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南侧永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欧阳作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杰,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迎,河北翔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诗经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梁士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克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河间市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作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杰、吴雪迎,被上诉人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克光、朱凤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正和公司支付宏达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1500万元及利息(按主管机关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自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付清日止);2、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正和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鉴定意见违反鉴定程序规则、违背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依据不足,原判决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据此计算工程欠款,认定事实错误。(一)鉴定意见对人工费的计算违背合同约定、违反鉴定程序规则。1、合同约定人工费按施工同期《河北省各市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进行调整。鉴定意见以定额标准计取人工费错误。2、鉴定单位以鉴代审,未提请委托人决定或分别出具鉴定意见,违背合同约定擅自决定人工费计算标准,违反鉴定程序规则。3、合同约定标准(区分不同工种)虽与定额标准(只区分一类、二类、三类用工)在名称上存在差异,但并非“无法计算”。本案中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中的最高额、最低额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供委托法院判断使用。4、合同约定的《河北省各市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所规定的人工费标准与定额标准差距巨大,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作为一项不可竞争的、应由建设方预付的费用,在本案工程顺利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施工过程中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或安全生产方面处罚的情况下,鉴定单位未向委托人请示即擅自决定法律适用并最终对2014年施工部分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全部不予计算,违背鉴定程序规则且依据不足。(三)鉴定意见违反鉴定规则,无视案件证据,损害宏达公司利益。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记载有电气系统调试内容并注有电动机功率、台数,由此可以计算出电动机调试费用,但鉴定机构以无法计算为由未计入工程造价。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现场不能正常通电,证实现场2台50kW柴油发电机进行供电,但鉴定机构只按正常通电计算电费,存在错误。(四)针对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宏达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初稿后即已通过邮寄书面申请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阐述了理由及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回复。(五)原判决遗漏附注部分金额未计入工程总造价。附注部分涉及管网工程中阀门井所安装的防水套管,以及固定节、三通加固等铁构件,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中均有上述内容,宏达公司已按图纸完成施工,且上述内容为此类施工必备项目。原判决遗漏附注部分未计入工程总造价。二、原判决未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判决正和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该条司法解释明确阐述“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9.12.2条明确约定“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且宏达公司也已明确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判决未按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利息计算标准,应予改判。三、原判决遗漏保全费未予裁判。
正和公司辩称,原判决不存在宏达公司所述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1、司法鉴定系由宏达公司申请而启动,以摇号方式确定的鉴定单位。鉴定单位在出具初步鉴定意见后曾经书面征求双方意见,鉴定单位对双方反馈意见审核后最终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意见书,亦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因此原审鉴定程序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2、原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17条认定利息并无不当。3、原判决确存在对保全费未予处理的情形,正和公司同意由二审法院根据案情对保全费负担作出处理。