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初351号
原告: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南侧永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欧阳作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迎,河北翔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诗经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梁士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河间市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吴雪迎,被告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士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合同价款23737609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以上两项暂计806239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拟安装三台锅炉、铺设管网、建设河间市供热站、正和热力西北热源站。为此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所需烟风道、上煤、除渣等辅助设备设施的制作安装工作,以及供热站一次管网的加工、铺设工作。双方签订了《河间市正和热力西北热源站三台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和《河间市供热站一次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1月完成了两台锅炉(含辅助设备)的安装工作以及一次管网加工、铺设工作,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并立即投入使用。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第三台锅炉,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该部分合同内容。直至2016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第三台锅炉到场,原告应被告要求履行完毕其余合同义务,于2016年10月交付第三台锅炉及其辅助设备,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河间市集中供热北热源站工程结算书》和《河间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应支付金额共计63087154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39349545元,尚欠23737609元。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原告向银行借款产生了利息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提供材料,致使原告暂停履行合同,产生设备及材料的运输、保管及人工等费用损失。上述损失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后的起诉状为证。
被告正和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就三台锅炉安装和外网管道安装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就此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同意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两项安装工程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49545元的陈述事实。三、鉴于原告最终施工完毕的时间是在2016年10月,且双方至今没有完成工程款结算,被告不同意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四、关于外网管道安装的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外网管道的安装工程款应付金额为24027140.78元,并且提交了原告单方委托的结算书,被告对此不能接受。五、关于三台锅炉安装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三台锅炉的安装工程款应付金额为39060013.17元,并且提交了原告单方委托的结算书。被告对此不能接受。六、双方目前没有完成工程结算,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七、原告所诉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或约定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名称为:河间市正和热力西北热源站三台锅炉设备安装工程、河间市热源站一次管网工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9349545元合同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给付原告案涉工程的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如何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损失数额。
一、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案涉工程的价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河间市正和热力西北热源站三台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间市供热站一次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与专用条款部分),拟证明:双方对于施工内容、价款数额及调整方式的约定。
证据二、河间市集中供热北热源站安装工程验收记录、验收报告,河间市集中供热北热源站外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验收报告,拟证明内容:1.原告依照要求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2.原告的工作内容经被告验收并确认合格。
证据三、河间市集中供热北热源站工程洽商记录、河间市集中供热一期工程(河间外网)工程洽商记录,拟证明:1.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事项;2.原告为完成被告要求的变更事项而花费了人工、材料等费用。
证据四、锅炉系统工程量确认单、河间正和热力外网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双方确认的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五、工程认价材料:认价表、设备、材料价格表、人工费上涨承诺、套用定额的意见等,拟证明: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工、材料价格(数量)及套用定额标准。
证据六、原告出具河间市集中供热北热源站工程结算书、河间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结算书,拟证明:1.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认价及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工程造价并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其中热源站工程的造价为39060013.17元、供热管网工程的造价为24027140.78元。
