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南侧永兴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欧阳作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诗经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间市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的本质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完成工作并向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符合合同法对于承揽合同的定义,宜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是锅炉辅助设备设施和管道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作,属于独立的动产,而不是房屋建筑配套设备、管道,因此涉案合同标的并不属于工程建设范围,宜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约定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本案即使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不适用专属管辖,应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案涉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公布、实施,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18日,被上诉人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上诉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锅炉及配套设施等。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诉人起诉请求和涉案合同的内容及性质,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实施,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是其对法律适用的误解。据此,廊坊市宏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