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和公司支付欠付合同价款23737609元;2、正和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并赔偿宏达公司各项损失,以上两项暂计8062392元;3、正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宏达公司、正和公司签订正和公司为发包人,宏达公司为承包人的河间市正和热力西北热源站三台锅炉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合同)、河间市热源站一次管网工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管网施工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为三台65吨锅炉本体、上煤、除渣、烟风道制作安装、工艺管道、水泵房、煤仓、DCS鼓引风机、配电等全部工程的安装;承包范围为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锅炉本体、脱销设备、脱硫设备、除尘设备、电控柜设备),剩余所有设备,材料由乙方采购及安装,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暂定3600万元;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2日后生效;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除包括通用条款9.7.2款第(1)项至第(13)项规定外,还包括以下调整因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根据实际发生按2012定额执行;对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在9.10有明确规定,其中9.10.(3)其他调整方法为:按实际发生量执行2012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施工同期沧州市造价信息人工按施工同期《河北省各市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进行调整,造价信息中没有的价格,双方认价为准,结算时按安装1类取费工程;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全部工作,竣工验收后进行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承包人应在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60天完成本工程结算额以审计报告价款为准;合同专用条款中对支付事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9.12.2关于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延迟款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管网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为破路、顶管、挖沟、焊接、拍片、打压、填沙、保温、砌井、回填等全部工程;承包范围一次性为一次管网DN700、DN600、DN500、DN450、DN400、DN350、DN300、DN250、DN200约18公里,直埋保温管(含管件)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暂定8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方式、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关于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致。
关于锅炉安装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014年11月15日,2#、3#热水锅炉配套辅机设备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烟风道、煤仓等制作安装、锅炉房工艺管道安装工程以及相关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宏达公司、正和公司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016年10月13日,宏达公司、正和公司双方在锅炉总体验收记录均签字盖章,载明:2#锅炉、3#锅炉、4#锅炉运行正常,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关于河间市集中供热北热源站外网,2014年11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诗经路、书院街、曙光路管网铺设、管件安装及中砂回填工程,三部院内架空管网铺设及管件安装工程以及相关配套工程,已按甲方要求完成以上工程,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经检验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2014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河间市正和热力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经验收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规范要求,施工资料齐全。宏达公司、正和公司双方均在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意见表签字盖章。
就案涉工程款,正和公司已向宏达公司支付39349545元价款,双方无异议。
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9年10月21日,鉴定机构出具了三源安泰价鉴(2019)14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为39723819.63元;2.推断性意见部分:(1)除灰渣系统重型链条除渣机:工程造价为1049070.68元;(2)外网电费(洽商编号069):工程造价为104019.13元;(3)甲供材采保费:工程造价为27411.75元;3.供选择性意见部分:(1)锅炉房热力系统除灰渣系统管道冲洗实验:按照宏达公司意见工程造价为8750.34元,按照正和公司意见工程造价为0元;(2)锅炉房热力系统烘炉煮炉实验:按照宏达公司意见工程造价为228725.13元,按照正和公司意见工程造价为0元;(3)鼓引风系统引风管道刷烟囱漆:按照宏达公司意见工程造价为102046.17元,按照正和公司意见工程造价为0元;(4)4#鼓引风系统不计安装的引风管道除锈刷烟囱漆:按照宏达公司意见工程造价为13555.74元,按照正和公司意见工程造价为0元;(5)4#锅炉鼓引风加固框:按照宏达公司意见工程造价为242772.83元,按照正和公司意见工程造价为0元;(6)热源站部分工程编号023:按照宏达公司意见工程造价为27183.89元,按照正和公司意见工程造价为0元;(7)热源站部分工程编号033中84米桥架盖板:按照宏达公司意见工程造价为270.36元,按照正和公司意见工程造价为0元;(8)规费:按照宏达公司意见,规费工程造价为1546659.95元,其中可确定性意见的规费为1518186.20元;推断性意见中重型链条除渣机部分的规费为8107.38元;供选择性意见中锅炉房热力系统除灰渣系统管道冲洗实验规费为1111.36元,2#、3#锅炉房热力系统烘炉煮炉实验规费为13653.62元,2#、3#鼓风系统引风管道刷烟囱规费为2922.74元,工程洽商记录编号023规费为1567.29元,工程洽商记录编号033规费为28.62元;按照正和公司意见工程造价为0元。五、附注:1.由于停工索赔损失双方约定自行协商解决,本鉴定意见不包含该部分内容。2.以下内容依据送鉴资料无法计算工程量,暂按照宏达公司提供数量给出造价意见:2.1锅炉房热力系统螺栓工程造价为4751.90元;2.2热源站部分工程洽商编号018工程造价为16629.60元;2.3诗经路高温水管网工程量确认单未体现的防水套管、铁构件、充氩保护的工程造价为378157.40元;2.4书院街高温水管网工程量确认单未体现的防水套管、铁构件、充氩保护的工程造价为59825.38元;2.5三部院里高温水管网工程量确认单未体现的充氩保护的工程造价为3122.63元;2.6曙光路高温水管网工程量确认单未体现的防水套管、铁构件、充氩保护的工程造价为32714.43元;2.7河间锅炉电气工程量确认单中其他部分的电气系统安装调整、所有电机均检查接线、电气系统所用支吊架焊接钢管基础槽角钢均除锈后刷两遍防锈漆三项双方未确认工程量,暂未计入该部分工程量。
