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亚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琼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琼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阳新奕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黄国强
上诉人上海亚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希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琼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豪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阳新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奕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3日,琼豪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所列承租人是亚希洋公司,所盖印章印文为“上海亚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听潮七村项目部”,并由黄国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租赁物数量按实发数,钢管租费每天每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赔偿按市场价。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10月3日;押金10,000元。钢管、扣件根据数量搭配发货,钢管每吨260米搭配扣件200只,如承租方不需要搭配扣件的部分钢管,租价递增50%。装、卸费由承租方承担,装、卸车费每吨5元,运费每吨15元。维修、加工上油等由琼豪公司负责,费用由承租方承担,钢管修理费每根1元,切割每刀1元,扣件加工上油每只0.10元,袋每只0.30元,螺丝螺帽每套0.50元等。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承租方交纳时间为每月至月后三天内送琼豪公司付清。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原合同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等。
2007年6月20日,黄国强以亚希洋公司之名,与琼豪公司形成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原2006年1月3日所签合同因三期开工继续有效,价格调整为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只0.0045元,租期到2008年4月底,其他按原合同履行。
琼豪公司自2006年3月18日起提供钢管和扣件,依照琼豪公司按月制作的租费单,自2006年3月至2008年10月,发生钢管扣件租费、装卸车费、袋费、扣件加工上油费等合计1,129,684.23元,尚余钢管51,106.60米、扣件9,908只未还。上述租费单所列租借单位均是亚希洋公司,并由黄国强签名。自2006年3月至2008年7月,琼豪公司确认已收款(含押金)349,000元。其中2006年9月的支票款50,000元、2007年10月的支票款30,000元、2008年1月的支票款99,000元,出票人均为亚希洋公司。黄国强称其曾向琼豪公司付款400,000元,还通过他人付款,但其对此未有依据提供。在原审诉讼中,琼豪公司确认现未归还的租赁物是钢管14,551.90米、扣件4,176只。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2月31日,亚希洋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阳新奕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书,阳新奕公司承包内容主要是亚希洋公司承建的听潮七村相应房屋的外墙脚手架搭设与拆除等。该合同发包方加盖其公章与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的印文文字与上列《租赁合同》相应印章相同,但经比对,两枚印章的印文位置不一;承包方加盖其单位印章,并由黄国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08年1月,亚希洋公司与阳新奕公司间形成结算清单,载明对承包方应收的款项687,426元,发包方已付清。该清单承包方除由黄国强签名外,另加盖有阳新奕公司字样的公章。
对钢管、扣件的市场价,琼豪公司未予举证,亚希洋公司称不清楚,阳新奕公司与黄国强则称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4.5元。
在原审诉讼中,琼豪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申请费5,000元。
据此,琼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琼豪公司、亚希洋公司于2006年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亚希洋公司支付截止2008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780,684.28元,并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日止;3、由亚希洋公司支付截止2008年10月31日按30%计的租价递增费50,857.40元、按50%计的未搭扣件钢管递增费203,997.81元,并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日止;4、由亚希洋公司归还钢管14,551.90米、扣件4,176只,如无法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元的单价支付赔偿款239,158.50元;5、由亚希洋公司支付截止2008年11月30日、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的违约金1,117,129.25元,并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日止;6、保全费5,000元由亚希洋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存有以下争议需予判明:一、义务人的确定。依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列亚希洋公司,但因亚希洋公司否认相应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否认黄国强为其代理人。就此,亚希洋公司已提供相应依据意图证实其抗辩。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就此争议的举证责任在琼豪公司。原审法院经比对,发现租赁合同与承包合同中相应项目部印章印文位置不一,因亚希洋公司确认其项目部印章未有备案,故虽不能完全排除亚希洋公司曾使用一枚以上相应印章的可能,但因琼豪公司未有其他依据能证实租赁合同中的印章即为亚希洋公司所用,故原审法院确认琼豪公司依此证据意图证实亚希洋公司为承租人,依据不足。又因琼豪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租费单等,相对方的行为人均是黄国强,但没有证据能证实黄国强是亚希洋公司的代理人。另外,对琼豪公司收取的部分款项,票据出票人是亚希洋公司,但因亚希洋公司提供依据证实其与阳新奕公司有承包关系,故亚希洋公司辩称的支票流转方式在事实上存有可能性。综合涉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琼豪公司的举证,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而言,不具有优势,即不能证实亚希洋公司即为承租人。从琼豪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分析,原审法院认为黄国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琼豪公司主张黄国强是亚希洋公司代理人缺乏依据,故黄国强属没有代理权而以亚希洋公司之名与琼豪公司签订合同;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琼豪公司相信黄国强具有代理权,客观上有理由,主观上善意,无过错。具体为涉租赁的工程真实,确为亚希洋公司承接,琼豪公司提供租赁物属实,黄国强与琼豪公司签约后,相应票据的付款人是亚希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黄国强在合同履行中向琼豪公司明示其系无权代理,此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能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相符。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对琼豪公司的合理主张,亚希洋公司应予承担;
