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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和县正美绿化造林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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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5民初1083号
原告:***,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旭霞,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正美绿化造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MA2A1C3P1G,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车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恒,浙江万申佳(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E056Q8X,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产业区块北区块A4地块。
法定代表人:叶何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伟,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骏,浙江三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和县正美绿化造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美公司)、丽水欧科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1月14日当庭宣判。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旭霞,被告正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正美及被告正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恒,被告欧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伟、江泽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旭霞,被告正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正美及被告正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恒,被告欧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美公司支付原告工作报酬86288元;2.被告欧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被告正美公司将大港头镇玉溪村(区域)松材线虫病疫木清理及除害处理工作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除治对象的范围、价款以及针对30%的尾款由被告欧科公司作为担保方保证待工程验收合格政府项目补贴款到位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等内容,该协议由俩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及机器设备等进入约定地点工作,工程完工后现已验收合格,政府相关项目补贴款也已发放到位。后经结算原告应得报酬536288元,被告正美公司仅通过刘飞支付原告报酬450000元,剩余报酬86288元尚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正美公司答辩:1.原告主张工作报酬536288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将大港头镇玉溪村松材线虫病疫木清理及除害处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并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按莲都区松材线虫病疫木清理及除害处理中的除治要求、工期要求、验收要求认真执行。根据丽水市莲都区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关于印发《莲都区松材线虫病枯死木清理考核办法》的通知中“清理的枯死木枝条重量须占枯死木总量的15%及以上。考核办法发布后,清理的枯死木枝条重量为零的,扣除当年枯死木清理总补助资金的20%;枯死木枝条重量占比为1%及以上、5%以下的,每少一个百分点扣除总补助资金的2%;枯死木枝条重量占比为5%及以上、15%以下的,每少1个百分点扣除总补助资金的1%。枯死木枝条总量占比少于15%的定点企业,取消次年定点加工资格。”的规定,结合《大港头镇2019-2020年度松材线虫病病死松树清理项目质量检查验收报告》中原告负责的枯死木清理汇总记录,清理的枯死木枝条重量占枯死木总量的0.26354%。原告的结算清单中载明清理的枯死木枝条重量须占枯死木总量的2.08%。按照文件规定,原告应该被扣减20%的费用,而根据双方结算按照文件要求,原告应当被扣减16%的费用,实际仅扣减13%的费用。双方结算报酬为467000元。2.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67000元工作报酬。我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9日、2021年2月6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350000元、17000元,金额合计467000元,与结算单上载明的原告的工作报酬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欧科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将案涉病虫害除治工作整体转包给被告正美公司,我公司已将所有的款项打给被告正美公司,我公司不存在拖欠问题;2.根据被告正美公司的陈述,被告正美公司已将工作报酬全部支付给原告,我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提供的536288元的结算清单中已将比例的扣减方式计算在里面了,我公司已经不需要再支付其他款项了。
2021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欧科公司举证的《承诺书》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承诺书》中原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1月15日,被告欧科公司与案外人莲都区大港头镇人民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欧科公司负责清理大港头镇范围内所有的病死松树,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格、工程质量及标准等内容。2019年11月22日,被告欧科公司将上述清理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正美公司并签订合同,合同内容除合同工期外与上述《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致。2019年12月10日,被告正美公司将大港头镇玉溪村(区域)松线虫病疫木清理及除害处理工作分包原告并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应按莲都区松材线虫病疫木清理及除害处理中的除治要求、工期要求、验收要求认真执行,并约定不得砍伐其他树木及活松木。
202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欧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在路边和显眼的地方把该清理的树枝全部拿掉,同时保证不砍活树及其他杂木……”
案涉清理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原告工作报酬为536288元,因原告在其负责的清理项目中清理枯死木枝条未达标,被告正美公司扣减原告工作报酬86288元,原告实际应得工作报酬450000元。后被告正美公司于2020年9月9日支付原告工作报酬100000元,于2021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作报酬3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正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欧科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复印件、莲都区大港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欧科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原件》、俩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原件、俩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协议》原件、浙江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结算清单复印件、《承诺书》原件、丽水市莲都区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文件【莲松防指(2020)3号】原件、《质量检查验收报告》原件、《笔迹司法鉴定书》原件、《监理通知单》原件、被告欧科公司文件【欧科(2020)01号】、证人黄丽森的证言、证人刘少伟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正美公司将大港头镇玉溪村(区域)松线虫病疫木清理及除害处理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原告与被告正美公司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上述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达到《莲都区松材线虫病枯木清理考核办法》中清理枯死木枝条标准的部分,被告正美公司已足额支付该部分工作报酬,对于未达到《莲都区松材线虫病枯木清理考核办法》中清理枯死木枝条标准的部分,被告正美公司依据《质量检查验收报告》和《莲都区松材线虫病枯木清理考核办法》扣减原告工作报酬。被告正美公司已履行完毕案涉《协议》中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被扣减工作报酬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其与俩被告签订《协议》不知道需要清理枯死木枝条,案涉项目虽需要清理枯死木枝条,但原告与俩被告签订《协议》时,俩被告均未告知原告,无权扣减原告工作报酬的抗辩意见,根据案涉《协议》中载明“……原告应按莲都区松材线虫病疫木清理及除害处理中的除治要求、工期要求、验收要求认真执行,并约定不得砍伐其他树木及活松木……”、原告向被告欧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在路边和显眼的地方把该清理的树枝全部拿掉,同时保证不砍活树及其他杂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证人黄丽森“施工队应该清楚考核办法、上面规定木头枝条一起清理、砍伐清理的树枝一般由承包人承包过来之后要进行清理和处置”的证言以及刘少伟的证言,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对案涉项目需要清理枯死木枝条应当知晓。证人黄丽森的证言也表明原告曾清理过树枝。虽证人黄勇锋证言其听到原告有说过树枝不清理,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俩被告就无需清理树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俩被告间对案涉项目需要清理枯死木枝条虽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原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案涉《协议》中“不得砍伐其他树木及活松木”字样是签订《协议》后补加进去的,原来的《协议》无上述字样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7元,减半收取979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蓝轲
书记员叶雨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