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北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南侧永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欧阳作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举,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彪,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北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被上诉人张北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赵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张北县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县政府有向我公司在内的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又未支持我公司要求张北县政府支付欠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张北县政府【2012】3号张北县重点项目会议纪要,在该份会议纪要中,张北县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决定,对华章热力公司拖欠数额较大的企业或个人,允许其入股,不愿入股的,由县财政出面担保,逐年偿还;同时,我公司提交了张北县政府【2012】5号张北县重点项目会议纪要,张北县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决定,张北县政府对华章热力公司对外欠款由县政府逐年偿还。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张北县政府都是认可的且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判决书第三页)。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的事实中确认,县政府陆续代华章公司向包括宏达公司在内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判决书第4页)。通过该事实的认定能够确定,一审法院明确了县政府有陆续向包括我公司在内的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那么张北县政府应当按照查明的客观事实向我公司清偿欠付的债务。2、华章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张北县政府,我公司起诉张北县政府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华章公司与张北县政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能够确认华章公司对张北县政府是享有债权的,而张北县政府也己经承诺对华章公司的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能够说明张北县政府已经同意承接华章公司的债务,华章公司的债务在此时己经转移给张北县政府,张北县政府应履行其承诺,偿还华章公司的债务。3、我公司享有对张北县政府的债权,而张北县政府并未履行完毕其偿还义务,对于剩余的债务,张北县政府应当进行偿还;张北县政府承接了华章公司的债务后,履行过一笔269779.62元的偿还义务,能够确认张北县政府已经开始履行偿还义务,我公司也已经接收华章公司债务的转移,接受了张北县政府偿还的款项,此时,不能够说张北县政府的行为仅仅是与华章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4、关于张北政府提交的情况说明,张北政府既认可欠付我公司借款,又认可欠付我公司工程款,但是该说明中提及的730220.38元张北县政府并未向我公司支付,更没有为我公司开具正式发票,能够确认该笔债务,张北县政府并未履行;在庭审中,张北县政府并没有提交代为我公司开具的税票,也就是说,该笔款项张北县政府既没有给付我公司,也没有缴纳税款。由此可见,张北县政府以偿还借款的名义,要求我公司书写情况说明,抵顶工程款,该说明恰恰说明了,张北县政府既认可欠付我公司借款,同时认可欠付我公司工程款,但是该款项却不知去向,张北县政府并未履行730220.38元的偿还义务。5、我公司对华章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是确定的,华章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张北县政府,张北县政府承诺陆续向包括我公司在内的债权人清偿债务也是确定的,且张北县政府也已经开始履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那么对于我公司主张的款项4577311.48元张北县政府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系华章公司与我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等事项达成的调解已经,并且经司法文书确认,既是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是经过法律确认的合法权债权,经张北县政府会议纪要确认,其所承担的债务,就是华章公司的对外债务。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款项为4577311.48元,一部分为税款730220.38元,一部分为欠付的剩余工程款3847091.1元,上述款项我公司均未向张北县政府进行支付,我公司的诉请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已经确认我公司应向张北县政府在内的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北县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2010年4月11日,河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下称“华章公司”)与我方签订了《河北省张北县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及特许经营协议》,华章公司取得了张北县城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及代收管网建设费和供暖费的资格。2010年5月18日,华章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达公司承包华章公司开发建设的张北县城区集中供热建设施工工程。华章公司将案涉的工程项目部分转包给宏达公司,该工程已于2011年1月12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华章公司和宏达公司已经就完成的工程总价进行了审计确认。(二)由于华章公司未及时全额支付宏达公司工程款,宏达公司于2014年以华章公司为被告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17日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2014年7月24日前,华章公司给付宏达公司剩余工程款1082091.1元,审计费135000元,合计1217091.1元;二、2014年7月24日前,华章公司自愿给付宏达公司违约损失3630000元;其他无争议。(三)因华章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方为保障城区集中供热,决定收回华章公司的特许经营权。2013年6月19日,我方与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下称“华盈公司”)签订《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全面接手河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现有业务的框架协议》,约定原华章公司资产以及2011年华盈公司代建资产的产权归县政府所有,华盈公司在经营期内可无偿经营使用。由华盈公司负责承担华章公司遗留的对外债务,我方出于监管需要,为确保债务清偿到位,约定华盈公司需通过我方账户清偿华章公司对外遗留债务。(四)2014年9月30日,宏达公司为领取最后一笔款项,向我方出具了盖有其公司公章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华章公司欠宏达公司借款100万元,经过协商,我公司同意将所欠款730220.38元用来抵顶所付工程款但未开正式发票的税金(华章公司2012年2月前已付工程款13465596.90元,未付工程款82091.1元,税率5.39),此笔欠款认同华章公司已归还我公司欠款730220.38元,其佘的269779.62元由张北县住建局代华章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转入宏达公司账户。”同日,张北县住建局将269779.62元转入宏达公司银行账户。至此,华章公司对宏达公司的债务在我方的监管之下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互质证情况,客观真实地还原并认定了上述事实。