二、琼豪公司各项诉请的具体分析。1、租赁合同解除与否。因承诺书已明确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原合同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不定期租赁,法律规定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故琼豪公司此主张依法应予支持;2、租杂费的确定。其中截止2008年10月31日的金额,黄国强已与琼豪公司进行核对并确认,总额应为1,129,684.23元,扣除琼豪公司确认的收款,欠款应为780,684.23元。对琼豪公司主张的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日止的金额,因2008年10月31日以后产生的金额,还与之后归还的租赁物有关,且每月金额不一,但琼豪公司就此未予举证,故此金额,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应由琼豪公司在相应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3、租价递增费。就此,租赁合同分别在租价条款与违约责任条款中作过明确。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是以表见代理确定亚希洋公司责任,而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租价递增费加重了亚希洋公司的义务,故此递增费不予支持;对另一内容,因是合同价款的约定,予以认可。经核算,截止2008年10月31日,相应金额为196,392.85元。对之后的金额,与上述第2点相同的理由,应由琼豪公司另行主张;4、租赁物的归还与赔偿。对归还,因本案合同应予解除,故琼豪公司要求归还的主张,于法有据。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琼豪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未予举证,故以黄国强确认的单价为准,即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4.50元;5、违约金。同上述第3点的分析意见,原审法院对亚希洋公司逾期支付相应款项的违约责任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经核算,其中截止2008年10月31日的金额是373,054.12元。对之后的金额,与上述第2点相同的理由,应由琼豪公司另行主张;6、保全费。因该损失5,000元确已产生,故应由亚希洋公司承担。据此判决:1、解除签署日期为2006年1月3日的涉案租赁合同;2、亚希洋公司给付琼豪公司截止2008年10月31日的各项租费780,684.23元;3、亚希洋公司给付琼豪公司截止2008年10月31日的未搭扣件钢管递增费196,392.85元;4、亚希洋公司归还琼豪公司钢管14,551.90米、扣件4,176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4.5元的单价支付相应赔偿款;5、亚希洋公司支付琼豪公司截止2008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3,054.12元;6、亚希洋公司给付琼豪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7、上述判决主文第二条至第六条确定的应付款,亚希洋公司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8、驳回琼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9、案件受理费25,974.61元,由琼豪公司承担9,192.90元,亚希洋公司承担16,784.71元。
亚希洋公司上诉称,亚希洋公司与琼豪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黄国强向琼豪公司租赁钢管和扣件属其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黄国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琼豪公司对亚希洋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阳新奕公司、黄国强支付租费及归还租赁物。
琼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黄国强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依据,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新奕公司未作答辩。
黄国强认为,向琼豪公司租赁钢管和扣件属其个人行为,与亚希洋公司无关,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亚希洋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证据二份:1、购买钢管的发票23张;2、购买扣件的发票4张,以证实工程搭建脚手架所需的钢管和扣件均由亚希洋公司自行购买,无需租赁。
对此琼豪公司认为,因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发票中唯有一张开具的购货人为亚希洋公司,其余均为空白;自行购买和向外租赁之间并不当然矛盾,故均不予确认。
琼豪公司、阳新奕公司、黄国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合同订立的主体要件和琼豪公司的举证,认定亚希洋公司与琼豪公司之间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此琼豪公司与亚希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同时,原审法院又以黄国强的行为对琼豪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为基本理由,判令亚希洋公司应当承担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黄国强的行为对琼豪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就案件基本事实而言,琼豪公司在签约、实际供应租赁物、部分付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等具体环节中,均有理由相信黄国强系代理亚希洋公司对外履行承租业务。表见代理一经成立,代理行为即为有效,亚希洋公司作为被代理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的认定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亚希洋公司的上诉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8,691.91元,由上诉人上海亚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雯
  书  记  员 陈天豪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