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5民初1047号
原告:***,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南侧永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欧阳作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瑞波,廊坊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卫国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简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瑞波,被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华、郭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265.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原告前往六号市场自己经营的粮店工作,途径马矿新区3楼时因道路大面积结冰,导致原告不慎跌倒受伤。原告被送往**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闭合头下骨折。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950.82元,误工费50867元,残疾赔偿金560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道路结冰是由于宏达公司负责施工的供暖管道夜间漏水导致,管理单位为热力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否属于客观事实存疑,尚需确认。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存在,我方任何行为与原告主张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9时许,原告***步行途径**市开平区马矿新区3号楼前往马家沟六号小区市场时,因路面结冰不慎摔倒,后被送往**市第二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闭合头下骨折。2019年12月23日,**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9】临鉴字第2324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19404.1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即马矿新区,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原告评残时已经年满63周岁,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17年为56094.9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2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80天为72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150天为16416元,原告主张1395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伤前从事粮店经营,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早已过期。根据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内容以及粮店照片可以认定原告所述属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365天为329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5526.8元。
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系因小区路面积水冬季结冰不慎滑倒受伤,根据证人徐某、赵某的证言内容、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积水形成原因系马矿新区3号楼内共用供热管道泄漏导致。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四条、《**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热力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前述供热管道系被告宏达公司于2018年8月-11月进行热力管线分户改造及二次线改造工程施工建设,根据《**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二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宏达公司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两个采暖季内与热力公司共同完成相应的维护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作为供热管道的共同维护、管理责任人在本案中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于因管道泄漏路面积水结冰,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自己年老体弱、易于受伤,对于行走冰面存在的危险性没有足够认识且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导致不慎摔倒受伤,本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404.1元,残疾赔偿金56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950.8元,误工费329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35526.8元,由被告**市热力总公司、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94868.7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担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市热力总公司、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建
书记员刘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