宏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提出书面意见。经通知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亦就宏达公司提出的书面意见予以回复。宏达公司虽仍坚持其书面意见,但又不能提供更为合理的方案,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正和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39723819.63元认可、并接受推断性意见部分造价1180501.56元(1049070.68元+104019.13元+27411.75元),予以确认。鉴定人员对该意见书中可选择意见部分给予的定论为: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事项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
结合该意见书中可选择意见部分项下为锅炉房热力系统除灰渣系统管道冲洗实验、锅炉房热力系统烘炉煮炉实验、鼓引风系统引风管道刷烟囱漆、4#鼓引风系统不计安装的引风管道除锈刷烟囱漆、4#锅炉鼓引风加固框、热源站部分工程编号023、热源站部分工程编号033中84米桥架盖板、规费,均为合同约定涉及内容或实际发生费用,采信该部分费用符合客观实际,较为合理公平,故对该意见书的可选择意见部分的造价予以认定,共计2169964.41元(8750.34元+228725.13元+102046.17元+13555.74元+242772.83元+27183.89元+270.36元+1546659.95元)。
即:案涉工程的造价为43074285.6元(39723819.63元+1180501.56+2169964.41元),结合正和公司已给付宏达公司39349545元,故正和公司尚欠宏达公司价款3724740.6元(43074285.6元-39349545元)。
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4月19日,开工条件;2014年安装完成1#、2#锅炉时,由于3#锅炉甲供材料未能及时到场,无法施工。现今3#锅炉甲供材料供应齐全,甲方要求施工单位进场安装3#锅炉本体、工艺管道及烟风道等工程。现施工单位设备、人员已备齐进场。
一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正和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河间市正和热力西北热源站三台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间市供热站一次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经依法委托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合该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可选择性意见部分,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43074285.6元。由于双方对正和公司已给付宏达公司的价款39349545元无异议,故正和公司尚欠宏达公司价款3724740.6元。关于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未能鉴定项目,宏达公司可以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正和公司给付宏达公司尚欠价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宏达公司请求正和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符合上述解释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其中案涉两台锅炉安装及管网均在2014年11月14日工程竣工,故给付时间自2014年11月14日起算。第三台锅炉本体等虽在2016年4月19日继续开工,2016年10月13日验收,但结合尚欠工程价款所占总价款的比例较低,可以推定尚欠的价款为2014年11月14日竣工的两台锅炉安装及管网价款。
关于宏达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鉴定机构未能出具损失数额,但根据宏达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收据、出租人身份证件,库房人员工资单、身份证件,且正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正和公司对关联性虽提出异议,但结合正和公司无异议的开工报告,可以证实第三台锅炉不能如期安装系由于正和公司供材料未能及时到场,无法继续施工,导致第三台锅炉安装工程中途停工,致使宏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协议,租用库房放置施工物品发生租赁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正和公司应赔偿宏达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即租赁费及雇佣看管人员的实际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宏达公司提供的租赁费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但经审查租赁合同、身份证等以及租赁事实的客观存在,可以确信收据载明的租赁费及看管库房人员工资实际发生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收据及库房人员工资予以认定,即宏达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为:477360元(123120元+123120元+123120元+18000元×6),故对宏达公司主张该项损失477360元予以支持。
由于宏达公司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与其主张的损失没有关联性,损失结算书系其单方计算数据,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河间市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3724740.6元及利息(利息以3724740.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1月14日至付清日止);二、河间市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7736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宏达公司负担157945元,由正和公司负担33855元;鉴定费346018元,由宏达公司负担284942元,由正和公司负担61076元。
