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现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5民初710号

原告:**现(执行案外人),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义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江,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任占君,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忻龙有(被执行人),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原告**现与被告***、第三人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忻龙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冀0725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原告**现不服,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于2020年7月31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卫、翟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忻龙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对原告购买的座落在尚义县商的查封;2.确认尚义县商属于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购买尚义县商,2010年7月13日第三人忻龙有从大本中分成几个小本,其中包括登记在忻龙有名下的28号底商,登记后第三人忻龙有将该房本交于原告。2017年被告与第三人因借贷关系涉诉,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尚义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购买的28号底商,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尚义县法院于2019年6月29日,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07年8月6日,原告与忻龙有签订了《售楼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原告已向忻龙有支付全部购房款,付款方式抵顶材料款;3.原告与忻龙有签订《售楼协议》后,忻龙有便将房屋交于原告,从2007年8月至今由原告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4.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是忻龙有未履行《售楼协议》第四条“房产本由甲方负责办理”;5.签订《售楼协议》早于法院查封时间。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事实与本案真实事实不符,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尚义县商,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诉称在2008年8月15日以26万元向忻龙有购买房屋,今天庭审时,诉称是2007年8月6日以16.6928万元向忻龙有抵顶涉案房屋,两次不一致,原告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两次售楼间隔一年差价10万元,两份协议前后矛盾,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2.原告占有房屋可能是租赁也可能是其他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占有是依据所有权的占有,才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不论原告是2007年购买还是2008年购买,为什么2010年办理产权证是忻龙有的,时间顺序不符合逻辑。原告未办理过户登记属于原告自身原因,不是忻龙有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必须同时符合,才可以阻截强制执行。因此,不能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忻龙有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冀0725执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冀072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2.2008年8月6日原告与忻龙有签订的售楼协议,2007年8月6日尚义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与**现签订的售楼协议。证明目的,原告购买涉案房屋;3.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账页。证明目的,以房抵债;4.物业费、水电费票据。证明目的,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

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生效裁定书,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两份协议相互矛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个人无权调取其他公司账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四组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第一组证据,生效裁定书,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结合案件全部材料综合认定。第三组证据,属于原始凭证,应认定。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诉第三人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忻龙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冀0725民初505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忻龙有归还被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申请执行。2018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8)冀0725执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忻龙有所有的位于尚义县商。原告**现于2019年6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2019)冀072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现的异议请求。

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2008年8月15日其为乙方与忻龙有为甲方签订的售楼协议,协议约定,一、楼房座落在天成园西小区1号楼8单元28号底商一间33.37平米,地下室33.37平米,售价26万元;二、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三、过户及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原告二审时又提供了2007年8月6日甲方尚义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与乙方**现签订的售楼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从甲方手购买天成园西区,建筑面积,地上40.05平方米,地下40.05平方米,共计80.1平方米;二、房屋价格:地上:每平方米3500元×40.05平方米,共140175元,地下:每平方米668元×40.05平方米,共26753元,共计166928元;三、付款方式:1.以电料款顶楼层款一次性付清;2.物业费、自来水碰头费由乙方负责650元,2006年底的取暖费甲方负责;3.27号-28号间堵门由甲方负责;4.房产本由甲方负责办理;5.以后一切费用按小区规定乙方负责。

原告对两份协议的解释,2007年的协议真实,2008年的协议是其为了以后卖房时可多卖,签订假协议。

涉案房屋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在忻龙有名下。房屋产权证由原告**现持有。2007年起原告支付该房的物业费、水电费,并使用至今。

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原因,原告提供第三人忻龙有证明,证明**现联系其过户,其没有时间,是其原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要件,占有不动产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涉案房屋登记在忻龙有名下。因此,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来看,忻龙有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现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不能据此认定**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通过诉讼阻却、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涉案《售楼协议》的订立系基于**现与忻龙有材料款抵账行为,涉案合同性质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现对忻龙有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讼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交付房产,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且破坏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与忻龙有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途径,故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该合同的订立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现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其他实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占海

人民陪审员  田秀英

人民陪审员  魏步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