揽合同约定应支付给***的劳务报酬,而非工资,工资应当是每月固定发放,德林公司在转账中注明为工资,仅是作为报酬的表述方式。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基于承揽合同为德林公司制作设备,对外代表德林公司,不能仅仅以工作服即认定***为德林公司的员工。
在审理中,***表示2020年6、7月份开始,德林公司聘请其担任车间主任,负责案涉工程;双方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德林公司也没有为其交纳社保,除2020年9月7日至10月14日德林公司支付的4笔款项外,德林公司再未向其支付过工资。
围绕争议焦点二,德林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合同及安全生产消防管理协议的约定,应由***承担全部责任。***抗辩称事故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均明确德林公司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等问题,故德林公司应对该事故负有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就案涉合同的效力,***抗辩称案涉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环保设备本体制作及管道、阀门等配件的安装施工,法律并未规定环保设备的制作需要相应资质及特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事故调查报告已查明的事故原因中亦未涉及安全生产条件,***也未举证证明案涉环保设备制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故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该条款仅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案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故不应适用该条款来确定案涉合同的效力。综上,案涉分包承揽合同系德林公司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事故调查报告虽将***的职务表述为德林公司车间主任,但并不影响***亦可作为平等主体与德林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故不能简单地将该事故调查报告中表述的***为德林公司车间主任而认定其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综合认定如下:第一,德林公司与***先后于2020年3月27日、6月1日签订承揽合同、采购合同,在事故发生前双方即已多次发生环保设备承揽业务往来。第二,案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环保设备本体制作及管道、阀门等配件的安装施工,并约定固定价格为68.4万元,可见双方是以整个项目的完成来商定报酬,并交付劳动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属性。第三,***称2020年6、7月份开始,德林公司聘请其担任车间主任,负责案涉项目,但双方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德林公司也没有为其交纳社保,且***表示除2020年9月7日至10月14日德林公司支付的4笔款项外,德林公司再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如***所述,其确为德林公司员工,德林公司应当按月支付金额固定或大概一致的工资,但现有证据表明德林公司在2020年9月先后3次向***支付金额各为2万元的款项,同年10月支付了2万元的款项,明显不属支付工资。第四,就案涉承揽合同的履行,德林公司称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大部分劳务报酬,并提供了支付***款项的银行回单、***出具的收条、支领工资费用的凭证、借款单及支付工人工资的电子回单作为证据,故德林公司已就其主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虽然***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德林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履行了付款义务,据此,以上款项亦不应认定为德林公司向***支付的工资。第五,德林公司、***与周忠其家属就案涉事故赔偿事宜经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共同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抗辩称该调解协议未经司法确认没有法律效力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调解协议中明确记载了“德林公司将徐钢轧钢水处理工程承包给***,周忠其为***的雇员”,***亦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表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德林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周忠其之间系雇佣关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周忠其的雇主,应当对周忠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三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由德林公司向周忠其家属进行赔偿,德林公司与***“基于分包承揽合同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责任另行协商”,基于此,应当认定德林公司是替代***向周忠其家属履行***作为雇主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且***对德林公司的先行赔偿行为也是认可的,故德林公司依法享有对***的追偿权。***抗辩称德林公司无权向其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案涉分包承揽合同及安全生产消防管理协议中均约定发生安全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担,但基于公平原则,对此应当理解为由于***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由***承担,对于德林公司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则仍应由德林公司承担,故本案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责任比例的承担。
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周忠其操作过失所致,***作为周忠其的雇主,其对周忠其的活动负有直接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故应当对周忠其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德林公司对其承租车间内的设备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未组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安全生产督促检查不到位,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但其过错对事故发生系间接原因。根据***与德林公司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由***承担70%的责任,德林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追偿范围,德林公司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已向周忠其家属支付赔偿款120万元,***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应推定其对该赔偿金额是认可的,且***在庭审中也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故德林公司有权依据该赔偿金额向***主张权利。根据安全生产消防管理协议约定,应急管理部门对德林公司作出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亦应纳入本案追偿范围,但对周东平个人作出的罚款2.16万元的行政处罚,如由德林公司主张进行追偿,显属主体不适格,对德林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返还德林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20万元、交纳罚款20万元,总计140万元中的70%即98万元。德林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无锡市德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98万元。
二、驳回无锡市德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7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6064元,德林公司负担2733元。德林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德林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柳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