二审中,针对宏达公司对原审三源安泰价鉴(2019)142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原审鉴定单位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回复》。载明:“一、关于人工费调整问题:1、我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依据鉴定规程以及现有的送鉴材料给出的关于人工费的鉴定意见无误。理由如下:①依据合同条款9.10,“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的“(3)其他调整方法”:“按实际发生量执行2012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施工同期沧州市造价信息,人工按施工同期《河北省各市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进行调整,造价信息中没有的价格,双方认价为准”的规定,2012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分析出来的用工均为综合用工一类、综合用工二类、综合用工三类,而合同所提的9.10(3)款《河北省各市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中没有相应综合用工的价格,且双方没有认价,所以无法调整综合用工的人工费。②在河北省工程建设管理造价站的解释中,“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信息发布的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是否可以直接调整定额综合用工日工资单价”省站的回答:“不可以,定额综合用工日工资单价是根据全省建筑市场生产工人技术水平、工资水平综合测算的定额综合日工资单价,除用于计算实体项目价值外,还作为措施项目、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的计算基数。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只是劳务公司向总承包方索取的用工单价,用于总包方内部劳务结算的参考信息,他与定额综合用工的日工资单价组成完全不同”。依据该定额解释综合用工不能直接用《河北省各市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的人工单价进行调价。③鉴定意见中人工费依据双方又签订的承诺书中的规定:“结算时在正常安装预算定额的基础上再上调30%,作为调补人工费差价”,鉴定意见书中已在正常安装预算定额的基础上再上调30%的费用计入。2、廊坊宏达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主张综合用工三类按100元/工日、综合用工二类按128元/工日进行调整,鉴于该异议,我们按照廊坊宏达公司的诉求给出相应的金额,如果按综合用工三类按100元/工日、综合用工二类按128元/工日调整人工单价,由于按正常安装预算定额的基础上再上调30%作为调补人工费差价已在原鉴定意见书中记取,具体调整金额详见附表一,该项费用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3、廊坊宏达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主张管网综合用工三类按100元/工日、综合用工二类按128元/工日,锅炉工程综合用工三类按130元/工日、综合用工二类按166.4元/工日(锅炉工程在廊坊宏达公司主张综合用工基础上再上调30%作为调补人工费差价)进行调整,鉴于该异议,我们按照廊坊宏达公司的诉求给出相应的金额,具体调整金额详见附表二,该项费用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二、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问题。l、依据现有的送鉴资料,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记取的鉴定意见无误。理由如下:依据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勘验记录,本工程施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施工内容为2#、3#锅炉、外网及配套内容:此阶段适用于2012年6月8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冀建市[2019]386号文。此文件第三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的结算”中明确规定:“未经现场评价或费率测定的工程,承包人不得计取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且本次鉴定资料中未提供上述文件中所提到的评价或测定文件,故本鉴定意见书对上述时间段内的施工内容不予计取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第二阶段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9月13日,施工内容为4#锅炉及配套内容;此阶段适用于2015年7月2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冀建市[2015]11号文,此文件于2015年7月15起执行,鉴定机构严格按照此文件规定,对于2015年7月1日以后施工的内容,按冀建市[2015]11号文计取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廊坊宏达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主张计取第一施工阶段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鉴于该异议,我们按冀建市[2012]386号文规定的内容给出相应打分对应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具体详见附表三至附表七。三、关于发电费问题。外网洽商069未明确柴油发电机的具体开始、结束时间,且未明确每天每台工作时间,鉴定意见书根据定额分析,将此部分电费依据洽商明确的2台50kW发电机推断发电台班,进而计算需要发电机费用,计入推断性意见部分,该推断性意见由104019.13元调整为303130.22元,详见附表八。四、关于电动机调试费问题。l、原鉴定意见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双方约定的工程量确认单为依据做鉴定。因为工程量确认单中没有确认的工程量,也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在鉴定报告的附注第15页给了说明。2、廊坊宏达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仅记取单机调试费用,鉴于该异议,我们按照廊坊宏达公司的诉求给出相应的金额,该部分的费用为71431.82元。