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我方与宏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宏达公司与华章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以及如何履行与我方无关。宏达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华章公司债务已经转移给我方,但是这种说法和宏达公司的做法却自相矛盾,既然宏达公司自认为华章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我方,其于2014年在廊坊市安次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就应当以张北县政府为被告,而不是以华章公司为被告,更不能以其与华章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依据要求我方承担还款责任。(二)调解协议确定日期为2014年的7月17日,而宏达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已向我方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了华章公司已经还款的具体数额,并就剩佘的款项数额及支付方式予以确定,并未提及华章公司需要承担审计费用和违约损失。该情况说明是宏达公司的自认行为,自己放弃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华章公司对其应付的审计费用和违约损失的事项,是当事人处分权的具体体现,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我方无权也没有义务去干涉宏达公司的处分权。(三)宏达公司为领取最后一笔款项,于2014年9月30日向我方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关于情况说明,上文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张北县住建局在收到宏达公司的情况说明后,经过审核和审批,按照宏达公司确定的最终数额,已于2014年9月30日将269779.62元转入宏达公司银行账户。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我方和宏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权要求我方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正确。综上,宏达公司对于华章公司欠款数额、我方承担资金监管义务及债务全部清偿的情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依然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反复要求我方以其和华章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依据,向其支付工程款、审计费和违约损失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其予以惩处。我方认为宏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北县政府偿还宏达公司款项4577311.48元及利息;2.张北县政府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1日,张北县政府与华章公司签订河北省张北县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及特许经营协议,张北县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将张北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及特许经营权授权给华章公司。2010年5月18日,宏达公司与华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宏达公司承建属华章公司开发的张北县城区集中供热建设施工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华章公司未及时给付宏达公司工程款,宏达公司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7日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2014年7月24日前,华章公司给付宏达公司剩余工程款1082091.1元,审计费135000元,合计1217091.1元;二、2014年7月24日前,华章公司自愿给付宏达公司违约损失3630000元;其他互无争议。由于华章公司不具备运营能力,张北县政府决定由政府收回华章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引入有实力的供热公司实施经营,2013年6月19日,张北县政府与华盈公司签订《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全面接手河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现有业务的框架协议》,约定原华章公司资产以及2011年华盈公司代建资产的产权归张北县政府所有,华盈公司在经营期内可无偿经营使用。后张北县政府陆续代华章公司向包括宏达公司在内的债权人清偿债务。2014年9月30日,宏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华章公司欠宏达公司借款100万元,经过协商,我公司同意将所欠款730220.38元用来抵顶所付工程款但未开正式发票的税金(华章公司2012年2月前已付工程款13465596.90元,未付工程款82091.1元,税率5.39),此笔欠款认同华章公司已归还我公司欠款730220.38元,其余的269779.62元由张北县住建局代华章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转入宏达公司账户。”同日张北县住建局将269779.62元转入宏达公司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张北县政府收回华章公司对张北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及特许经营权接手了华章公司资产,承诺对华章公司的外欠款进行偿还,且张北县政府亦代华章公司履行过付款义务,该行为仅系张北县政府与华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宏达公司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宏达公司据此向张北县政府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且宏达公司已与华章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经人民法院诉讼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该院对宏达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18元,减半收取计21709元,由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达公司向张北县政府主张4577311.4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宏达公司与案外人华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履行了施工义务,宏达公司与华章公司结算后,华章公司应付工程款18555728元,华章公司、张北县政府共向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7473636.9元,余欠工程款1082091.1元。第二,对宏达公司主张的张北县政府【2012】5号《张北县重点项目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张北县政府对华章公司对外欠款由县政府逐年偿还,因此,华章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张北县政府,其公司享有对张北县政府的债权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务人为华章公司,张北县政府会议纪要的内容系对华章公司对外欠款的偿还作出的行政决议,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债务承担行为。第三,宏达公司因华章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提起的诉讼在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为华章公司。该调解协议生效后,无证据证明张北县政府成为新的履行主体。故宏达公司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款项主张由张北县政府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宏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8元,由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新宇
审 判 员 姜建龙
审 判 员 梁金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向东
书 记 员 李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