证据七、河间市集中供热北热源站工程(第二次)开工报告,拟证明:1.因应由被告提供的材料未及时到场,造成施工中断;2.2016年4月1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重新进场施工。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其中证据三、四中原件部分均没有手写部分,复印件中手写部分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五中河间集中供热管网材料价格表中均以手写部分为准,至于我们认可的“据此降价后价格计入预算一致”。对该证据中其他手写部分均不认可。对证据六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由原告按照结算程序提交给被告结算书,被告已经就该结算书提出书面意见,但是原告对被告的书面意见一直没有回复。因此,双方的结算程序没有终结。同时,按照结算规则该证据因作为建设方的被告提出异议,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如下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4月原告开始了第三台锅炉的安装,也能证明原告对第一、二台锅炉已经在2014安装完毕,但是双方对于停工原因及停工造成损失的承担并无约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三台锅炉安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的三台锅炉安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有在预算以外的人工费才按照约定进行调整,预算内的人工费按照约定的定额调整。
证据2.外网管道安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的外网管道安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有在预算以外的人工费才按照约定进行调整。
证据3.委托加工合同、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接头保温安装工程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不应计入应付原告工程款范围。
证据4.河北省住建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计取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冀建市(2012)386号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证据5.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证据6.河间市热力集中供热工程无损探测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管道水压试验费用、消毒冲洗费用、焊口探伤检测费用。
证据7.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外网管道的挖沟及回填土施工不是原该施工内容,原告仅仅进行了外网管道的安装和填砂施工。
证据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就原告施工的外网管道安装及填砂的应付工程款总额问题,被告委托河北华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
证据9.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标准(HEBGFB-1-2012)(复印件),拟证明:工程规费计取的标准,说明原告27%的工程规费计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证据10.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锅炉安装工程被告委托沧州三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原告在锅炉安装工程中没有使用“黏结剂”。
证据11.沧州市锅炉检验所收据(复印件),拟证明:锅炉安装监检费(检验试验配合费)已由被告缴纳,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
证据12.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配电柜安装费用。
证据13.承诺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吊车费用,应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14.罚款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锅炉安装施工中,不服从监理人员监理指令,被告和监理单位罚款。该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15.廊坊宏达锅炉安装工程结算问题答复、廊坊宏达外网工程结算存在问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提出了书面意见,但原告没有答复,双方结算程序至今没有完成。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按实际发生量执行定额及造价信息,造价信息中没有的价格双方认价为准,并约定按安装一类取费,而非向被告所说的区分预算内外。施工过程中被告出具承诺认可人工费上调,见我方证据第128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他的合同涉及的施工范围包括河间市集中供热中线、西线及其他甲方指定的热力管道,无法证明该合同的履行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或重合,该份证据中付款时间与合同也不一致,付款人与合同双方不一致,我方为此不认可该份合同的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一直根据该类规定计算的文明施工措施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施工合同的内容涉及了河间市集中供热工程外网,与涉案工程不完全重合。我方外管网铺设范围只铺设了3条路(以我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关于证据7,我方是按照我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内容计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认可证据7证明目的后半部分我方完成的,后面付的付款记录与合同中的收款人不一致,对合同中的付款记录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双方与付款凭证记载的双方不一致,合同签订时间及付款时间均早于工程开始时间。变更所述证明目的,本份合同涉及的内容仅涉及到焊口探伤检测费,证明不了前两项费用的主张。而事实上我方要求的数额中也不包含焊口探伤检测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的签约行为,证明不了已进行了审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我方提交结算文件后60日内完成审核,被告单方委托审计行为不能作为不付款的抗辩事由。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双方约定的取费标准见双方合同第80页,约定的是安装一类。同时见我方提交证据132页,被告所出具的意见函中也认可按安装工程结算。对证据10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部分费用我方没有要求被告支付给我方。