该项费用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详见附件九。”该回复附件载明,按照宏达公司主张的综合用工三类以100元/工日、综合用工二类以128元/工日计,需调整人工差价4149546.36元(3970022.62元+25669.01元+3754.08元+56713.49元+15348.91元+2448.15元+38492.83元+4289.67元+193.74元+32613.86元);以评分结果70分计,涉及调整的安全文明费用为1107522.55元(978282.26元+1971.71元+3314.75元+245.34元+5136.97元+2622.65元+951.44元+2500.12元+109634.66元+898.41元+104.92元+1304.32元+398.08元+150.14元+6.78元);依据已完工程量需用电推断发生发电费用由104019.13元调整为303130.22元;宏达公司主张的单机调试费用为71431.8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工费。宏达公司、正和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河间市正和热力西北热源站三台锅炉设备安装工程、河间市热源站一次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除包括通用条款9.7.2款第(1)项至第(13)项规定外,还包括以下调整因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根据实际发生按2012定额执行。”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其他调整方法:按实际发生量执行2012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施工同期沧州市造价信息,人工按施工同期《河北省各市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进行调整,造价信息中没有的价格,双方认价为准”。原审鉴定单位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指出宏达公司主张的用工均为综合用工,在《河北省各市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中无相应价格。对此,宏达公司主张可依据同期《河北省各市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中的最低价格(即综合用工三类100元/工日、综合用工二类128元/工日)计算其人工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单位《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回复》,调整的人工差价4149546.36元计入工程造价。原审中,宏达公司提交正和公司《承诺》,载明正和公司承诺“结算时在正常安装预算定额的基础上再上调30%,作为调补人工费差价”,正和公司对《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调补人工费仍应计入工程造价。
关于发电费。根据宏达公司原审提交的河间外网工程洽商记录,正和公司对施工过程中使用发电机提供施工用电并无异议。鉴定单位在《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回复》中依据已完工程量的需用电推断发生发电机发电费用303130.22元,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电动机调试费。案涉工程为锅炉设备及管网安装,设备调试为工程交付前必然进行的环节,宏达公司主张仅记取单机调试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单位在《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回复》中载明该部分调试费为71431.82元,计入工程造价。
关于防水套管及铁构件等造价。鉴定单位确认防水套管及铁构件等为图纸施工内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虽然双方工程量确认单对此未予体现,但考虑防水套管等仅系辅助施工,依据原审鉴定意见,宏达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造价495201.34元计入工程造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本案中,正和公司无证据证明宏达公司存在违反安全文明施工的情形,正和公司亦对给付2016年4月至9月第二施工阶段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未提出异议,宏达公司主张还应给付2014年7月至11月第一施工阶段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施工阶段期间无现场评价或费率测定,基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参照鉴定单位《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回复》中评分结果为70分的标准给付安全文明费用,涉及金额1107522.55元计入工程造价。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49097098.76元(43074285.6元+4149546.36元-104019.13元+303130.22元+71431.82元+495201.34元+1107522.55元),正和公司已付工程款39349545元,正和公司欠付宏达公司工程款为9747553.76元(49097098.76元-39349545元)
宏达公司、正和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河间市正和热力西北热源站三台锅炉设备安装工程、河间市热源站一次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支付事项”对工程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判决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但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初351号民事判决;
二、河间市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47553.76元及利息(利息以9747553.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河间市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77360元;
四、驳回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鉴定费34601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688元,由河间市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06元,由河间市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悦
审判员 马艳辉
审判员 叶 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