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南侧永兴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52449847T。
法定代表人:欧阳作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波,廊坊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卫国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6275B。
法定代表人:宋海江,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男,1981年12月1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5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作为供热管道的共同维护、管理责任人,在本案中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于因管道泄漏路面积水结冰,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市热力总公司针对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热力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无权向其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倒置。
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市热力总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未查清造成被上诉人***受到伤害的具体原因,其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认可一审判决。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265.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9时许,原告***步行途径**市开平区马矿新区3号楼前往马家沟六号小区市场时,因路面结冰不慎摔倒,后被送往**市第二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闭合头下骨折。2019年12月23日,**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9】临鉴字第2324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19404.1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即马矿新区,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原告评残时已经年满63周岁,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17年为56094.9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2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80天为72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150天为16416元,原告主张1395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伤前从事粮店经营,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早已过期。根据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内容以及粮店照片可以认定原告所述属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365天为329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5526.8元。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系因小区路面积水冬季结冰不慎滑倒受伤,根据证人徐某、赵某的证言内容、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积水形成原因系马矿新区3号楼内共用供热管道泄漏导致。依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四条、《**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热力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前述供热管道系被告宏达公司于2018年8月-11月进行热力管线分户改造及二次线改造工程施工建设,根据《**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二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宏达公司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两个采暖季内与热力公司共同完成相应的维护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作为供热管道的共同维护、管理责任人在本案中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于因管道泄漏路面积水结冰,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自己年老体弱、易于受伤,对于行走冰面存在的危险性没有足够认识且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导致不慎摔倒受伤,本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遂判决: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404.1元,残疾赔偿金56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950.8元,误工费329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35526.8元,由被告**市热力总公司、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94868.7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担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市热力总公司、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9年1月3日9时许,被上诉人***步行途经**市开平区马矿新区3号楼,在前往马家沟六号小区市场时,因路面结冰不慎摔倒,后被送往**市第二医院救治。***受到伤害系马矿新区3号楼内共用供热管道泄漏导致的,而该供热管道系上诉人宏达公司在进行热力管线分户改造时施工建设。虽然宏达公司、热力公司对于***所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宏达公司、热力公司并未依据《**市供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尽到相应的维护管理责任。且在一、二审诉讼中,宏达公司、热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判决宏达公司、热力公司连带给付***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由上诉人**市热力总公司负担1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军
审判员 毕雪维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