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三份合同均为销售合同,涉及内容为电器设备的价格,而我方要求的是安装费用。安装费用计算依据见我方提交的证据107页。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部分费用已计算在被告已付款中,没有在这一次的主张中体现出来,已经扣除。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恰恰体现了原告已提交结算文件,被告也已收到。但我方没有收到对方的回复。我方没有收到该两份文件。我方所制作的结算书是按照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认价单及双方约定的定额标准制作,已于2017年2月提交给被告,被告未向我方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认可。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以下事项鉴定:1.对原告完成的河间市正和热力西北热源站三台锅炉设备安装工程、河间市供热站一次管网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鉴定;2.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第三台锅炉设备停工而遭受的损失数额,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其他规费、合理利润费鉴定。本合议庭依法将案件移送本院司法鉴定室委托鉴定,并载明委托要求:1.对原告完成的河间市正和热力西北热源站三台锅炉设备安装工程、河间市供热站一次管网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进行鉴定。相关标准参照合同专用条款9.7.2及9.10.1(3);2.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第三台锅炉设备停工而遭受的损失数额,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其他规费、合理利润费鉴定。本院遂委托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2019年10月21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三源安泰价鉴(2019)142号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对以下问题提出书面意见:一、人工费仍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导致工程造价相差近千万;二、两个工程的套定额取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导致工程造价差约200万元;三、本案中鉴定机构无视上位法规定仅凭已废止的地方政府通知性文件中的一句表述,擅自决定不予计取2014年已完成工程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此部分约250万元),既违背法律、也严重侵害了我方权益;四、电气系统中电动机调试和系统调试部分鉴定机构未按工程量确认单计入,费用约为15万元;五、外网洽商069中:外网焊接工作全部使用2台50**柴油发电机鉴定机构未计入,此部分费用约为35万元。
鉴定人员就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部分无异议,认可鉴定结果。对于推断性意见部分,认为尽管在作为鉴定依据的证据方面存在若干瑕疵,但是鉴定机构依据造价规则所作出的专业性判断我方予以接受。关于选择性意见部分,由于该部分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或对于该部分鉴定事项是否已经计入其他鉴定部分、鉴定事项涉及的数额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因此造成鉴定机构由于无法确定鉴定事项是否客观存在而只能给出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因此,我方对于供选择性意见部分坚持我方此前的观点,即供选择性意见部分没有实际发生或已经计入其他部分。
上述事实由鉴定意见书、原告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鉴定机构关于鉴定意见书的修正及鉴定意见回复、开庭笔录为证。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为可调价格合同,截止到现在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款仍未确定,所以合同条款中关于应付款的约定不明,应按照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自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利息;合同通用条款9.12.2条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我方为履行合同支付各项费用,向银行借款均发生在2014年,被告答辩意见中2016年第三台锅炉才完工。我方提交证据七,证明2016年完工的原因是因被告供材不到位,被告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而受益,而是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预期的完工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且2014年我方已完成外网全部施工,和三台锅炉中两台多的施工,因此我方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11月将工程交付被告日起算。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迄今没有完成结算,在双方工程款结算完成之前逻辑上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按照原告交付工程的时间确定工程款的应支付时间,按照原告所诉以2014年11月份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没有依据。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11月份原告只完成了两台锅炉的安装,第三台锅炉的安装一直到2016年10月份才完成,原告要求基于全部应付工程款而计算出的拖欠工程款数额的利息从2014年11月计算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尊重事实。
三、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八租赁协议、收据、出租人身份证件,库房人员工资单、身份证件,拟证明:因被告供材不及时造成原告停工,原告租赁场地、雇用人员保管施工设备及材料所发生的费用损失。
证据九《借据》《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借款并产生了利息损失。
