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北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2民初2346号
原告: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南侧永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欧阳作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举,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由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被告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4577311.48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从河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公司)处承揽了张家口市张北县城区集中供热建设施工工程,该工程系被告的特许经营权项目,华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欠付原告工程款等款项,上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县政府收回华章公司的特许经营权项目并全面接手相关资产,县政府确认由其承担华章公司的对外欠款。同时,被告县政府已向原告清偿了部分款项,原告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未继续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准所求。
被告县政府辩称,该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宏达公司要求答辩人偿还款项4577311.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2010年4月11日,华章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河北省张北县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及特许经营协议》,华章公司取得了张北县城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及代收管网建设费和供暖费。2010年5月18日,华章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达公司承包华章公司开发建设的张北县城区集中供热建设施工工程。华章公司将案涉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宏达公司,并且宏达公司自述工程已经于2011年1月12日完工,双方已经就完成的工程总价进行了审计确认。本案中,签订两份合同的主体即答辩人、华章公司和宏达公司,三方主体地位都是互相独立的,答辩人和华章公司之间如何约定,以及宏达公司和华章公司之间如何约定都互不影响,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各自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宏达公司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其以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华章公司开发建设的张北县城区集中供热建设施工工程的款项早已结清,答辩人与华章公司和宏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华章公司对外遗留欠款的监管义务。华章公司和宏达公司均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宏达公司要求答辩人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补充协议、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廊安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河北省张北县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及特许经营协议、【2011】23号张北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12】3号张北县重点项目会议纪要、【2012】5号张北县重点项目会议纪要、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全面接手华章公司现有业务的框架协议、河北省张北县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及特许经营协议、转账明细,华章公司、县政府与宏达公司的付款明细。被告县政府围绕主张提供了: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276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6446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9月30日宏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宏达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支付银行存款通知单、张家口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记账凭证。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1日,被告与华章公司签订河北省张北县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及特许经营协议,被告张北县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将张北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及特许经营权授权给华章公司。2010年5月18日,宏达公司与华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宏达公司承建属华章公司开发的张北县城区集中供热建设施工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华章公司未及时给付宏达公司工程款,宏达公司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7日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2014年7月24日前,华章公司给付宏达公司剩余工程款1082091.1元,审计费135000元,合计1217091.1元;二、2014年7月24日前,华章公司自愿给付宏达公司违约损失3630000元;其他互无争议。由于华章公司不具备运营能力,被告决定由政府收回华章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引入有实力的供热公司实施经营,2013年6月19日,县政府与华盈公司签订《张北华盈热力有限公司全面接手河北华章热力有限公司现有业务的框架协议》,约定原华章公司资产以及2011年华盈公司代建资产的产权归县政府所有,华盈公司在经营期内可无偿经营使用。后县政府陆续代华章公司向包括宏达公司在内的债权人清偿债务。2014年9月30日,宏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华章公司欠宏达公司借款100万元,经过协商,我公司同意将所欠款730220.38元用来抵顶所付工程款但未开正式发票的税金(华章公司2012年2月前已付工程款13465596.90元,未付工程款82091.1元,税率5.39),此笔欠款认同华章公司已归还我公司欠款730220.38元,其余的269779.62元由张北县住建局代华章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转入宏达公司账户。”同日张北县住建局将269779.62元转入宏达公司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收回华章公司对张北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及特许经营权接手了华章公司资产,承诺对华章公司的外欠款进行偿还,且县政府亦代华章公司履行过付款义务,该行为仅系被告县政府与华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据此向被告县政府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且原告已与华章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经人民法院诉讼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18元,减半收取计217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雯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