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东顺智能金属家居有限公司、河北华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保定市东顺智能金属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法定代表人:田大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华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秦联合,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勇利,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保定市东顺智能金属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7)冀019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发区法院在执行河北华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公司)与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顺公司对开发区法院轮候查封铁园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北省××××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保满国用(2009)第1306210080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0232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
开发区法院查明,华孚公司与铁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石裁字[2015]第16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孚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冀01执319号执行裁定,指定开发区法院执行。开发区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2017年6月1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7)冀0191执54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铁园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北省××××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保满国用(2009)第1306210080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0232平方米],因本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已因另案先行被开发区法院实施了查封,故开发区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实施了轮候查封。
开发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因此,在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或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产生实际的查封效力,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理的范围。故案外人东顺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案外人保定市东顺智能金属家居有限公司的申请。
东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东顺公司与铁园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内容,铁园公司将自己名下的保满国用(2009)第13062100801号地块转让给东顺公司。东顺公司发现该地块在2017年5月份被开发区法院查封,查封裁定为(2017)冀0191执548号裁定书,东顺公司与铁园公司转让土地在前,该查封在后,且该查封影响到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法院解除对地块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由此可见,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不产生正式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转为正式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开始计算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本案中,开发区法院对东顺公司提出异议的土地采取的是轮候查封措施,轮候查封在轮候期间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因此东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东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市东顺智能金属家居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执异13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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