证据十损失结算书:因被告未及时提供锅炉致使损失发生数额,拟证明:因被告购买的锅炉未及时到场,导致原告发生人工、材料等损失,暂计701759.62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租金,因为租金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工资发放表仅有领款人签字,无法确认工资是否事实上交付。即使原告确实支付了租金或者工资,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租金和人工费的支出属于原告正常的成本范围。2014至2016年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服务,其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014年两台锅炉施工完毕时,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2016年按照第三台锅炉是双方重新成立新的合同关系。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被告认为该部分利息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以何种方式筹措资金用于履行合同不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范围。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结算书是原告方单方出具,且只有计算结果没有计算依据和相关凭证。另外,该部分损失属于原告在第一次锅炉安装结束之后,第二次锅炉安装开始之前期间的损失。在这一时间段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自愿等待第三台锅炉的安装,其任何支出应当计入原告工程施工的成本。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的河间市正和热力西北热源站三台锅炉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合同)、河间市热源站一次管网工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管网施工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为三台65吨锅炉本体、上煤、除渣、烟风道制作安装、工艺管道、水泵房、煤仓、DCS鼓引风机、配电等全部工程的安装;承包范围为主要材料有甲方提供(锅炉本体、脱销设备、脱硫设备、除尘设备、电控柜设备),剩余所有设备,材料由乙方采购及安装,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暂定3600万元;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2日后生效;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除包括通用条款9.7.2款第(1)项至第(13)项规定外,还包括以下调整因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根据实际发生按2012定额执行;对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在9.10有明确规定,其中9.10.(3)其他调整方法为:按实际发生量执行2012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施工同期沧州市造价信息人工按施工同期《河北省各市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进行调整,造价信息中没有的价格,双方认价为准,结算时按安装1类取费工程;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全部工作,竣工验收后进行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承包人应在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60天完成本工程结算额以审计报告价款为准;合同专用条款中对支付事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9.12.2关于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延迟款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管网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为破路、顶管、挖沟、焊接、拍片、打压、填沙、保温、砌井、回填等全部工程;承包范围一次性为一次管网DN700、DN600、DN500、DN450、DN400、DN350、DN300、DN250、DN200约18公里,直埋保温管(含管件)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暂定8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方式、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关于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锅炉安装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2014年11月15日,2#、3#热水锅炉配套辅机设备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烟风道、煤仓等制作安装、锅炉房工艺管道安装工程以及相关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锅炉总体验收记录均签字盖章,载明:2#锅炉、3#锅炉、4#锅炉运行正常,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关于河间市集中供热北热源站外网,2014年11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诗经路、书院街、曙光路管网铺设、管件安装及中砂回填工程,三部院内架空管网铺设及管件安装工程以及相关配套工程,已按甲方要求完成以上工程,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经检验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2014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河间市正和热力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经验收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规范要求,施工资料齐全。原、被告双方均在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意见表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河间市集中供热北热源站安装工程验收记录、验收报告,河间市集中供热北热源站外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验收报告及质证笔录为证。
就案涉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9349545元价款,双方无异议。
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经本院委托依法委托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9年10月21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三源安泰价鉴(2019)14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为39723819.63元;2.推断性意见部分:(1)除灰渣系统重型链条除渣机:工程造价为1049070.68元;(2)外网电费(洽商编号069):工程造价为104019.13元;(3)甲供材采保费:工程造价为27411.75元;3.供选择性意见部分:(1)锅炉房热力系统除灰渣系统管道冲洗实验:按照原告意见工程造价为8750.34元,按照被告意见工程造价为0元;(2)锅炉房热力系统烘炉煮炉实验:按照原告意见工程造价为228725.13元,按照被告意见工程造价为0元;(3)鼓引风系统引风管道刷烟囱漆:按照原告意见工程造价为102046.17元,按照被告意见工程造价为0元;(4)4#鼓引风系统不计安装的引风管道除锈刷烟囱漆:按照原告意见工程造价为13555.74元,按照被告意见工程造价为0元;(5)4#锅炉鼓引风加固框:按照原告意见工程造价为242772.83元,按照被告意见工程造价为0元;(6)热源站部分工程编号023:按照原告意见工程造价为27183.89元,按照被告意见工程造价为0元;(7)热源站部分工程编号033中84米桥架盖板:按照原告意见工程造价为270.36元,按照被告意见工程造价为0元;(8)规费:按照原告意见,规费工程造价为1546659.95元,其中可确定性意见的规费为1518186.20元;推断性意见中重型链条除渣机部分的规费为8107.38元;供选择性意见中锅炉房热力系统除灰渣系统管道冲洗实验规费为1111.36元,2#、3#锅炉房热力系统烘炉煮炉实验规费为13653.62元,2#、3#鼓风系统引风管道刷烟囱规费为2922.74元,工程洽商记录编号023规费为1567.29元,工程洽商记录编号033规费为28.62元;按照被告意见工程造价为0元。五、附注:1.由于停工索赔损失双方约定自行协商解决,本鉴定意见不包含该部分内容。2.以下内容依据送鉴资料无法计算工程量,暂按照原告提供数量给出造价意见:2.1锅炉房热力系统螺栓工程造价为4751.90元;2.2热源站部分工程洽商编号018工程造价为16629.60元;2.3诗经路高温水管网工程量确认单未体现的防水套管、铁构件、充氩保护的工程造价为378157.40元;2.4书院街高温水管网工程量确认单未体现的防水套管、铁构件、充氩保护的工程造价为59825.38元;2.5三部院里高温水管网工程量确认单未体现的充氩保护的工程造价为3122.63元;2.6曙光路高温水管网工程量确认单未体现的防水套管、铁构件、充氩保护的工程造价为32714.43元;2.7河间锅炉电气工程量确认单中其他部分的电气系统安装调整、所有电机均检查接线、电气系统所用支吊架焊接钢管基础槽角钢均除锈后刷两遍防锈漆三项双方未确认工程量,暂未计入该部分工程量。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亦就原告提出的书面意见予以回复。原告虽仍坚持其书面意见,但又不能提供更为合理的方案,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39723819.63元认可、并接受推断性意见部分造价1180501.56元(1049070.68元+104019.13元+27411.75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人员对该意见书中可选择意见部分给予的定论为: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事项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
结合该意见书中可选择意见部分项下为锅炉房热力系统除灰渣系统管道冲洗实验、锅炉房热力系统烘炉煮炉实验、鼓引风系统引风管道刷烟囱漆、4#鼓引风系统不计安装的引风管道除锈刷烟囱漆、4#锅炉鼓引风加固框、热源站部分工程编号023、热源站部分工程编号033中84米桥架盖板、规费,均为合同约定涉及内容或实际发生费用,采信该部分费用符合客观实际,较为合理公平,故本院对该意见书的可选择意见部分的造价予以认定,共计2169964.41元(8750.34元+228725.13元+102046.17元+13555.74元+242772.83元+27183.89元+270.36元+1546659.95元)。
即:案涉工程的造价为43074285.6元(39723819.63元+1180501.56+2169964.41元),结合被告已给付原告3934954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724740.6元(43074285.6元-39349545元)。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开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4月19日,开工条件;2014年安装完成1#、2#锅炉时,由于3#锅炉甲供材料未能及时到场,无法施工。现今3#锅炉甲供材料供应齐全,甲方要求施工单位进场安装3#锅炉本体、工艺管道及烟风道等工程。现施工单位设备、人员已备齐进场。该事实有证据七开工报告、质证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河间市正和热力西北热源站三台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间市供热站一次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合该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可选择性意见部分,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43074285.6元。由于双方对被告已给付原告的价款39349545元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724740.6元。关于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未能鉴定项目,原告可以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给付原告尚欠价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符合上述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中案涉两台锅炉安装及管网均在2014年11月14日工程竣工,故给付时间自2014年11月14起算。第三台锅炉本体等虽在2016年4月19日继续开工,2016年10月13日验收,但结合尚欠工程价款所占总价款的比例较低,可以推定尚欠的价款为2014年11月14日竣工的两台锅炉安装及管网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鉴定机构未能出具损失数额,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租赁协议、收据、出租人身份证件,库房人员工资单、身份证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八的关联性虽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七开工报告,可以证实第三台锅炉不能如期安装系由于被告供材料未能及时到场,无法继续施工,导致第三台锅炉安装工程中途停工,致使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协议,租用库房放置施工物品发生租赁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即租赁费及雇佣看管人员的实际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但经审查租赁合同、身份证等以及租赁事实的客观存在,可以确信收据载明的租赁费及看管库房人员工资实际发生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收据及库房人员工资予以认定,即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477360元(123120元+123120元+123120元+18000元×6),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477360元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与其主张的损失没有关联性,证据十系其单方计算数据,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间市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3724740.6元及利息(利息以3724740.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1月14日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河间市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77360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原告负担157945元,由被告负担33855元;鉴定费346018元,由原告负担284942元,由被告负担6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希荣
人民陪审员 王占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